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09刑终3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7月28日到案后被羁押于看守所,同年7月31日被公安局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3年8月14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2023)豫0928刑初6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文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3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使用自己的银行卡转移犯罪活动资金,仍将自己的中信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及手机交与他人来进行转账操作,且转账过程中配合进行支付刷脸操作。经核实涉案银行卡涉及诈骗案17起,涉案金额为824273.3元,入账总流水196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利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网络违法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使用银行卡以帮助他人转账的方式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其接到两地公安机关的电话,其先后与案发地及本地的110联系,是110的工作人员让其到就近派出所,其到郑店派出所应属于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有自首情节,故一审未认定自首错误,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王某某到案的过程不能认定为自首,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考虑到其家庭的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原判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二审中当庭播放了王某某向110报警中心拨打电话的录音。二审另查明,因公安机关与王某某联系,王某某拨打两地的110询问情况,在与公安人员的通话录音中王某某称,“泰安警方说有人报案,才联系的我,让我去泰安公安机关,且只有一次机会了,如果逮捕了就没有机会了”,在此种情况下,其根据公安人员的指导到当地郑店派出所了解银行卡情况时被抓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王某某到案的情况能否认定自首的问题。经查,王某某是在接到两地警方的电话后,又拔打110咨询相关情况,公安人员让其到当地派出所询问情况,并且从通话录音中,王某某称从泰安警方已得知是有人报案,且告诉他只有一次机会,如果逮捕就没有机会了。当时王某某虽未直接表明要投案自首,但与公安人员沟通过程中知道其可能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询问了解银行卡的相关情况,整个过程可以视为主动到案。与“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到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的情形,在实质上是相同的。虽郑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显示“王某某来乐陵市公安局郑店派出所咨询其银行卡被别人使用转账情况,后民警发现其涉嫌诈骗被河南省濮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民警将其控制抓获,于当日羁押在看守所。”,对此抓获过程不能孤立的评价,应结合之前其给110打电话所陈述的情况及根据公安人员指导到派出所询问的过程来综合评价王某某到案的情况。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明知是网络违法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使用银行卡帮助他人转账,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未认定自首情节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其应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由于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层级较低,职责作用较小,加入时间短,获利较少,又有自首情节,一审对其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一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3)豫0928刑初68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维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3)豫0928刑初68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2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7月28日起至2025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衍春
审 判 员 贺艳丽
审 判 员 高明献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 瑛
书 记 员 任莹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