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4/29 0:00:00

许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鲁15刑终51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晴,女,2005年5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中专文化,学生,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本案于2023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海丽、申立龙,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晴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2023)鲁1502刑初9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磊、徐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某晴及其辩护人熊海丽、申立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3年7月7日凌晨4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路好滋味饭馆,被害人田某与被告人许某晴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互相殴打,被告人许某晴用酒瓶将被害人田某砸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并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孙某情、王某博、张某杰、于某英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晴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许某晴案发后自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晴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晴不服,以“双方因上厕所发生纠纷,后被害人又到其吃饭的卡座前辱骂,其用啤酒瓶将被害人砸伤,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未予认定错误,对其应予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许某晴除坚持上诉理由外,未提出新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属于激愤伤人,被害人存在过错,许某晴主观恶性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2.许某晴具有自首情节和悔过表现,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系在校学生。综上,请求对许某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出庭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许某晴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二审期间,许某晴与田某达成和解协议,许某晴赔偿田某8万元并取得谅解,结合许某晴犯罪后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且系在校学生等情节,经社区调查后可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许某晴与被害人田某自愿达成和解,许某晴赔偿田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元,田某对许某晴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转账记录等。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对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害人田某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本案系上诉人许某晴与被害人田某因上厕所产生纠纷,双方不能冷静处理矛盾,进而互相争吵、抓扯,并引发本案结果发生,不能单方面认定被害人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因此,上诉人许某晴所提“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晴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鉴于本案系民间偶发矛盾引发,许某晴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二审期间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损害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且经调查评估对许某晴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3)鲁1502刑初965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许某晴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3)鲁1502刑初965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许某晴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胡洪建

员 管玲玲

员 户凤英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田雨松

员 冯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