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皖16刑终131号
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1984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涡阳县,捕前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2年4月26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博,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鹿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2年4月25日拘传,次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3月4日被抓获,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闪,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2023)皖1602刑初4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检飞、刘梦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高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2年3月15日到4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亳州市谯城区东方××小区××小区工地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并将所偷财物卖给邓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杨某某卖给其的物品为盗窃所得的前提下,仍然事先为杨某某实施盗窃行为提供电动车等工具,事后收购杨某某盗窃后的赃物,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具体情况如下:
1.2022年3月15日到2022年4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进入亳州市谯城区东方名府小区工地四次,盗窃工地的三角铁、铝质挂件、吊篮电机、电瓶、槽钢铁等物品,受害人损失3100元。
2.2022年4月1日到2022年4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进入恒大林溪郡小区实施8次盗窃行为,其中盗窃S6商铺内的电缆线共计490米,经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共计44725元;盗窃S1商铺内的铝合金门扇共计90扇,经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每扇184.5元,共计16605元。
另查明,邓某某退还王某3100元,退还师某16605元,退还马某20000元;杨某某赔偿马某28000元;邓某某取得师某的谅解,二被告人并取得受害人马某、王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现场勘验、扣押、搜查、检查、提取、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被害人王某、张某、吴某、师某陈述,证人程某1、姜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供述等。
3.2023年3月3日1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小区东北门内,被告人杨某某将安徽巍宏电力公司放在该处的一捆电缆偷走,后将该电缆出售给程某2(另案处理),非法获利5300元。经认定,该被盗电缆价值8601.32元。安徽巍宏电力公司已领取赔偿款9000元。公安机关扣押了杨某某驾驶的红色豫PY××**小汽车一辆,并将车内的手据一个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购销合同、发还清单、收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扣押、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陶某陈述,证人程某2、高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又伙同邓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受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理。邓某某赔偿了受害人部分损失,可从宽处理。遂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邓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上诉人邓某某提出:其自愿认罪认罚,在盗窃犯罪中仅提供电瓶车给杨某某使用,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
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邓某某、杨某某应认定为盗窃罪的共犯,二人犯罪行为紧密相连,不宜区分主从犯;邓某某是在杨某某第二次盗窃后才知道杨某某的赃物是盗窃所得,前两次盗窃的数额应从邓某某涉案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73031.32元,上诉人邓某某盗窃约57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相关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案审理期间,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上诉人邓某某明知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仍提供电动三轮车等工具帮助杨某某实施盗窃,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杨某某第一次出售赃物200元、第二次出售赃物6020元,邓某某对杨某某盗窃行为不知情;杨某某骑共享单车出售赃物380元系个人行为,均不应认定为邓某某涉案盗窃数额,邓某某盗窃数额约57000元。杨某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定对其从其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对出庭检察员、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与上述认定相同的出庭意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支持。对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对邓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3)皖1602刑初463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对杨某某的定罪量刑及扣押在案物品的处置部分;
二、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3)皖1602刑初46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邓某某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15日起至2024年9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海洋
审 判 员 梅 林
审 判 员 耿曹力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石 矗
书 记 员 葛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