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3刑终72号
原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女,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8月9日、2023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钧,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4年2月4日作出(2023)辽0311刑初1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某及指定辩护人王**钧到庭参加诉讼,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彬、检察官助理常译文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3年8月5日23时32分许,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在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发现辽CD8××**号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人路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大队交警接到报警后,立即到达现场并对路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因路某本人拒绝检测,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将路某带至鞍山市中心医院提取其血液样本,于次日将样本送至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经鉴定,被告人路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
另查,被告人路某已与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路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认定原审被告人路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路某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的醉驾行为并非出于主观故意,行驶距离较短,驾驶时间为深夜,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概率极低。2.上诉人没有给他人财产造成经济损失以及他人人身造成损害后果,也未在社会上引起恶劣影响。3.上诉人主动投案,系自首。4.上诉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良好。5.上诉人与张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张某出具了谅解书。6.上诉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7.上诉人家庭贫困,父母患病需要照顾,请求降低罚金数额。8.请求对上诉人依法适用缓刑。
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路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来处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上诉人路某具有自首情节。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上诉人路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4毫克/100毫升,其醉驾的路线从其居住的小区门前饭店到小区楼内仅百米左右的距离,符合《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一)(三)项的规定,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3.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认罪认罚,可以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2023年8月5日17时20分许,上诉人路某与朋友在鞍山市千山区汤海隆庭小区对面的餐馆吃饭,其间路某饮用多瓶啤酒,20时52分许,路某离开饭店,并驾驶辽CD8××**号白色五菱牌小型轿车返回其居住的小区,约20时58分,路某沿小区19号楼东侧道路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张某停放在路边的辽CE××**号福田牌大型汽车尾部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路某驶离事故现场将车停放至其居住的19号楼楼下,并给其弟弟路某打电话称车门无法开启,路某与母亲到达现场后,因饮酒开车问题路某与路某发生争执,路某被路某推倒在地,路某拨打110报警,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汤岗子派出所民警将路某带至派出所处理时,发现路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向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千山交通安全管理大队报警,交警到达派出所后,因路某本人拒绝呼气式酒精检测,交警于2023年8月6日凌晨将路某带至鞍山市中心医院提取其血液样本并依法保存,于2023年8月7日将样本送至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经鉴定,上诉人路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4毫克/100毫升。
另查,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路某车辆左后部受损,张某车辆未受损,路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某已与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路某的证言、上诉人路某的供述、视频、人员、驾驶证及车辆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返还通知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路某及指定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检察机关补充提供了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
1.证人乔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小区物业管理处负责人,我们物业公司名是鑫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小区在2017年10月份完工,物业是同业主一同进入小区的,我们只有关于消防方面的物业管理条例,没有车辆管理条例。汤海隆庭小区允许外来社会车辆出入,外来车辆出入没有登记。最近一段时间保安在高空甩线,所以放车杆是24小时抬起的状态,以前是关闭的状态,但是外来车辆只要按一下喇叭,我们也抬杆让其进入,我们对外来社会车辆没有具体的管理。
2.证人莫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小区院内保安,在小区内干了6年多了。小区允许外来社会车辆通行,进入小区院内不登记,可以自由出入,就是在抬车杆关闭的状态下,只要车辆按一下喇叭,我就直接把抬车杆抬起来,车辆直接进入院内就行了,现在抬车杆是一直抬起的状态。
3.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讯问上诉人路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上诉人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路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针对二审出庭检察官意见、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路某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二、对上诉人路某应如何量刑,是否应对其适用缓刑。
一、上诉人路某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
上诉人路某明知自己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仍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毫克/100毫升,且在案视频证明路某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无论是小区外道路还是小区内道路上,均仍有较多车辆正常行驶和行人步行,其行为具有危险性,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三)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路某驾车从小区外饭店驾车返回小区内,途经外部机动车道,尽管距离较短,但并非单纯在居民小区内短距离驾驶机动车,故不符合该条(三)项的规定。路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毫克/100毫升,如无《意见》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则符合该条(一)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犯罪处理。故应该重点考察其是否具有《意见》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意见》第十条的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根据证人乔某、莫某的证言,汤海隆庭小区内路段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具有“公共性”,属于“道路”,路某在道路上倒车时与张某停放在小区内的福田牌大型汽车发生碰撞,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且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意见》第十条(一)项的规定。同时,在事故发生后,路某离开事故现场,后因与弟弟路某发生纠纷而报警,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民警在处理该治安案件过程中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向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千山交通安全管理大队报警,且2023年8月7日对路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显示,路某在交警到达现场后拒不配合公安机关做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民警通知路某到千山大队接受处理时其否认酒后驾车,结合路某车辆损坏情况及其供述,足以认定路某明知其造成了交通事故,仍离开事故现场,逃避法律追究,属于造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符合《意见》第十条(二)项的规定。
综上,路某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及指定辩护人所提的醉驾行为并非出于主观故意,行驶距离较短,驾驶时间为深夜,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概率极低;根据《意见》的规定,上诉人路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4毫克/100毫升,其醉驾的路线从其居住的小区门前饭店到小区楼内仅百米左右的距离,符合《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一)(三)项的规定,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
二、对上诉人路某应如何量刑,是否应对其适用缓刑。
路某具有如下从重处罚情节: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2.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但该二情节中已择一在是否追究路某的刑事责任时,即实质上已择一作为定罪情节予以考虑,故在量刑时应从严把握二情节的从重幅度。3.拒绝配合呼气式酒精检测,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路某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坦白。路某虽然并非自动投案,首次接受讯问时亦未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但在后续公安机关讯问时能够如实供述,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从轻幅度应从严把握;2.自愿认罪认罚。路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可以从宽处理。3.未造成损失并取得谅解。虽然上诉人路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事故并未造成事故对方的损失,且取得了事故对方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理。4.上诉人路某驾驶距离较短,且主要驾驶路段为小区内道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尽管《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对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醉驾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但一般不适用缓刑并非等于一律不适用缓刑,上诉人路某同时具有以上从重和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其具有的各项情节予以综合考量后,路某的犯罪情节总体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经鞍山市千山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对上诉人路某适用缓刑。
综上,原判定罪准确,根据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确定的主刑和罚金刑适当,但未对上诉人路某适用缓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量刑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及指定辩护人所提的上诉人没有给他人财产造成经济损失以及他人人身造成损害后果,也未在社会上引起恶劣影响;上诉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上诉人与张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张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上诉人依法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属实,均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指定辩护人所提的上诉人路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来处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上诉人路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提的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的上诉理由,经审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提的上诉人家庭贫困,父母患病需要照顾,请求降低罚金数额的上诉理由。经审,原判综合考虑路某的醉驾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上诉人缴纳罚金的能力等,对其判处的罚金刑数额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上诉人认罪认罚,可以适用缓刑的出庭意见,经审属实,予以采纳。
需要特别指出,刑罚的目的不仅在于惩罚,更在于教育和改造,对上诉人宣告缓刑足以达到惩戒目的,也有利于其更好的改造,承担起应负的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实现更好的社会效果,希望上诉人能够以本案为戒,认真吸取教训,切实增强法治意识,今后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0311刑初137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路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0311刑初137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路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颜 容
审 判 员 刘元玲
审 判 员 张 辉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旭烽
书记员(代) 于慧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