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海南省/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4/16 0:00:00

张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琼97刑终25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盛兴,男,1977年6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拖拉机司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海南省儋州市。因本案于202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1月19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盛兴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4年1月4日作出(2023)琼9003刑初4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盛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3年02月22日19时51分许,张盛兴驾驶粤09234**方向盘式拖拉机从西庆互通往兰洋互通方向沿万洋高速行驶。途经万洋高速114公里加900米路段时,适遇孙某1驾驶×××小型轿车从儋州互通往万宁方向同方向行驶。由于张盛兴超载、违法进入高速公路低速行驶,且驾驶车辆反光标识不合格,导致×××小型轿车追尾撞及粤09234**方向盘式拖拉机,造成孙某1现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盛兴下车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 

2023年03月20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盛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1无事故责任。张盛兴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向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提请复核。2023年4与9日,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作出复核结论,认为调查本事故事实不清,责令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规定的时间内重新调查、重新作出认定。2023年5月22日,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补充相关事实证据后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盛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1无事故责任。 

2023年7月20日,被害人孙某1家属孙某2收到张盛兴补偿款人民币17万元。 

2023年12月4日,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琼9003民初10784号民事判决,张盛兴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公司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死者孙某1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25714元。 

被告人张盛兴自愿认罪认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粤09234**方向盘式拖拉机、×××小型轿车(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过磅情况说明及过磅单、行驶证、涉案车辆信息及双方当事人驾驶证信息、收条、交通事故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调查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物证、书证;证人孙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盛兴的供述;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尸检报告、车辆性能、碰撞、速度鉴定意见书、酒精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小型轿车行车记录仪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盛兴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盛兴即报案并在案发在等待公安人员,视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严重超载驾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盛兴驾驶严重超载、反光标识不符的拖拉机在高速公路上低于60km/h行驶,犯罪情节较重,且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庭审后,本院书面建议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公诉机关未予回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根据被告人张盛兴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盛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盛兴不服提出上诉称:其认罪态度良好,已经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条件。被害人家属目前不愿意出具谅解书,是因为相关联的民事案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恳请二审法院等待该民事案件二审判决结果,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后,改判上诉人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时进行了举证、质证,且经二审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交谅解书,对上诉人张盛兴表示谅解;儋州市社区矫正管理局接受本院委托,对上诉人张盛兴进行社会调查,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家属孙某3、张某、孙某2出具的谅解书、儋州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 

二审审查认为,上诉人张盛兴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张盛兴属于过失犯罪,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一审对其不予适用缓刑的主要理由“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已不存在。上诉人张盛兴关于应当改判其缓刑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盛兴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对上诉人张盛兴不适用缓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3刑初49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盛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上诉人张盛兴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海南省儋州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汝

审判员    王永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符宝

书记员    黄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