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4/8 0:00:00

周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桂09刑终116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年(曾用名:周某),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邕宁区,中专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良庆区,住南宁市邕宁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威,广西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雪莹,广西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年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4年2月1日作出(2023)桂0923刑初4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国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年及其辩护人王威、卢雪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22年10月3日,沈某勇驾驶桂A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59呼和浩特—北海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于当日0时许行驶至该高速公路玉林往北海方向2730公里+36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撞向因发生故障停在道路上由被告人周某年驾驶的桂K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K****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尾部,造成沈某勇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沈某勇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博白县公安局和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周某年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勇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判另查明,桂K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K****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人是苏某美。案发后,苏某美先行垫付死者丧葬费15000元,车辆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731818.8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

证的如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单、酒精检测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费用支(垫)付通知书、赔款通知书,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450923120220000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玉公交复字结论[2022]第000234号),收条、赔款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人沈某明、陈某才、梁某、苏某美的证言,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博白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博)公(物)鉴(尸)字[2022]090号,广东华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年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周某年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上诉人周某年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王威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周某年在案发后即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所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年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后,上诉人周某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周某年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周某年及其辩护人王威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周某年无罪。经查,上诉人周某年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因发生故障而停在道路上,造成被害人沈某勇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追尾,并致被害人沈某勇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且上诉人周某年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沈某明、陈某才、梁某、苏某美的证言,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广东华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博白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诉人周某年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法认定上诉人周某年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因此,上诉人周某年及其辩护人王威所提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王威申请对被害人驾驶车辆的刹车痕迹进行鉴定、调取事发路段的监控以确定被害人是否超速和被害人是否疲劳驾驶,经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有证据,已认定周某年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勇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且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已维持该认定书,因此,辩护人的上述申请已无必要,且客观上亦不可能,故,对辩护人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年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惟未认定上诉人周某年有自首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对上诉人周某年判处更轻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23)桂0923刑初47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30日起至2024年7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罗 斌

员  余 华

员  粟春雄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邱俊华

员  梁定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