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晋01刑终219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1,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1995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8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6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3年1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1、柴某。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1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2024)晋0105刑初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某、检察官助理张某2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某1及其辩护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3年10月29日22时11分许,被告人邓某1醉酒驾驶×××号黑色中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原市小店区沿真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子街口南100米处时,被正在执勤的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70mg/100ml;经依法鉴定,从送检邓某1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3.19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查获经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液检验提取登记表、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交)检(酒)字[2023]3201号鉴定文书、涉案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人邓某2的证言、被告人邓某1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邓某1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判决:被告人邓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邓某1以“原审量刑重,请求法院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邓某1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一审法院应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书,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邓某1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请求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邓某1的犯罪前科,已超过多年,请二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上诉人的认罪认罚态度依法进行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太原市小店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关于对邓某1调查评估意见书,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关于上诉人邓某1所提“原审量刑重,请求法院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二审审理期间,邓某1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原审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故上诉人邓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4)晋0105刑初12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邓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鹏
审 判 员 董超格
审 判 员 赫 东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思嘉
书 记 员 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