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合同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4/10 0:00:00

刘某、宋某合同诈骗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晋04刑终94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决定,于2023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11月30日被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住山西省临汾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3年7月4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刑事拘留,2023年8月8日经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11月30日被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某。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宋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2023)晋0403刑初969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宋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郭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吴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2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宋某到长治市潞州区一大众捷达4S店内,由刘某出资29800元首付款及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刘某安排宋某虚构其工作简历、学历、收入等情况,以宋某个人名义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10万元进行购车,后二人将所购捷达vs7轿车开至河北省石家庄市。2022年7月30日,刘某以10.1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分给宋某12000元用于支付其好处费及归还三期贷款本息,其余钱款由刘某挥霍。2022年8月至11月,宋某归还车贷本息四期,共计12147.04元;2023年5月19日,刘某赔偿长治市飞路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5万元整,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于202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临时羁押三十七天,应当予以折抵刑期三十七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报案材料、贷款合同等书证;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被临时羁押三十七天,应当予以折抵刑期三十七天。被告人主动退赔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宋某人民币2800元,予以折抵罚金,上缴国库;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杨晓乐违法所得1000元,李风云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具有诸多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在量刑时未充分考虑;2.上诉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应依法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上诉人已经通过有关部门的社会调查评估,同意对上诉人进行社区矫正;3.本案属于认罪认罚,法院应采纳检察院的缓刑量刑建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

原审被告人宋某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悔罪态度良好;2.本案中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主观恶性较小,依法从轻处罚;3.上诉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1.关于犯罪行为定性,刘某、宋某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2.关于量刑,本案系经济犯罪,二被告人已经超额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二被告人认罪认罚,无证据证明二人涉嫌其他犯罪,可依法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采信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某系宋某朋友,其介绍宋某给杨晓乐认识,杨某介绍宋某认识了刘某。后,刘某给杨某好处费2000元,杨某分给李某好处费1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关部门同意对其社区矫正,应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司法局出具的(2023)赵矫调评字第27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其适宜进行社区矫正。关于上诉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主观恶性较小,应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宋某将刘某分给其的12000元用于归还车贷本息,其到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被害单位已获得赔偿15万元。宋某所在村委笔录、邻居笔录等证据证实,可接受对其社区矫正。出庭检察员也发表可对二上诉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综上,依照二上诉人犯罪行为、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其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检察院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3)晋0403刑初969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宋某人民币2800元,予以折抵罚金,上缴国库;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杨某违法所得1000元,李风云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3)晋0403刑初96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 蕾

审判员 李沁萍

审判员 郭振军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韩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