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子女抚养的变更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经沈北新区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北新少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婚生女谭甲由谭某某抚养,其后谭甲随谭某某与其再婚妻子雒某某共同生活,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因谭甲与家庭其他成员的日常矛盾,谭某某与张某某协商,将谭甲送至张某某处短暂生活一段时间,故自2017年9月起谭甲在张某某处居住生活。一审法院根据处理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的基本原则,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作出驳回张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在本案审理期间,谭某某与雒某某经沈北新区法院(2017)辽0113民初字7632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7年9月20日解除婚姻关系,谭某某现独自居住,恢复了对谭甲的抚养环境,关于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