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05刑终103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泉,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阳泉市矿区,村民。2003年7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1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6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07年2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同年2月7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罚款2000元;2009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诈骗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一万元,2019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3年3月29日,张玉泉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同年4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力军,男,1982年2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阳泉市城区,村民。2007年3月18日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同年3月28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2年3月28日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7月10日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9月4日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3年3月13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民警抓获,同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玉泉、王力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作出(2024)陕0581刑初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玉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天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玉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22年6月份至2023年2月份,被告人张玉泉在明知“上线”(绰号“二毛”,身份不清)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积极介绍被告人王力军出借银行卡为犯罪提供帮助;被告人王力军亦明知“上线”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出借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4********)为犯罪提供帮助,并与张玉泉事先订立攻守同盟及反侦查话术。2023年2月22日,在该银行卡接收到一笔杨某被电信诈骗犯罪资金10万元后,张玉泉伙同王力军将该笔10万元从山西省阳泉市中国建设银行保晋路支行柜台取现,在扣除9000元(张玉泉获利2000元,王力军获利7000元)好处费后,将剩余的91000元现金转交“上线”。被告人张玉泉、王力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前科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查询开户信息(中国建设银行)、视听资料光盘、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张玉泉、王力军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泉、王力军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代为取现,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玉泉、王力军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张玉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惩处,鉴于张玉泉、王力军系坦白,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玉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王力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二、被告人张玉泉的违法所得二千元,被告人王力军的违法所得七千元均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张玉泉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张玉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对张玉泉自首情节未予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建议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泉、原审被告人王力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被害人杨某陈述、银行卡流水、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被告人张玉泉、王力军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3年3月29日,张玉泉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指定地点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出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泉、原审被告人王力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取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玉泉、王力军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于张玉泉所持上诉理由,经查,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张玉泉系民警与其电话沟通后自觉前往民警指定地点后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故其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张玉泉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王力军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对张玉泉的自首情节未认定,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4)陕0581刑初2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王力军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王力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张玉泉的违法所得二千元,被告人王力军的违法所得七千元均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4)陕0581刑初2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张玉泉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张玉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29日起至2026年5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莉娜
审 判 员 韩夏红
审 判 员 李会民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水盈
书 记 员 何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