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3 0:00:00

张某某与谭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汉族。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3民初7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将婚生女谭甲的抚养权变更给上诉人张某某;2.要求谭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1.婚生女谭甲已年满13周岁,自2017年8月份起已与张某某共同生活三个月,并且明确表态今后与张某某共同生活;2.关于孩子抚养权问题,谭某某拒绝与张某某协商解决,诉讼至法院后也不接受传票、不出庭应诉,拒绝配合履行对子女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一审被告辩称

谭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变更婚生女谭甲由张某某抚养,谭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谭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某、谭某某于2014年6月5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谭甲由张某某抚养。2015年10月20日谭甲与同学发生矛盾,张某某以体罚方式教育谭甲。谭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沈北新区法院以(2015)北新少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婚生女谭甲由谭某某抚养。现谭甲在谭某某家中被打骂,强迫睡在地上,后被撵出家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谭某某于2014年6月5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谭甲由张某某抚养。2015年10月20日谭甲与同学发生矛盾,张某某以体罚的方式教育谭甲。后谭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沈北新区法院以(2015)北新少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婚生女谭甲由谭某某抚养。自2017年9月起谭甲在张某某处居住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谭甲为张某某、谭某某婚生女,双方当事人对其有同等的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为前提,考虑到未成年子女不能正确判断复杂事物的事实,故不能单独以未成年人的自述为认定事实依据。本案中,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述事实的真实性,且谭甲在张某某处生活时间较短,无法判断谭甲与张某某一起生活是否适应及对谭甲以后的影响,故不宜变更抚养关系,可待谭甲生活稳定后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子女抚养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再由权利人另行诉讼。综上所述,张某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抚养的变更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经沈北新区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北新少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婚生女谭甲由谭某某抚养,其后谭甲随谭某某与其再婚妻子雒某某共同生活,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因谭甲与家庭其他成员的日常矛盾,谭某某与张某某协商,将谭甲送至张某某处短暂生活一段时间,故自2017年9月起谭甲在张某某处居住生活。一审法院根据处理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的基本原则,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作出驳回张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在本案审理期间,谭某某与雒某某经沈北新区法院(2017)辽0113民初字7632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7年9月20日解除婚姻关系,谭某某现独自居住,恢复了对谭甲的抚养环境,关于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晓娟

审判员洪淳

审判员赵楠楠

法官助理孙硕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侯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