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08刑终45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秀秀,女,1995年2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欣,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毋桐,男,1998年8月3日出生,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焦作市山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国栋,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宗擎,男,1998年8月4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焦作市山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秀秀、毋桐、王宗擎犯诈骗罪一案,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2024)豫0802刑初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秀秀、毋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郭珊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秀秀、毋桐及其辩护人郑欣、马国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2023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李秀秀、毋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被告人王宗擎、司某(已判刑)等人虚构身份利用微信聊天骗取被害人信任,以约被害人开某发生性关系让其购买成人用品为由实施诈骗,诈骗数额共计60490.27元,其中被告人王宗擎参与诈骗数额共计10710.4元,获利2200元。案发后,司某已将其参与诈骗的3407.26元全部退赔。
2.2023年10月,被告人李秀秀、毋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仍组织司某等人通过手机QQ视频通话与上线保持联系,同时拨打被害人电话为上线人员实施诈骗提供帮助,致使被害人王某被诈骗共计53449.74元。被告人李秀秀、毋桐等人共获利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秀秀、毋桐、王宗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吴某、牛某等人的陈述及转账截图,证人司某、李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及订单统计表,涉案店铺后台交易数据及订单明细,三名被告人对订单金额的确认,涉案电话号码开户信息及通话记录,被害人支付账户主体信息及交易记录,在逃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秀秀、毋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人明知是电信诈骗仍提供拨打电话帮助,致使他人被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宗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秀秀、毋桐在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二人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人在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宗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秀秀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判处被告人毋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判处被告人王宗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责令被告人李秀秀、毋桐、王宗擎共同退赔本案第一起犯罪涉案被害人共计57083.01元,其中,王宗擎在2200元范围内退赔;责令被告人李秀秀、毋桐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2100元。
原审被告人李秀秀上诉称,其到案后能够坦白交代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属于偶犯、初犯;自愿全额退赔、退赃;没有犯罪前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请求减轻判处缓刑。
其辩护人辩称,李秀秀系初犯,认罪悔罪,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毋桐上诉称,其到案后能够坦白交代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属于初犯、偶犯;自愿全额退赔、退赃;对上诉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请求改判缓刑。
其辩护人辩称,毋桐认罪认罚,愿意退赔二起犯罪的诈骗金额,缴纳罚金,请求判处缓刑。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毋桐表示愿意全部退赔,若退赔所有损失,符合缓刑的可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原判认定上诉人李秀秀、毋桐与原审被告人王宗擎诈骗他人钱财的事实清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查,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毋桐自愿退缴其伙同李秀秀、王宗擎、司某等人所诈骗赃款57083.01(案涉赃款为60490.27元,另案处理被告人司某退赔3407.26元),退赔被害人王某53449.74,并缴纳罚金15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秀秀、毋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仍为其提供帮助,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宗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毋桐能认罪认罚,并在二审期间积极退缴涉案赃款、退赔被害人王某全部损失,并缴纳罚金,且经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鉴于本案赃款已全部退缴、退赔,可依法对上诉人李秀秀及原审被告人王宗擎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秀秀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的理由,原判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考虑;关于诉称“自愿全额退赔”的理由,经查,其虽表示愿意退赔,但并无实际退赔行为,故上诉人李秀秀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毋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4)豫0802刑初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中对上诉人李秀秀、毋桐及原审被告人王宗擎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4)豫0802刑初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中对上诉人李秀秀、毋桐及原审被告人王宗擎的量刑部分和第四项,即责令退赔部分;
三、上诉人李秀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0月19日起至2026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上诉人毋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原审被告人王宗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22日起至2024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胜
审 判 员 李元成
审 判 员 李元明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石露露
书 记 员 王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