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4/11 0:00:00

李某、顾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盗窃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陕10刑终16号

抗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挺,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城固县。因本案于2023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桧江,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警航,曾用名李景杭,男,1996年8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富平县。因本案于202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海涛,曾用名李志月,男,1990年1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灌南县。因本案于2023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沈洋,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清江浦区。因本案于2023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闯,男,1997年1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沭阳县。因本案于2023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闫瑞,男,1995年5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滦县。因本案于2023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顾常青,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盘州市。因本案于2023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警航、顾常青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姜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海涛、沈洋、王闯、闫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2023)陕1002刑初1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被告人姜挺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楠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挺及其辩护人刘桧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3年2月14日,荣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陕西荣信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黎某被电信网络诈骗三笔资金共计698万元。第一笔被骗资金100万元转入被告人李警航中国银行尾号7454账户后被分散转出,其中20万元进入被告人闫瑞北京银行尾号3282账户,由闫瑞协助取现。第二笔被骗资金98万元转入被告人姜挺中国银行尾号6598账户,7万元由姜挺协助取现,其余91万元被分散转出,其中49998.91元进入被告人顾常青富滇银行尾号6499账户,70001元进入被告人沈洋江苏银行尾号0981账户,由被告人李海涛与沈洋取现70000元后交被告人王闯,由王闯将其中64400元分多笔存入他人账户。第三笔被骗资金500万元,黎某按照对方要求汇入晋中涂鑫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后,其中30万元转入被告人闫瑞建设银行尾号9177账户,由闫瑞协助取现。

被告人李警航、姜挺、李海涛、沈洋、王闯、闫瑞、顾常青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事实

1.被告人李警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事实

2023年2月11日,被告人李警航在江苏省昆山市一网吧上网期间认识一名男子,该男子提出借用其银行卡流转资金并支付相应报酬,李警航同意。同年2月13日,李警航根据对方要求前往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将其本人中国银行尾号7454银行卡、身份证及手机交予对方,对方拍照后将身份证和手机归还。2月14日,李警航再次将其身份证和手机交予对方,对方使用李警航手机操作转账。同日,被害人黎某第一笔被骗资金100万元进入李警航上述账户后,立即被分散多笔转出。后对方支付李警航报酬4993元。

2.被告人顾常青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事实

2023年2月,被告人顾常青通过其丈夫王某2得知向他人提供银行卡流转资金能获取报酬,遂于2023年2月13日与王某2前往云南省昆明市,将其本人富滇银行尾号6499银行卡及手机交予上线,上线使用顾常青手机操作转账,期间顾常青配合人脸识别验证。2月14日上线将手机与银行卡归还顾常青。自2023年2月13日至2月14日,顾常青上述银行卡累计转入资金449笔,金额合计1075305.16元,流出资金86笔,金额合计1075298元。其中,黎某第二笔被骗资金中49998.91元经被告人姜挺尾号6598账户转入顾常青上述账户。上线支付顾常青报酬5300元。

3.被告人姜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事实

2022年9月,被告人姜挺在江苏省昆山市将其本人建设银行尾号1946银行卡及手机交予网友“蕾蕾”(身份未查明)使用。同年9月23日至9月24日,姜挺上述账户流入资金及流出资金均为215411元。其中含5名被害人吴某、谢某、李某1、肖某、李某2转入的被骗资金共计35831元。

2023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姜挺在昆山市与上线自称“财神”的人联系后,答应提供银行卡帮助上线转账。当天,姜挺自昆山市前往苏州市吴江区,将其本人手机及招商银行尾号4437银行卡交予对方使用。期间,姜挺以上厕所为由要回手机,后乘坐网约车返回昆山市。当晚,姜挺得知上述银行卡分5笔转入资金共计46912元后,遂电话通知银行客服将该银行卡挂失,2023年2月15日自昆山市返回陕西省西安市。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1.被告人姜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23年2月初,被告人姜挺在江苏省太仓市打工时与黄超(身份未查明)相识,对方提出借用其银行卡流转资金并支付报酬,姜挺同意。后对方邀请姜挺加入一微信群。2月14日,姜挺根据微信群内人员指示,前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将其本人中国银行尾号6598银行卡、身份证及手机交予上线,上线使用姜挺手机操作转账,期间姜挺配合进行人脸识别。当日,被害人黎某第二笔被骗资金98万元进入姜挺上述银行卡后,其中91万元被分14笔转出,剩余7万元由姜挺协助取现后交予上线。上线支付姜挺报酬2300元。

2.被告人李海涛、王闯、沈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23年2月初,被告人李海涛、王闯通过张海东得知提供银行卡流转违法犯罪资金可获取报酬,并根据张海东要求加入“纸飞机”聊天软件交流群。李海涛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人沈洋并要求其参与,沈洋同意。2023年2月14日,李海涛、王闯驾车前往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人沈洋家中,沈洋提供其本人江苏银行尾号0981银行卡、农业银行尾号4975银行卡用于资金流转。当日,被害人黎某第二笔被骗资金中的70001元经被告人姜挺中国银行尾号6598账户转入沈洋江苏银行尾号0981账户。三人按照“纸飞机”群聊指令,沈洋、李海涛乘坐王闯驾驶的车辆前往淮安市江苏银行,通过该行取款机和银行柜台先后取现70000元,王闯按照上线指示将其中64400元现金分多笔存入申龙威、杜观松账户。

2023年2月15日,被告人沈洋名下农业银行尾号4975账户转入70001元,沈洋与被告人李海涛再次按照群聊指令取现70000元,后王闯将其中64400元分多笔存入于龙基、于从彬账户。

上述未转出款项共计11202元,李海涛分得5200元,王闯分得1000元,沈洋分得5000元。

3.被告人闫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23年2月13日,被告人闫瑞得知向他人提供银行卡流转资金可获取报酬,遂将其本人北京银行尾号3282银行卡、建设银行尾号9177银行卡提供给上线自称姓“关”的男子(身份未查明)。同年2月14日,被害人黎某第一笔被骗资金中20万元经被告人李警航中国银行尾号7454账户转入闫瑞北京银行尾号3282账户。闫瑞根据上线指示,与上线前往北京银行金海国际支行,通过该行柜台取现20万元交予上线。同日,被害人黎某第三笔被骗资金中30万元经晋中涂鑫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入被告人闫瑞建设银行尾号9177账户,闫瑞再次按照上线要求前往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远洋支行,通过该行柜台取现30万元交予上线。

2023年2月17日,被告人闫瑞将其民生银行尾号1935银行卡提供给上线自称“色三”的男子用于资金流转。当日,该银行卡接收合肥大桂装饰有限公司转入资金两笔合计50万元后,闫瑞先后前往北京市朝阳区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西大望路支行、北京市朝阳区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劲松支行分别取现25万元,均交予上线。经查,上述50万元系被害人陆某通过上海凯尔乐通用电器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转入的被骗资金。

2023年2月17日,被告人姜挺在西安市高陵区××村××巷附近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于当日扣押姜挺手机1部。姜挺到案后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2023年2月17日,被告人闫瑞在北京市朝阳区××附近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到案后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2月23日,公安机关扣押闫瑞手机1部。2023年2月18日,被告人沈洋在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号××期××号楼××室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到案后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同年2月24日,公安机关扣押沈洋手机1部。2023年2月21日,被告人李警航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陕西省富平县××关派出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到案后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扣押李警航手机1部。2023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海涛在江苏省沭阳县蓝天市场被抓获。次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并被扣押手机2部,到案后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李海涛共上缴违法所得5200元。2023年3月1日,被告人王闯经电话通知到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北丁集派出所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并上缴了违法所得1000元,到案后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3年3月17日,被告人顾常青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村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到案后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3月23日,顾常青上缴其违法所得5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账户开户信息、交易明细、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信息截图、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信息,证人李某3、王某2证言,被害人黎某、李某2、吴某、谢某、肖某、李某1、陆某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监控视频,被告人李警航、姜挺、李海涛、沈洋、王闯、闫瑞、顾常青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警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向对方提供银行卡、身份证、手机等物品,致使对方使用其银行账户流转电信网络诈骗资金达10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姜挺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通过取现方式将上述资金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海涛、沈洋、王闯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通过取现、存现方式将上述资金予以转移,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闫瑞明知系犯罪所得,仍通过取现方式将上述资金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顾常青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向对方提供银行卡、身份证、手机等物品,并协助对方人脸识别验证,致使对方使用其银行账户流转资金超过100万元,其中涉诈资金4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警航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姜挺根据上线指示,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过程中帮助上线转移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海涛根据上线指示,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过程中帮助上线转移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洋根据上线指示,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过程中帮助上线转移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闯根据上线指示,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过程中帮助上线转移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瑞根据上线指示,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过程中帮助上线转移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常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挺构成盗窃罪、姜挺及其辩护人提出姜挺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经查,姜挺虽向上线提供了其招商银行尾号4437的银行账户,但进入该账户并被姜挺挂失的46912元资金来源不清,亦无证据证明姜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上述资金的故意,故姜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上起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姜挺2022年9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事实未达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的“情节严重”,故姜挺的行为亦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挺向上线提供中国银行尾号6598银行卡并协助取现7万元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仍按照上线指示,前往金融机构将资金取现后交予对方,致使上述资金处于失控状态,无法通过侦查手段有效查控,其行为不仅仅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更扰乱了司法机关正常活动。故被告人姜挺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变更。

对于李海涛的辩护人提出李海涛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如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应认定立功的意见,经查,李海涛检举揭发上线属如实供述同案犯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对于被告人沈洋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沈洋违法所得应认定为300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海涛、王闯均供述沈洋共获取违法所得5000元,二人多次供述稳定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王闯的辩护人提出认定王闯明知其转移资金系犯罪资金的证据不足,王闯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闯为获取非法利益,根据上线要求加入“纸飞机”聊天软件交流群,并根据群聊指令,先后将沈洋、李海涛所取现金中的128800元分多次存入多个陌生账户,其中部分资金系电信诈骗资金。结合其认知能力及行为方式,王闯应当知道上线流转的资金系犯罪所得,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人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闫瑞的辩护人建议对闫瑞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闫瑞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先后提供3张银行卡予以接收,并协助取现三次共计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定罪量刑。辩护人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沈洋、闫瑞及被告人姜挺、李海涛、沈洋、王闯的辩护人建议对上述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缓刑条件,不宜宣告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顾常青的辩护人建议对顾常青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顾常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但其户籍地社区矫正机关不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故不宜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警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姜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海涛、沈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闫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顾常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警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姜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李海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沈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王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闫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顾常青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八、被告人李警航违法所得4993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九、被告人姜挺违法所得2300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十、被告人李海涛违法所得5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一、被告人沈洋违法所得5000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十二、被告人王闯违法所得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三、被告人顾常青违法所得53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四、扣押在案被告人李警航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十五、扣押在案被告人姜挺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十六、扣押在案被告人李海涛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十七、扣押在案被告人沈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十八、扣押在案被告人闫瑞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原审判决仅对被告人姜挺帮助取现行为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对一完整行为的人为割裂,定性不准确且法定刑适用不当。姜挺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为上线提供自己尾号6598的中国银行卡、手机及身份证,协助人脸识别并取现的行为系同一犯意下的系列操作,不能将帮助分转诈骗资金91万元与协助取现7万元分割为两部分单独评价。不论91万元还是7万元的资金性质已查清,属被诈骗的资金,且被害人因被骗将98万元资金转入该卡中时,上游诈骗犯罪既遂。姜挺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仍提供银行卡用作接收犯罪所得资金、配合“刷脸”快速分转资金、按照上线指示从金融机构将资金取现。被告人姜挺协助将诈骗所得资金取现并交予他人,致使7万元被骗资金处于失控状态,无法通过侦查手段有效查控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姜挺为犯罪活动提供银行卡、身份证、手机及“刷脸”,帮助接收、分转91万元巨额资金,导致被害人被骗资金被迅速转移分化、无法追回的行为,同样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对于行为人所提供的刷脸等验证行为……有的属于典型的转账行为,有的是作为转账之前登录银行卡账户的验证方式之一,这一行为与随即发生的转账行为密切关联。实践中应将上述行为作为一个整体,统一评价为掩饰、隐瞒行为,依法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定”“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数额认定,应以实际查实的犯罪所得数额为限”。综上,原审判决仅认定被告人姜挺协助提现7万元行为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适用三年以下法定刑错误,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人姜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98万元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适用三年以上法定刑。二、原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姜挺犯盗窃罪系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被姜挺挂失的46912元资金来源不清”与案件事实不符。在案证据中被告人姜挺尾号4437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晰显示姜挺账户余额原为2.08元,同一天相继进入该账户、后被姜挺挂失的46912元资金分别来源于白书利10000元、支付宝公司(对方某2155××××0690)10000元、奚佳南6912元、刘建明8000元、张德新120**元。商洛市公安局经反诈平台查询并出具办案说明,上述五个账户均被外地多家公安机关查询、止付。经讯问被告人姜挺,姜挺确认尾号4437这张卡“不是我的正常工资或其他正常来源。给我转账的人我不认识。这张招商银行卡平常都是我使用的,主要用于我的工资收取,除了这一次,别人没有用过。我平常没有什么存款,到现在也就几千块钱存款。平时会和亲戚朋友借钱,但是不多,不超过一千块。”综上,被姜挺挂失的46912元资金来源清楚,且明确系他人财产而非姜挺本人。2.原判决认定“无证据证明姜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上述资金的故意”同样与案件事实不符。第一,姜挺明知对方使用自己的银行卡接收犯罪所得,借口上厕所要回手机并逃离现场,在收到资金到账的交易提示后,通过手机银行将该笔资金挂失,此时该笔资金转支所需的不论是密码、刷脸还是身份验证方式均由姜挺控制。而不论是资金原始所有人还是姜挺上线亦或是持有姜挺银行卡的操作者均对46912元资金失去控制,被告人姜挺明知系他人财产而实际控制了该笔资金。第二,姜挺对自己带手机逃离现场行为的辩解与客观情况相矛盾。被告人姜挺辩解“‘财神’那伙人就用我的手机和银行卡进行转账,期间听他们说是转账出问题了,对方的钱一直没有转进我的卡内,我当时越想越不对劲,感觉他们这样用别人的银行卡一直转账不是属于正常转账的行为,我就有想跑的想法,后来我借口要上厕所,要回我的手机以后,就趁我一个人上厕所时打了一辆网约车跑了”。结合2023年2月14日当天被告人姜挺以提供银行卡及配套服务帮助上游犯罪转移犯罪所得98万元并获利2300元的行为,其在当晚辗转两个城市,再次将自己银行卡交由同一拨人进行同样转账活动,根据异常的交易方式、异常的交易场所、异常的资金流水、异常的获利情况,被告人姜挺对转入其账户的资金性质应当是明知的。其以上关于逃离现场的辩解不成立。第三,姜挺对自己挂失银行卡行为的辩解与其客观行为相矛盾。被告人姜挺辩称“我当时看见我的银行卡收到这笔钱后,就打客服电话将卡挂失了,想着回到西安后找个懂法律的朋友问一下,如果是违法的我就准备去公安机关报案,如不违法我就等着看有人联系我了将这笔钱退回去。”然而姜挺的客观行为表现却是将他人财产置于自己控制之下后,第一时间跨省逃离犯罪行为地。若其有退款之心,通过个人银行交易记录完全可以得知对方某信息并操作退款,但其并无该类操作;若其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心,一是不会在将账户挂失后不是第一时间报案而是从江苏逃回西安,二是回西安后既不回家也并未立即报案而是藏匿于宾馆内,三是被抓获后第一次供述非但未主动交代涉案事实,而是向侦查机关称自己的钱包包括银行卡等物于2023年2月13日即案发前一日已丢失,企图撇清自己与银行卡内发生资金交易事实的关系。其以上辩解同样不成立。第四,姜挺辩称其挂失银行卡后卡内资金一直没动,不影响其盗窃罪的成立。自姜挺通过手机挂失进而实际控制其银行卡内46912元资金、原所有人对资金失去控制时开始,其盗窃犯罪已经既遂。其挂失后并未立即进行转移操作而是持观望态度,正是其高明之处。但再高明的犯罪也有被发现的时候,本案姜挺实施犯罪与被公安机关抓获时间间隔较短,姜挺尚未能将钱款转移或实际使用,但不影响其盗窃既遂的认定。综上,姜挺明知自己银行卡内数额较大资金系他人所有,仍采用挂失方式使对方对财产失去控制,而自己则取得他人财产实际控制权,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一、一审判决对姜挺帮助取现7万元的行为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却未对姜挺本次提供银行卡协助转账、取现的98万元中的其余91万元进行评价,系对姜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的割裂和遗漏,导致该笔犯罪行为定性不准确且法定刑适用不当。二、姜挺在明知本案所谓的“上线”在使用其银行卡收转非法资金的情况下,明知该笔46912元资金系他人财产,采取逃离作案现场、挂失银行卡、隐匿住所的行为,实际控制他人财产,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上诉人姜挺及辩护人提出: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姜挺“协助取现7万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姜挺在三名上线的胁迫之下,取现5万元,剩余2万元由“司机老王”取现,请二审对此部分事实予以重新认定。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姜挺与被帮助对象之间不具有事前共谋或者共同的犯罪故意,不宜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定为共同犯罪。上诉人姜挺与李警航的犯罪经过无显著区别,不宜判决李警航为帮信罪而判决姜挺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抗诉机关指控姜挺“挂失银行卡上46912元”属于盗窃罪,认定错误。四、抗诉机关认定98万元全部为姜挺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额违背罪行相适应原则。五、姜挺自己也是诈骗犯罪中的受害者,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挺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通过转账、取现方式将犯罪所得资金予以转移,致使对方使用其银行账户流转电信网络诈骗资金98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姜挺以挂失银行卡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姜挺根据上线指示,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过程中帮助上线转移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警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向对方提供银行卡、身份证、手机等物品,致使对方使用其银行账户流转电信网络诈骗资金达10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李警航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海涛、沈洋、王闯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通过取现、存现方式将上述资金予以转移,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为共同犯罪。李海涛根据上线指示,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过程中帮助上线转移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应对其从轻处罚。沈洋根据上线指示,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过程中帮助上线转移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应对其从轻处罚。王闯根据上线指示,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过程中帮助上线转移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应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闫瑞明知系犯罪所得,仍通过取现方式将上述资金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闫瑞根据上线指示,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过程中帮助上线转移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常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顾常青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向对方提供银行卡、身份证、手机等物品,致使对方使用其银行账户流转资金超过10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对上诉人姜挺及辩护人提出姜挺不宜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定为共同犯罪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五)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三)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关于“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2)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或者配合他人转账、套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本案中,姜挺和上线取得联系后,向上线提供其银行卡、身份证、手机,并根据上线安排多次“转账”中提供人脸识别验证,协助转移资金,并协助取现,获取2300元的报酬,根据其个人认识能力、交易对象、获利情况及其个人供述情况分析,上诉人姜挺对他人利用其提供的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以及进入其银行卡资金及转出资金、取现资金系犯罪所得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其并非仅仅向他人提供银行卡,而是在向他人提供银行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协助转账、取现,进行转移犯罪所得资金,并收取“报酬”,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上诉人姜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姜挺及辩护人提出姜挺在三名上线的胁迫之下,取现5万元,剩余2万元由“司机老王”取现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姜挺将其银行卡、身份证、手机交给上线进行“转账”,其有帮助他人转移资金的主观意愿,取现行为并未超出其帮助他人转移资金的主观意愿,取现密码亦由姜挺提供,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姜挺受到了胁迫,故姜挺应对取现7万元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判决将姜挺帮助分转诈骗资金91万元与协助取现7万元分割为两部分单独评价不当,上诉姜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应为98万元的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认定98万元全部为姜挺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额违背罪行相适应原则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姜挺明知进入其银行卡资金及转出资金、取现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协助转账、取现,进行转移犯罪所得资金,其协助转账、取现行为均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转移资金的行为,且98万元均系被害人被骗资金,该资金进入姜挺银行卡后,诈骗犯罪已经既遂,其协助转账的91万元、取现的7万元均应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判决未认定姜挺构成盗窃罪不当的意见以及上诉人、辩护人提出姜挺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七、关于‘黑吃黑’行为的认定。行为人出租、出售自己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后,其虽然仍是‘名义持卡人’,但实质已将银行卡的占有、使用权让渡给实际使用人,银行卡实际使用人已经成为卡内资金的占有人,行为人另起犯意,通过挂失补卡、更改密码等方式,在用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卡内资金的行为,系行为人将用卡人对卡内资金的占有转为自己占有,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2023年2月14日,上诉人姜挺将其银行卡提供给上线转账,当晚得知其银行卡转入资金46912元后将银行卡挂失,坐车自昆山返回陕西,其对流入其银行卡的资金系他人资金是明知的,但其通过挂失的手段使得他人失去对卡内资金的控制,而转入其个人控制之下,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构成盗窃罪,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上诉人姜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对辩护人提出姜挺自己也是诈骗犯罪中的受害者,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姜挺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过程中帮助上线转移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对其从轻处罚,但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犯有数罪的情形考虑,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姜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7万元的事实应纠正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98万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姜挺不构成盗窃罪不当,故对原审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3)陕1002刑初10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第十八项。

二、撤销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3)陕1002刑初10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姜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上诉人姜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18日起至2026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姜挺盗窃违法所得46912元依法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刘立新

员 周鹏飞

员 庞 娟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锡彬

员 魏博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