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07刑终8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
指定辩护人宋某某,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某。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审被告人周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2023)陕0724刑初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高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宋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5月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在安徽生活期间,通过“花开”软件认识被害人江某。同年6月份开始,孙某某编造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其父亲摔伤住院治疗、其父亲手术失败去世等虚假借口,陆续骗取江某钱款。期间,因江某多次催促其还款,孙某某遂于2019年9月2日从被告人周某处购买一张伪造的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沿海路支行”给江某转账300000元的跨行转账交易回单业务凭证,并通过微信发送给江某。至案发,孙某某共计骗取江某的钱款266816元,并将钱款用于网络赌博买彩票和个人日常开销。
2020年4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姚某后,便以其公司开发票补缴税款、做生意资金周转、支付货款、其父亲住院治疗等虚构理由骗取被害人钱款。2020年6月19日,孙某某将自己使用的另外一个微信推送给姚某,假称该微信号系其在安徽老家的朋友“饶某某”,并以饶某某的身份告知孙某某确实是在做生意,以取得姚某信任。2020年7月1日,因姚某多次催促还款,孙某某从被告人周某处购买一张伪造的招商银行合肥支行“某服饰有限公司”向姚某转账390000元的企业转账汇款付款回单,并通过“饶某某”的微信发送给姚某。后姚某发现该付款回单系伪造且孙某某一直不予还款,遂于2020年10月22日向西乡县公安局报警。经核算,2020年4月至10月22日,减去被告人孙某某给其丈夫谭某甲和儿子谭某乙投保成功的保险费13251元、7264元,被告人孙某某共计骗取姚某钱款共计228504元,并将钱款用于偿还个人欠款、网络赌博及个人日常开销。
另查明,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孙某某为申请私人贷款从被告人周某处购买伪造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一本。案发后,孙某某近亲属退赔被害人姚某全部损失,退赔被害人江某53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姚某、江某钱款共计4953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孙某某非法买卖伪造的不动产权证,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周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姚某垫付的保险费20515元,因孙某某给其丈夫和儿子购买保险成功,且已生效,并未虚构事实,故对该笔费用应予以扣除。孙某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二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孙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周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孙某某犯数罪,依法实行并罚。公诉机关对周某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对孙某某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对孙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后退赔被害人;对周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二、被告人周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孙某某诈骗所得495320元,已退赔被害人姚某228504元,退赔被害人江某53000元,剩余213816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江某。四、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300元,依法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孙某某白色vivo手机一部、伪造的不动产权证一本,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孙某某的诈骗犯罪金额有误,应以其向被害人出具假汇款单据后继续产生的借款金额为准,即骗取姚某74860元、骗取江某79116元。理由是:一是在出具虚假凭证之前,孙某某以支付税款、生意周转、购买保险等理由从姚某处借款,系朋友间的自愿借款,借款用于孙某某玉石买卖的正常经营活动,且事后孙某某也出具了借款凭证,双方是民事法律关系,并非刑事欺诈;江某向孙某某的转款系个人投资,与孙某某合伙从事珠宝玉石生意,且双方之间基于特殊男女朋友关系所进行的转款,后孙某某也向江某出具了借款凭证,因此在孙某某向江某发送假的汇款凭证之前的借款系民事法律关系,并非刑事诈骗。二是姚某向孙某某垫付三笔保险费用共计35900元,一审法院仅认定为20515元系事实错误;三是孙某某持续半年向姚某借款63笔、向江某借款53笔,一审法院并未对每一笔借款事由是否是虚构的事实、是否让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做全部审查,仅以部分借款事由存在虚构就将全部借款金额认定为刑事诈骗,系事实认定不清,严重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孙某某骗取被害人江某钱款共计266816元的事实、原审被告人周某伪造房屋不动产权证一本卖给孙某某的事实清楚。
另查明,上诉人孙某某以需要补缴税款、父母生病、做生意资金周转等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姚某钱款,自2020年4月至10月,姚某共计向孙某某转款249019元(核减孙某某给姚某转回的数额),其中于4月28日、29日通过手机银行和ATM机转的35900元被姚某用于垫付孙某某及其家属的保费,剩余被孙某某用于个人开支。
案发后,上诉人孙某某向被害人姚某退赔25000元,孙某某的丈夫谭某与姚某达成和解协议,剩余240000元用房屋抵偿,姚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孙某某向被害人江某退赔50000元,剩余220000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江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二审期间,孙某某向江某退赔2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2020年10月22日,姚某到西乡县公安局报案称孙某某涉嫌诈骗和伪造金融票据。当日,该局受理为刑事案件予以侦查。2022年7月26日,周某经电话联系主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同月30日,民警在孙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2.被害人姚某的陈述,她在保险公司工作。她与孙某某大约在2013年时就认识了,但她离开西乡后二人很少联系。自2020年4月4日孙某某微信主动联系她后,说要凑发票税款借款,她通过微信分别转了3400元、5000元。4月28日,孙某某以其母亲鲁某为投保人购买保险,孙某某称因货款未收回,让她借款垫付保险费,她将152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到孙某某母亲鲁某农行卡里、20700元(一笔谭某的保费13300元、一笔孙某某儿子的保费7400元)转到孙某某丈夫谭某农行卡,三笔保费是35900元。孙某某说其母亲鲁某的银行卡被冻结,她查询发现其中一笔孙某某保单的保费一直没有扣划成功。孙某某自称在做玉石翡翠生意,自此开始以凑发票税款钱不够、交保险费、做生意资金周转、抖音和快手店铺提现、父亲住院需交医疗费等借口向她借款,共计240000余元。6月19日,孙某某又向她借钱,她加“饶某某”好友,后“饶某某”向她介绍孙某某的情况,并劝说她借钱给孙某某。饶某某把一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支行”办理的一张“某服饰有限公司”转账给姚某390000元的凭证拍照发给了她,后来她联系客服知道是假的转账凭证。孙某某以各种虚假理由向她要钱,一直承诺还钱但都没有兑现,并找各种理由拖延还款。10月份,她发现微信名“鬼魅”实名认证信息最后一个字从“月”变成了“丽”,怀疑“饶某某”就是孙某某,遂向西乡县公安局报警。她虽然知道390000元转账凭证有问题,但孙某某一直称是“饶某某”发的,她并未怀疑孙某某,所以继续给孙某某借钱。案发后,孙某某给她还了25000元,之后孙某某的丈夫谭某用他们西乡房产抵债还清了。
3.被害人江某的陈述,2019年6月份,他在交友软件上认识了孙某某,并互加微信。孙某某以做珠宝生意资金周转、父亲摔跤需做手术、父亲去世为由向他借钱。之后,他多次问孙某某要钱,2019年9月2日,孙某某通过微信给他发了一张“付款方户名孙某某,付款方账号×××77,交易金额3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跨行交易回单业务凭证照片,说给他转账了300000元,但他的银行账户一直没有收到这笔钱。他多次向孙某某催要借款,后孙某某录了个欠款300000元的视频发给了他。他通过支付宝、微信给孙某某转账总计266816元。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证明,2020年11月11日,民警从孙某某住宅处扣押白色vivo手机一部;2022年7月31日,民警从孙某某处扣押编号34038234859、权利人为孙某某的不动产权证书一本。
5.物证,扣押的不动产权证一本、白色vivo手机一部,均收作案证。
6.庐江县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经在庐江县不动产登记查询,该不动产权证书所载房屋权利人为吴某某。
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西乡县公安局组织周某对从孙某某处扣押的不动产权证书进行指认,确认该不动产权证书系其找上家伪造后以300元价格出售给微信好友的。
8.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明,西乡县公安局对孙某某的vivo手机、姚某的苹果手机进行检查,提取、固定电子证据,分别制作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并拍照固定。×××10、×××io、×××05均为孙某某使用的微信号码;在孙某某手机缓存中发现了虚假的“390000招商银行付款回单”、“300000元农行的转账凭证”照片。
9.微信注册信息、支付宝实名认证信息证实,微信号×××io(昵称“鬼魅”“财源广进”)实名认证信息先后是孙某乙(孙某某父亲)、孙某某,微信号×××10实名认证信息是孙某某,微信号×××05实名认证信息先后是孙某某、鲁某(孙某某母亲),微信号×××05实名认证信息是鲁某,孙某某供述以上四个微信账号均是其本人登陆使用。孙某某名下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有8个,鲁某名下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号有1个,孙某名下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号有2个。孙某某供述其常用的支付宝账户是鲁某名下的××××6390账户,用于接受姚某的支付宝转账,还有一个是绑定××××8974的支付宝账户。
10.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农行转款凭证,民警调取了涉案人员孙某某、姚某、江某等的微信、支付宝、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1)孙某某×××10微信号收到姚某(微信号××××4468)的转账后,大部分在极短时间内转移到×××io微信号,后又转入到×××05微信号,然后提现或者消费。(2)自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10月22日,姚某通过支付宝向孙某某转账136817元、通过微信向孙某某转账76302元(均已减去孙某某转给姚某的部分)。4月29日姚某通过手机银行向谭某转款13300元(备注保险专用款)、向鲁某转款15200元(备注保险专用款),通过ATM机转存7400元,三笔共35900元。以上合计是249019元。(3)江某自2019年6月24日至2020年1月14日共计转账给姚某266816元。(4)2019年9月2日,×××io微信(孙某某微信)向×××78微信(周某,实名认证是周某母亲李某)转账共计300元;2020年7月1日,孙某某支付宝账户向周某付款共计300元;8月31日,孙某某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周某微信和支付宝二次转账共计300元。
11.孙某某与姚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4月至10月期间,孙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姚某钱款的详细经过。部分重要内容归纳如下:2020年4月4日,孙某某向姚某发微信“好久不见,你好吗”,二人开始微信联系,孙某某称要凑发票税款让姚某准备1000元或者2000元,又称明日能结款18万元。4月6日,姚某向孙某某微信转款3400元。孙某某又让姚某凑5000元,承诺次日全部归还,姚某随即向孙某某微信转款5000元。6月19日,孙某某向姚某推荐了“鬼魅”的微信名片,随即姚某加了微信“鬼魅”,姚某问微信“财源广进鬼魅”孙某某的经济状况,“某瑶”称和孙某某是初中、高中同学,孙某某有4家店,在搞电商直播,干劲十足,人品没问题;“某瑶”还自称家里做了几十年服装批发,最近忙着转型投了300万元等。7月1日,“鬼魅”向姚某发送了一张虚假的“390000元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截图。10月14日,姚某发给孙某某自称“饶某某”的微信号×××io实名认证信息最后一个字为“月”的截图。10月16日,孙某某向姚某发送了一张虚假的“尾号77的账户POS消费50000元”截图。
12.江某与孙某某的聊天记录、孙某某与“工会高律师”“开心”“时尚小屋”聊天记录证明,孙某某虚构事实骗取江某钱款的经过。
13.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截图、办案说明证明,饶某某(孙某某)给姚春燕发送一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支行”办理的“某服饰有限公司”转账给姚某390000元的凭证,2020年11月10日,经公安机关向招商银行合肥分行查询、调取户名某服饰有限公司转账凭证,招商银行合肥分行于当日回复称该行无此账户及账号,也无回单中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支行”机构。
14.农业银行转款单证明,孙某某于2019年9月2日通过微信给江某发送伪造的农业银行转账300000元的业务凭证。
15.鲁某农行账户(孙某某使用)交易明细证明,自2020年8月1日至9月30日,鲁某银行账户×××77的交易记录,该账户有大量通过“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代付的支出,2020年6月6日查询余额为0元。
16.证人朱某证言、孙某某微信(×××10)与朱某微信(×××88)交易截图证明,2020年9月5日,孙某某向朱某转账二次共计600元。朱某称微信号为×××10的手机中发现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城南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照片是他找朋友制作后拍照出售给孙某某的,他本人并不认识孙某某。
17.证人郭某证明,她不认识孙某某。2020年9月5日,微信号(孙某某)曾向他们工作微信号转账二次,共计600元,和这个工作微信号发生资金交易的,肯定在他们这购买过假的金融票证。
18.证人孙某乙(孙某某父亲)、鲁某(孙某某母亲)证明,二人均未听孙某某提及过“饶某某”,孙某乙尾号1573农业银行卡是孙某某在使用,鲁某没有注册过微信,鲁某办理的银行卡不是她自己在用。
19.证人王某1、马某、陈某1、杨某、兰某、尤某、邱某、陈某2证明,孙某某给他们名下银行卡转账的钱,应该是网上投资、倒卖虚拟货币、虚拟货币提现、网上接任务跑分、网上刷单的钱。
20.证人黄某、赵某、陈某3、王某2证实,他们并不认识孙某某,也不清楚孙某某给他们名下银行卡转钱的用途。
21.证人谭某(孙某某丈夫)证明,他妻子孙某某在姚某那买过保险,姚某给他农业银行卡转的两万多保费被保险公司划走了。他不知道孙某某向姚某借钱、借钱原因及用途,他不认识也没有见过“饶某某”。他在西乡有土地使用证,不动产权证还没办理下来,他愿意承担孙某某的债务。
22.调取证据通知书、孙某某个人信用报告、西乡县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民事判决书证明,孙某某名下3个贷款账户均处于呆账状态、4个贷记卡账户中3个处于呆账状态、1个处于银行止付状态;孙某某名下有3次被西乡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记录,3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孙某某多次因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提起民事诉讼。
23.说明、纳税记录证明,孙某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甲公司自2019年7月至2022年6月共计纳税154.2元;鲁某担任监事的乙公司自2021年4月至2022年6月共计纳税425.51元;孙某某、谭某甲未进行工商登记、无税务登记信息。
2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保险单信息证明,2020年4月29日生效了投保人谭某甲、被保人谭某乙的保费7264元的保单,4月30日生效了投保人和被保人是谭某甲的保费13251元的保单,10月1日生效了投保人鲁某、被投保人孙某某的保费9688元的保单,以上3张保单姚某均签字确认属实。
25.借条、欠条证明,2020年10月11日,孙某某给姚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款人孙某某向出借人姚某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周,即2020年10月18日归还。2022年8月6日,孙某某给江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江某人民币现金贰拾贰万元整,自今日起三年内还清,每个月最后一天还款5000元,如不履行,愿承担其带来的一切责任。
26.接受证据清单、房屋买卖合同、姚某出具的证明、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孙某某向姚某退赔25000元。2022年8月5日,孙某某的丈夫谭某与姚某、李某某(姚某的丈夫)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用谭某位于西乡县的房屋以总价390000元出售给李某某,240000元用于抵扣案款,150000元抵扣其他债务。姚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孙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27.接受证据清单、陕西信合转账凭证、谅解书证明,2022年8月6日,孙某某向江某转款50000元,江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内容为“孙某某已于2022年8月6日偿还50000元,剩余220000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江某对孙某某表示谅解,放弃追究孙某某的刑事责任。
28.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2021年6月7日,周某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被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周某于2022年3月6日刑满被释放。
29.上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20年4月份,她和姚某微信取得联系后,她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开发票缴税款、父亲住院、倒还信用卡、日常开支等理由,先后向姚某借款240000余元,陆续还了20000余元,后她给姚某出具了一张借款300000元的借条,多余的算利息。她借的钱除了30000余元交保险费以外,其余被她个人开支了,其中参与网络赌博输的有三四万余元。中途她用自己另外一个微信号×××io自称是“饶某某”和姚某聊天,劝说姚某借钱给她。她向姚某发送的截图是自己制作的;“某服饰有限公司”公户转账给姚某390000元的企业转账付款回单是她在网上买的;和姚某聊天过程中提及的在缅甸山上开玉石,生意很好、分装大量快递包裹的视频、抖音、快手平台大额货款待提现等都是假的。她向姚某要的钱,她的丈夫谭某用其在西乡的自建房抵账给姚某,已经两清了。
她在2019年和江某通过网络认识,后互加微信。2019年6月份,她开始问江某借钱,开始有几笔借款确实在做生意。到七八月份,她在博彩性质的APP上压大小、买彩票,结果输的厉害,她就编造做生意周转、父亲住院做手术、父亲去世、她离婚了等借口继续向江某借款。9月份,江某催促她还款,她就加上周某微信,花300元买了一张她妈名下农业银行尾号为9777账户转账给江某3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并微信发给江某,以此拖延时间。到2020年1月份,她录了一段她欠江某300000元的视频并通过微信发给江某。她向江某的借款大部分用于网络赌博买彩票,前后输的大约有200000元左右,其他的日常生活开支了。江某自2019年6月24日至2020年1月14日共计转账给她266816元,姚某自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10月22日总计给她转账249019元。2022年8月份,她在西乡县被监视居住期间,她丈夫谭某帮她总计给江某还款53000元。
2019年9月2日,她的微信号×××io向周某微信号转账2次共300元钱,是用于购买给江某的农行跨行转账300000元的业务凭证;2023年7月1日,她支付宝账号向名称叫“周某”的支付宝转账2笔300元钱,是用于购买招商银行转账给姚某390000元的付款回单;2020年8月31日,她支付宝(实名认证鲁某)向“周某”支付宝转账100元、微信号×××io向微信号×××88转账200元,2笔转账是用于购买假的不动产权证。除了不动产权证是快递给她的以外,其他三张假票证没有实物,都是对方给她发的照片。假不动产权证和尾号“××77”的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尚未使用。
30.原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他不认识孙某某。孙某某从网上在他这购买的2张伪造的转账凭证、1张假的不动产权证是他找上家制作后出售给孙某某的。他把买家的地址发给上家,上家伪造好后直接邮寄给买家。
31.二审期间,孙某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江某出具的收条证明,孙某某向江某退赔215000元。经当庭与江某核实,其确认退赔事实属实。
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姚某钱款213119元、被害人江某钱款266816元,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周某联系上线伪造不动产权证书后转卖给孙某某,周某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孙某某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以及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周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指控孙某某诈骗犯罪金额有误,予以纠正。孙某某犯数罪,应当并罚。周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孙某某到案后对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且对此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
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孙某某诈骗犯罪金额有误的意见及理由,经查,一是孙某某自开始与被害人姚某微信联系,就以凑发票税款的虚假事由骗取姚某两笔钱款3400元、5000元,后虚构“饶某某”身份并谎称孙某某有能力还钱,姚某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多次给孙某某转款,以上事实均发生在孙某某向姚某发送虚假凭证之前;孙某某与被害人江某通过网络认识,交往时间短,孙某某通过虚构身份、编造虚假事由向江某要钱,江某因陷入错误认识多次给孙某某转款;姚某、江某多次向孙某某催要还款,孙某某虚构各种理由并未按约归还,为拖延时间孙某某发送虚假的转款凭证。孙某某的诈骗犯意和诈骗行为并不是在发送虚假凭证后产生,而是自此之前就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发送虚假凭证之前的金额不应计算为诈骗金额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二是孙某某多次以自己家人办理投保、介绍客户投保为由赢得姚某的信任,姚某为增加自己的保险业绩、又误认为孙某某能够按时还款才多次转钱,但考虑到姚某给孙某某及其家属银行卡转款的35900元确被姚某自己用于垫付保费,有孙某某、谭某甲、谭某乙的保单予以印证,该笔款项不应计入到孙某某的诈骗犯罪金额中,原判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综上,本案应认定孙某某诈骗姚某钱款213119元、江某钱款266816元。
上诉人孙某某在二审期间主动筹钱给被害人江某退赔,本案两名被害人姚某、江某均表示希望对孙某某从轻处罚,孙某某已经尽力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考虑到上述新的量刑情节、诈骗金额调整为479935元的事实以及诈骗犯罪数额巨大标准发生变化的实际情况,二审予以改判,对孙某某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某犯诈骗罪的金额有误,考虑到二审期间孙某某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23)陕0724刑初8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全部内容,即“被告人孙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周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23年12月5日起至2024年7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300元,依法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孙某某白色vivo手机一部、伪造的不动产权证一本,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23)陕0724刑初8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上诉人孙某某犯诈骗罪的量刑部分,以及第三项的全部内容,即“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诈骗所得495320元,已退赔被害人姚某228504元,退赔被害人江某53000元,剩余213816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江某”。
三、上诉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其“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小朱
审 判 员 李思彤
审 判 员 田 梅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 莹
书 记 员 薛五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