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青01刑终20号
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1975年3月18日出生,撒拉族,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系xxxx,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因涉嫌严重违法,于2023年4月20日被青海省监察委员会留置,2023年7月20日延长留置期限三个月,同年9月27日解除留置,同日因涉嫌犯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刑事拘留,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晶,青海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洗钱罪一案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2023)青0104刑初2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判认定,一、受贿犯罪事实。2009年至2018年,马某利用担任祁连县旅游局局长、海北州旅游局副局长、省旅投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南京圣博华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西南民族大学教师范某、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青海区域负责人庄某某3人在项目承揽、结算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3人钱款折合人民币共计106.9646万元,赃款被用于个人消费、偿还债务和购买车位等。
(一)2011年至2015年间,马某利用担任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范某在青海省祁连县旅游总体规划、编制旅游景区建设方案等项目事宜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范某给予的钱款5万元,赃款用于消费。
此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范某证言,马某的供述,书证青海省祁连县旅游总体规划、牛心山旅游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协议以及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证实。
(二)2011年,马某利用担任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南京圣博华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青海省祁连县“瑞士风情街”项目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给予的钱款25万元,赃款用于购买车位和消费。
此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王某、王某某乙的证言,马某的供述,汪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职务任免通知及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证实。
(三)2018年至2023年,马某利用担任省旅投公司党委副书记、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在青海撒拉尔水镇风情度假小镇项目结算工程款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某钱款共计70万元和1万元美金,赃款用于购买车位、偿还贷款和消费。
此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庄某某、熊某某、马某某乙的证言,马某的供述,书证通知、请示,审计报告等予以证实。
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事实。2018年3月,马某在担任省旅投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与省旅投公司董事长喇某某(另案处理),违反公司规定,在未进行可行性研究、尽职调查和资产评估的情况下,与玉树州农牧民文化旅游推介中心合作,成立青海旅投自驾车旅游营地开发有限公司。在明知推介中心实物出资的土地、房产没有产权的情况下,未经相关会议决议和报请主管机关审批,对旅游营地公司增资扩股,并对未办理产权变更的土地、房产进行升级改造,造成省旅投公司严重损失。经司法会计鉴定,国有资产直接经济损失2371.1655万元。
2023年4月17日,监察人员在省旅投办公室将马某抓获,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其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事实。2023年9月25日,马某家属向青海省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106.9946万元。
此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喇某某、马某某丙、陈某、范某某、肖某某、陈某某乙的证言,马某的供述,书证合作协议、会议纪要,司法鉴定意见、价值估价报告,民事起诉书、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等予以证实。
三、洗钱犯罪事实。2021年10月至2023年2月,马某利用担任省旅投公司党委副书记、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70万元后,为了掩饰、隐瞒受贿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使用马某某乙、马某某戊的银行账户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转移赃款共计60万元。
此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马某某乙、马某某戊的证言,银行凭证回单、交易明细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查封、扣押通知书、清单、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关于马某任职的相关通知、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不动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原判认为,马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马某身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为掩饰、隐瞒受贿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使用他人账户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转移赃款,其行为构成洗钱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予以确认,指控洗钱犯罪的数额不当,应予纠正。马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其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分子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马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对指控的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家属积极代其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如果法院认定马某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其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马某根据公司董事长喇某某的安排,负责并积极推进青海旅投自驾车营地开发有限公司的成立、增资扩股、升级改造等事项,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于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所提马某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因庭审过程中马某对洗钱罪的指控不予认可,提出了与调查、审查起诉阶段不同的辩解,且与在案证据相矛盾,故马某对洗钱罪的指控不构成认罪认罚;对所提马某对受贿犯罪具有自首、对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具有坦白、积极退赃的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十八万元。二、退缴在案的受贿赃款106.9946万元,由扣押单位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其余扣押款项,抵缴罚金;剩余部分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置。
上诉人马某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为行贿人提供帮助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是正常履职,事前不知行贿人事后感谢,上诉人主动坦白,并认罪认罚。2.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事实存在错误,合作事项的决策最终由董事会和股东会作出,增资扩股由会议决议,升级改造由立项申请和批复为证,上诉人没有权利决定。司法会计鉴定国有资产直接经济损失2371.1655万元不符合国有资产损失认定的规范。一审未考量职责权限的区分和正常工作行为与滥权的行为区分主从犯。3.一审认定受贿罪构成自首,又不认定洗钱罪自首,自相矛盾。对洗钱罪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仅修正了给马某某乙现金的地点和给钱的动机并没有根本性改变以往供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马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一审对洗钱罪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形,马某一审庭审中供述交给马某某乙用于投资,并没有改变其不想让别人发现,掩饰隐瞒的实质供述,收受钱款及去向都是马某主动供述的,马某对于上游犯罪及隐匿金额都如实供述,一审因马某庭审中对地点及款项用途的细节发生变化,认定马某对洗钱罪翻供而未认定自首,与受贿罪的自首认定相悖;一审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洗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从而认定构成情节严重,存在片面和机械套用的问题,需综合考量自洗钱行为有别于其他情形的洗钱行为,不能单纯以金额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本案中马某不仅主动交代涉案资金去向,而且马某家属主动全额退赃,还预缴了罚金。一审对受贿罪单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对洗钱罪单处有期徒刑五年,存在量刑失衡,本末倒置的问题。通过查阅一审法院同时期的案例,对洗钱罪的量刑远低于本案,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2.滥用职权罪中,马某在合作协议已经签订的情况下不能违抗领导命令,马某页汇报过相关问题,暂停营业客观上和疫情也有关系,对其从属地位,应对其减轻处罚。3.受贿罪中,马某正常履职及事先不知事后感谢情形,请求从宽处罚。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洗钱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开庭审理中,马某对原判认定其犯受贿罪、国有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洗钱罪的事实及证据均当庭认可,并对司法会计鉴定无异议,当庭认罪认罚,并请求从宽处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经审核,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在案证据,结合本院查证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诉辩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马某在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中是否属于从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马某作为省旅投公司的副总经理,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积极推进自驾车营地开发有限公司的成立和增资扩股、升级改造等事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辩护人所提马某在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量刑问题。经查,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其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事实,有悔过认罪的态度。2023年9月25日,马某家属向青海省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106.9946万元。马某在二审庭审中亦对全部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真诚悔罪。马某在一审庭审中对于洗钱罪中40万元的性质辩解,并没有实质推翻其如实供述使用马某某乙的银行账户转移赃款的主要事实,不应影响对其自首的成立,一审对此认为马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中,马某在洗钱罪中存在自首、认罪认罚、如实交代涉案资金去向、已将受贿赃款退缴、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工作等情节因素。本院综合考量上述各种情节,可对马某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马某身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为掩饰、隐瞒受贿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使用他人账户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转移赃款,其行为构成洗钱罪。马某具有自首、坦白、退缴、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原判认定马某犯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认定马某犯洗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对于此罪未认定自首情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刑初28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马某犯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项“退缴在案的受贿赃款106.9946万元,由扣押单位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其余扣押款项,抵缴罚金;剩余部分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置。”
二、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刑初28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马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及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的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4月20日起至2029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丰虎
审 判 员 吕 勇
审 判 员 杨欣如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冶梦恬
书 记 员 张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