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4刑终37号
原公诉机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清,男,1945年2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退休职工,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现住户籍地。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2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铎,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清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2023)冀0403刑初4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检察员、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9年6月27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4民终3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清偿还高某贤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王某清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高某贤遂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丛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丛台法院立案后向王某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后王某清因拒不申报财产,并且隐匿、转移财产,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被丛台法院罚款人民币一万元。经查,自2019年7月至2022年4月,王某清多次从银行卡内共取现十二万余元用于个人消费,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清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高某贤证明,2019年6月27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清偿还其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后其向丛台法院申请执行,2020年11月,王某清通过丛台法院执行局给过其7000多元。
2、证人王某(王某清儿子)证明,2019年6月27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清偿还高某贤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同年7月1日,其到该院代王某清领取了判决书,并将该判决交给了王某清,且说明了判决结果,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丛台法院扣划了王某清7000多元工资。
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民终3610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记载,2019年6月27日,该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王某清偿还高某贤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同年7月1日王某领取了该判决。
4、丛台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失信告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送达回证等记载,该院于2019年8月8日受理高某贤申请执行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民终3610号民事判决书,该院于2019年8月16日向王某清送达了失信告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
5、银行流水记载,2019年7月25日至2022年4月26日,王某清从其工商银行卡内取走工资、补贴、养老金共计122500元。
6、丛台法院于2022年6月9日作出的(2022)冀0403执恢237号罚款决定书记载,因王某清至今不履行,拒不申报财产,并且隐匿、转移财产,拒不执行该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对王某清罚款10000元。
7、被告人王某清供述,法院判决其偿还高某贤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其没有按照规定申报财产,将银行卡内的钱取出来花了。
关于辩护人所提应扣除被告人及其妻子最低生活保障,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隐匿、转移工资12万余元数额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清在判决生效后拒不申报财产,多次从银行卡内共取现12万余元用于个人消费,且被告人王某清及其妻子最低生活保障应向法院提出申请,不应由其个人进行支配,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所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清在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下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清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清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清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决量刑重。
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根据王某清民事赔偿的情况,建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王某清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王某清在二审审理期间,偿还申请执行人崔俊喜、高贵堂、高军堂、高冬梅(高某贤的亲属)欠款18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得到申请执行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执行和解协议书记载,经双方协商,申请执行人崔俊喜、高贵堂、高军堂、高冬梅同意王某清于签订协议之日给付15万元现金,剩余3万元扣划王某清工资后给付申请人,双方对王某清债务纠纷一案予以和解。
2、谅解书记载,申请执行人崔俊喜、高贵堂、高军堂、高冬梅同意不再追究王某清的刑事、民事责任,对王某清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王某清从轻、减轻处罚。
3、收到条记载,申请执行人收到王某清现金15万元。
4、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4)冀0403执恢279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记载,关于申请执行人崔俊喜、高贵堂、高军堂、高冬梅与被执行人王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强制执行,该案执行完毕。
5、崔俊喜、高贵堂、高军堂、高冬梅的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经检察员、上诉人、辩护人分别质证、认证,能够作为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清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王某清偿还申请执行人18万元,申请执行人与王某清达成和解协议,得到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减轻了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到上诉人王某清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清犯罪时年满75周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清自愿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决量刑重的理由和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3)冀0403刑初45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某清的定罪部分;即王某清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二、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3)冀0403刑初45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某清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某清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魁利
审判员 武 华
审判员 刘 钊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韩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