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6刑终35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战某,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诉讼代理人战平,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系被害人战某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XX,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邹日霖,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某,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关君,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XX,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大东管理区翠园委翠园小区30号1单元307。
诉讼代理人梁雪飞,辽宁兴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传仁,辽宁兴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男,198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诉讼代理人沈琳薇,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XX,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兴五路37-10号楼1单元102室。
诉讼代理人李晓宁,辽宁梓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XX、邢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XX、邢某、宋XX、孙某、任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辽0603刑初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于次日公开宣告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高XX、邢某对本案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XX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战平,上诉人高XX及其诉讼代理人邹日霖,被上诉人邢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关君,被上诉人宋XX的诉讼代理人梁雪飞、王传仁,被上诉人孙某的诉讼代理人沈琳薇,被上诉人任XX的诉讼代理人李晓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23年4月30日0时50分许,被告人邢某、高XX在丹东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因同行的宋XX、任XX等人与黄XX、汪XX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产生厮打,双方被拉开后,移动至酒吧大门外,后邢某、高XX用脚踢踹的方式将黄XX一方的被害人战某面部、肋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战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左侧第7、8肋骨骨折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
2023年4月30日,被告人邢某、高XX被司法机关从现场传唤到案。2023年7月17日司法机关刑事立案后邢某、高XX经司法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害人战某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99天,共花费医疗费48399.99元,出院后医嘱休息7天。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邢某、高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邢某、高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被告人邢某、高XX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邢某、高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邢某、高XX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赔偿款合计人民币78109.3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8399.99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277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交通费198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是:1、本案多人犯罪,随意殴打他人,应以某罪起诉,原判定罪错误,未将案件退回重新侦查,程序严重违法,枉法裁判。2、对司法机关侦查的事实及程序有异议,一是没有第一时间制作现场笔录,未结合调取的视频查清案件事实,导致笔录与视频有较大出入,存在串供可能;二是司法机关调取酒吧内视频未作为证据使用;三是酒吧大门外视频可以看见任XX、孙某、宋XX殴打战某,但未追究三人责任;四是派出所直接要求被害人和解。怀疑司法机关未公正执法,司法机关应将出警执法记录仪、做笔录时的监控录像、酒吧内视频录像向战某公开,并对上述问题作出合理解释,要求法院调取上述视频资料。3、邢某、高XX不构成自首,案发当日,邢某、高XX被司法机关当场抓获,没有调查直接将二人释放,当日凌晨三点战某所有检查报告已出具,司法机关未及时询问被害人伤情,至七月份才去医院了解战某伤情,造成邢某、高XX第二次主动到案情形,不应认定为自首。4、在酒吧大门外,任XX用手击打战某面部,孙某将战某推倒在地,战某起身后被宋XX从后面勒脖子,同时宋XX高声喊打,孙某上前将战某撂倒在地并不断扯拽战某,孙某被拉开后,高XX、邢某用脚踢踹战某,上述五人基于共同故意连续殴打被害人战某,且任XX、宋XX、孙某是在邢某、高XX之前实施殴打行为,与战某伤情存在因果关系,任XX在笔录中承认自己殴打战某,视频也证明孙某、宋XX殴打战某,且宋XX组织、领导、指挥其他人员参与对战某的殴打,请求对战某伤情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依法追究邢某、高XX、任XX、孙某、宋XX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5、在一审中要求播放全部视频资料,未予采纳,一审庭审未一一质证,致使本案事实不清。6、战某住院99天,花费医疗费十余万元,部分医疗费发票丢失,丢失部分也属于住院期间费用,住院期间伙食均是家人制作,每天50元伙食补助不能满足伙食花费,家人每天驾车往返医院和住宅之间,不能开具交通费发票,每天20元的交通费不能弥补战某住院期间交通费用支出,正在进行后续治疗和准备着手进行伤残鉴定,要求邢某、高XX、任XX、孙某、宋XX共同赔偿战某医疗费10万元、护理费1万元、误工费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交通费1万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残疾赔偿金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万元,合计200万。7、本案要求异地审理,上诉人见义勇为,无端遭受殴打,本案可能是涉黑涉恶重大刑事案件。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退回检察机关,追加宋XX、孙某、任XX为本案刑事被告人并追究刑事责任,支持战某一审诉讼请求,判决邢某、高XX、任XX、孙某、宋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高XX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是:战某住院病历证明,战某自2023年5月16日就不再使用任何药物治疗,也未进行任何检查,存在挂床未住院故意扩大损失,在一审提交鉴定申请,要求鉴定战某住院天数合理性及花费医疗费合理性、三期鉴定均被驳回,要求改判民事赔偿数额。
被上诉人邢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同上诉人高XX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宋XX未出庭发表意见,其诉讼代理人辩称,战某伤情和损失与宋XX不存在因果关系,建议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某未出庭发表意见,其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判未认定孙某存在侵权行为,孙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任XX未出庭发表意见,其诉讼代理人辩称,战某伤情和损失与任XX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已在一、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过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战某因本案在丹东市中心医院及丹东市第一医院门诊花费2288.32元(129.06+129.06+844+16.60+1160+9.60),此节事实有上诉人战某提交的5份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份丹东市第一医院门诊挂号凭条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战某、高XX及各自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出以下评判意见:
关于上诉人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本案应以某罪定罪,追究邢某、高XX、任XX、孙某、宋XX刑事责任,司法机关侦查的事实及程序存在问题,邢某、高XX不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判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审理,上诉人战某围绕本案刑事部分提出的相关主张,及为证明其主张要求调取或播放现场监控视频、出警执法记录仪、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的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任XX、孙某、宋XX均参与殴打战某,且殴打时间在高XX、邢某之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战某住院99天,部分医疗费发票丢失但也属于住院期间费用,每天50元伙食补助不能满足伙食花费,家人每天驾车往返医院和住宅之间,不能开具交通费发票,每天20元的交通费不能弥补战某住院期间交通费用支出,正在进行后续治疗和准备着手进行伤残鉴定,要求邢某、高XX、任XX、孙某、宋XX共同赔偿战某医疗费10万元、护理费1万元、误工费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交通费1万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残疾赔偿金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万元,合计200万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因战某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宋XX、孙某实施侵权行为,也未能证明任XX行为与战某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故要求宋XX、孙某、任XX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判根据战某诉求及住院病案、收据等证据,考虑战某住院天数、护理及医嘱等情况,结合《辽宁省202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对战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认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战某提出医疗费10万元的主张,并在二审期间提交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用于证明住院花费48399.99元,经核对票据中的项目名称、金额、入院日期、出院日期等内容,该笔费用一审法院已予以支持;提交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份,用于证明其在丹东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2278.72元,依法予以采信;提交丹东市第一医院门诊挂号凭条1份,用于证明在丹东市第一医院耳鼻喉科花费960元,经查,该凭条记载普通门诊诊查费“9.60”;金额合计“960”,“9”与“6”之间存在间隔;现金“9.6”,根据凭条内容认定花费金额为9.60元,综上,战某医疗费确定为50688.31元,超出部分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战某提出后续治疗费5万元的主张,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不予支持,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提出残疾赔偿金10万元的主张,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170万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予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战某提交保管箱收费凭证1份,载明:租用人姓名:王平;金额:300元;起止日期:2023年5月10日至2024年5月10日,经质证,因无法证明与战某损失存在关联,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未播放全案视频、未一一质证,程序违法,本案可能是涉黑涉恶重大刑事案件,要求异地审理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前已查看现场监控视频,本案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已保障当事人权利,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二审由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要求异地审理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高XX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战某自2023年5月16日就不再使用任何药物治疗,也未进行任何检查,存在挂床未住院故意扩大损失,要求改判民事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战某实际损失情况对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多项损失予以保护,符合法律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XX、被上诉人邢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除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上诉人战某因其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战某提交新证据证明其因本案花费的医疗费2288.32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3)辽0603刑初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邢某、高XX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赔偿款合计人民币78109.3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8399.99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277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交通费1980元)。
二、上诉人高XX、被上诉人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战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0397.6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0688.31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277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交通费1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战某、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连友
审 判 员 李 欣
审 判 员 王渝淇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晓雯
书 记 员 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