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桂02刑终98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权,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鹿寨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3年5月9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4年1月5日鹿寨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辩护人韦锦标,广西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4年1月19日作出(2024)桂0223刑初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赵礼、检察官助理莫深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廖某权及其辩护人韦锦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3年4月20日,被告人廖某权明知他人用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自己的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提供给他人转账,在广西防城港市农业银行帮其取现2次共计53550元。经查,廖某权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涉及2起电信诈骗:1.2023年4月20日,黑龙江省大庆市栾某艳被诈骗17550元转入廖某权的上述银行卡中;2.2023年4月20日,广东省饶平县郑某辉被诈骗36000元转入廖某权的上述银行卡中。2023年5月9日,廖某权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栾某艳、郑某辉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廖某权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某权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转移犯罪资金,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廖某权根据他人指示帮助转移犯罪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廖某权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廖某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廖某权上诉称,其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与妻子均身患严重慢性疾病,其系高血压三级,属高危疾病,其妻子身患尿毒症,每周需做3次透析;且家中还有老人和小孩需要扶养,家庭条件困难。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后悔不已,已经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为此,廖某权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2张、结婚证复印件1张、户口薄3张、鹿寨县某某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鹿寨县某某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各1份、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等证据,拟证明其与妻子均身患严重慢性疾病及家庭条件困难。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致。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廖某权在意识到他人用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提供银行卡给他人转账并协助取现,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家庭情况材料,以及二审法院委托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对其所作的社会调查结果,综合廖某权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同意对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经本院委托,廖某权居住地所在的柳州市鹿寨县司法局对廖某权进行了社会调查并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同意廖某权在其辖区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廖某权及其家庭成员的户口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柳州市鹿寨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权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银行卡给他人转账并协助取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廖某权根据他人指示帮助转移犯罪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廖某权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一审判决根据以上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亦适当,但综合考虑廖某权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的事实,廖某权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廖某权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人民法院(2024)桂0223刑初18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廖某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文泉
审 判 员 张 邕
审 判 员 谭贵勇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覃柳貌
书 记 员 李红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