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6刑终10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政,男,199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住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李林宇,广东安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河源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政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4年2月4日作出(2024)粤1625刑初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朱政,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3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朱政在源城区红星东路吃饭,期间喝了两瓶啤酒。2023年9月4日01时43分,朱政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东源县东源大道塞纳湾路段,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期间朱政存在冲卡行为。2023年9月5日,经广东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政送检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0.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政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说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政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政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血液乙醇含量达90.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朱政的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的定性和量刑有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上诉人无前科,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上诉人为家庭5口人唯一一个有收入的,当晚驾车前2小时,喝了大约2瓶啤酒,因害怕酒驾被查后导致家庭维持不下去而冲卡逃避检查,期间并未有伤害到执勤民警和路边的一花一草,车绕着雪糕桶空隙过去的,在驾驶距离不远处,因想到从宽能够减轻自身冲卡的妨碍公务罪,当时就已经为自己的行为感到极度后悔,主动停车后等待执法工作人员到来,且主动配合检查,期间并未有任何反抗,其后去到东源县交警大队也主动配合交警同志的调查与交代事因。二、上诉人犯罪后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以及对执法民警的工作不配合的歉意,其后也多次主动去东源交警大队向当时现场执法民警表明歉意,期间也在一直学习并科普了很多酒驾的危害案例,深刻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改判缓刑。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一、对本案定罪无异议。二、辩护人对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有异议。上诉人认罪、悔罪的态度诚恳,系坦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时,能够再三充分考虑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结合本案上诉人的客观生活实际和我国的刑法宗旨,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精神,以及司法实践,对上诉人予以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政醉酒驾驶小轿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90.2mg/100ml,并发生冲卡行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从重处理。本案中,上诉人朱政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东源县东源大道塞纳湾路段,遇到公安机关在查酒驾,因害怕被查获,不顾民警指挥踩油门冲过设卡点,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此应从重处理。根据《意见》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有坦白或自愿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本案中,上诉人朱政有坦白情节,且在公安机关及在一审庭审中表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意见》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mg/100ml的,且不具有《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上诉人血液酒精含量90.2mg/100ml,虽不满150mg/100ml,但上诉人具有《意见》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即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故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处理。上诉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查,根据《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对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醉驾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本案中,上诉人朱政醉驾,虽有冲卡行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但上诉人不属于该条第(七)项规定的“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实施妨害司法行为的”情形,上诉人不具有该条所列的十种情形之一,故依据该条及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依法可以对上诉人宣告缓刑。上诉人请求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原判已经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判决时已作了充分考虑,故不再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在幅度范围内,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十一)项、第十一条第(一)、(二)项、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24)粤1625刑初5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朱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莉
审 判 员 许 科
审 判 员 彭春文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