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海南省/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4/23 0:00:00

吴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琼97刑终20号

抗诉机关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2005年7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海南省屯昌县人,住屯昌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3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6日、6月8日先后被临高县公安局、临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临高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23年11月16日被逮捕,2024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丽果,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审理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2023)琼9024刑初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临高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魏银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谢丽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以及林余乐、赖水晶、陈不弟(均另案处理)明知诈骗犯罪团伙意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仍通过收受、出借银行卡等方式代为收取诈骗犯罪款项,并将所收取的诈骗犯罪款项予以转移、取现,情节严重。具体事实如下: 

1.2023年2月21日,经吴某联系,陈不弟将其本人名下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提供给诈骗犯罪团伙使用。当日上午,诈骗犯罪团伙成员带领陈不弟去到海口市金鼎路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上取款10万元人民币。接着,诈骗犯罪团伙成员带领陈不弟到另一家银行取款5.5万元。取款成功后,吴某获利2200元。当日9时、11时许,被害人孙某被网络诈骗后分别将10万元、1万元人民币转入该陈不弟提供的农业银行卡内。 

2.经吴某联系,陈不弟将其本人名下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提供给诈骗犯罪团伙使用。2023年2月27日下午,诈骗犯罪团伙成员带领陈不弟去到海南省琼海市一间银行营业网点取款10万元。诈骗团伙成员让陈不弟骗吴某银行卡有问题,没有取现成功,吴某未获利。当日13时许,被害人卢某被网络诈骗后将10万元人民币转入该陈不弟提供的工商银行卡内。 

3.2023年2月28日,吴某在微信群里谎称需要银行卡进行离岛免税代购,罗某便联系吴某称愿意提供银行卡给其使用赚取报酬。吴某便将此事告诉林余乐。当日,林余乐安排赖水晶到海口市博雅路龙江美食城找到罗某,罗某将一张其本人名下的邮政银行卡(卡号×××)交给赖水晶。赖水晶拿到卡后安排罗某入住海口市琼山区高登东街的半生缘客栈旅租。3月1日15时许,林余乐到半生缘客栈从罗某处拿走其银行卡、手机、身份证后交予吴淑驹(另案处理)。3月1日21时许,被害人张某被网络诈骗后将20万元人民币转入该罗某提供的邮政银行卡内,接着该诈骗款以消费的方式被转出。 

2023年3月2日,吴某被抓获后带领民警来到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IHK酒吧附近指认林余乐、赖水晶,民警随后将林余乐、赖水晶抓获。 

吴某已预交罚金、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到一部蓝色渐变华为FRL-TN00手机,已随案移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笔录、罗某的邮政储蓄银行流水账单、陈不弟的工商银行及农业银行流水账单、中国工商银行凭证(预缴8000元)等书证,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孙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同案犯林余乐、陈不弟、赖水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转移网络诈骗资金,仍介绍他人提供银行卡协助进行资金转移,并从中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吴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全部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吴某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立功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对吴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扣押在案的一部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二、被告人吴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并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吴某的蓝色渐变华为FRL-TN00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称:我认罪认罚,原公诉机关建议对我判处缓刑,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量刑建议,请求二审改判对我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辩护称:吴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具有立功、坦白、全额退缴和预缴罚金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单亲家庭,依法应当对其适用缓刑。 

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称: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作案时是未成年人,是初犯,积极退赃和预缴罚金,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当适用缓刑。临高县人民法院未采纳本院量刑建议、未对吴某宣告缓刑,且未说明不采纳本院量刑建议的理由和依据,属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理由。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采信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吴某在审查起诉期间,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接受原公诉机关提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的量刑建议。一审期间,上诉人吴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200元,预缴罚金1万元。屯昌县社区矫正管理局接受本院委托,评估认为上诉人吴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屯昌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及相关缴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抗诉机关针对上诉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提出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针对吴某的家庭背景、个性特点、对涉案行为的认识、帮教条件等社会调查情况,分析吴某回归社会的有利因素,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案属于认罪认罚案件,一审判决在没有指出本案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未进行分析说理的情况下,判决不予采纳抗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不采纳抗诉机关量刑建议中的主刑建议,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的规定,导致量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主要抗诉理由、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高县人民法院(2023)琼9024刑初12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人吴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并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吴某的蓝色渐变华为FRL-TN00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临高县人民法院(2023)琼9024刑初12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上诉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上诉人吴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海南省屯昌县社区矫正管理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汝

审判员    王永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符宝

书记员    黄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