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6 0:00:00

张某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湘11刑终174号

原公诉机关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一,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8月5日被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25日被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出售假币罪,于2000年11月24日被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8月17日被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23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3年5月2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6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23)湘1102刑初3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一不服,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案卷材料,并于同日立案受理。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3月29日至2024年4月28日借阅案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1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一在明知道自己的外甥女婿唐某林(在逃)使用他人的银行卡、手机转移网络赌博等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陆续介绍李某1、罗某、寇某(三人均已判决)、李某2(撤回起诉)四人提供银行卡、手机给唐某国使用,帮助唐某国转移网络赌博、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所得资金。具体情况如下:

1.李某1经被告人张某一介绍,先后将其名下中国邮政银行银行卡(卡号:6217********)、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15********)借给唐某林使用,并通过提供刷脸验证服务帮助收、转犯罪所得,二张银行卡流入资金共计18.8万余元,流出资金共计18.8万余元,其中帮助转移犯罪所得50000元,李某1从中获利2100元。

2.罗某经被告人张某一介绍,先后将其名下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6216********)、华融湘江银行银行卡(卡号:6213********)、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17********)借给唐某林使用,并通过提供刷脸验证服务帮助收、转犯罪所得,三张银行卡流入资金共计18万余元,流出资金共计18万余元,其中帮助转移犯罪所得55000元,罗某从中获利3750元。

3.寇某经被告人张某一介绍,将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6217××××0513)借给唐某林使用,并提供刷脸验证服务帮助收、转犯罪所得,该银行卡流入资金共计5.3万余元,流出资金共计5.2万余元,其中帮助转移犯罪所得21000元,寇某从中获利800元。

4.李某2经被告人张某一介绍,将其名下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6236××××8118)借给唐某林使用,该银行卡流入资金共计5万余元,流出资金共计4.9万余元,其中帮助转移犯罪所得3169元,李某2从中获利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一介绍李某1、罗某、李某2、寇某提供银行卡、手机帮助唐某林转移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所得非法获利1800元。2023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七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金凯悦大酒店预付凭证、寇某微信零钱明细以及银行交易明细、李某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微信零钱明细、罗某银行卡开户资料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党员证明、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1、罗某、李某2、盘某、寇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一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讯问光碟一张。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一明知他人转移的是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所得,为谋取非法利益,仍然介绍多人多次提供银行卡、手机并提供刷脸验证服务帮助他人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被告人张某一作为介绍人,应当按照被介绍的四人李某1、罗某、李某2、寇某的全部犯罪处罚,四人转账金额中已经查实系犯罪所得的金额达十二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一伙同唐某林收集他人银行卡、手机,从事转移违法犯罪非法所得,其在犯罪过程中介绍李某1、罗某、李某2、寇某给唐某林,由四人多次出借各自的银行卡、手机帮助唐某林转入、转出违法犯罪所得,并从中获利。被告人张某一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一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张某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张某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某一上诉提出:1、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不认识寇某,其金额不应认定为上诉人的犯罪金额;3、系从犯。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一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上诉人张某一与唐某林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一明知他人转移的是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所得,为谋取非法利益,仍然介绍多人多次提供银行卡、手机并提供刷脸验证服务帮助他人转移违法犯罪所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张某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但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二审不再重复评价。上诉人张某一在介绍他人给唐某林提供银行卡之前,就明知唐某林转移的资金是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所得,又介绍了李某1等四人为唐某林转移犯罪活动的资金提供了帮助,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张某一上诉提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根据寇某的供述及其他客观证据,可以证实张某一在寇某用其银行卡协助转移非法资金时在现场,故对张某一上诉提出“不认识寇某,其金额不应认定为上诉人的犯罪金额”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一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判认定张某一系主犯错误,应予以纠正,故对张某一上诉提出“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3)湘1102刑初31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某一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3)湘1102刑初31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某一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某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26日起至2025年5月25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卢 勇

员  曹 江

员  黄校军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彭子豪

员  邹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