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6 0:00:00

聂某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08刑终77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3年6月1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陶安平,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4年2月28日作出(2023)皖0802刑初2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聂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文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陶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中创城投有限公司安徽恒睿分公司对公账户流水、聊天记录、账单、转账记录、李某等证人证言、许某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2018年至2023年期间,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武某、姜某、张某1通过互联网结识,通过发展男女朋友关系并打算结婚等获取被害人的信任。聂某某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其有大额存款、能够立即还款等事实,多次以经营工程公司、投资工程为由让各被害人向其转账、代某工程款或套刷被害人信用卡,诈骗上述被害人财物共计741166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许某75500元、武某332260元、姜某168927元、张某1164479元,以上诈骗款项仅小部分用于工程实际投入。公安机关处置警情中发现聂某某存在诈骗事实,于2023年6月11日立案侦查,聂某某当日主动归案,归案初期未能如实供述诈骗事实,其后虽如实供述,但又当庭翻供。

原判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74116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指控数额虽为1076173元,但结合举证,可以认定的数额为741166元,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聂某某多次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聂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聂某某退赔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5500元、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2260元、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8927元、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64479元。

聂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向四名被害人借款数额没有原判认定的那么多。向被害人借款用于承包河南某奥特莱斯、潢川酒店、滁州某城、淮北某馆等有关装饰工程项目、跑路、请客送礼、垫资及日常运营开支,项目承包下来后分包给别人,赚取管理费,总体亏损100多万元,仍陆续归还被害人部分借款,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聂某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聂某某向同居期间的被害人借款,用于被害人事先知情的工程承包施工及共同生活开支,因工程结算款未回笼而导致无力偿还,未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不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主观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二审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聂某某骗取借款后至案发前已归还张某171696元、归还武某99640.74元,应从原判认定的诈骗总额中扣除,原判认定的其他诈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23年期间,上诉人聂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武某、姜某、张某1通过互联网结识,以发展男女朋友关系并打算结婚等获取被害人信任后,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其有大额存款、有房产能够抵押还款等事实,多次以经营公司、承接装饰(修)工程为由让各被害人向其转账、垫付工人工资或套刷被害人信用卡,仅小部分用于工程实际投入,绝大部分被其借新债还旧债及个人消费等。至案发,聂某某骗取四名被害人财物共计569829.26元,其中许某75500元、武某232619.26元、姜某168927元、张某192783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聂某某涉嫌诈骗事实后立案侦查及聂某某主动归案的经过。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聂某某的身份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

3.中创城投有限公司安徽恒睿分公司兴业银行尾号为0464账户开户信息和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人聂某某所营公司对公账户自2021年8月18日至2023年8月21日期间,仅有一笔收款(2022年7月21日收到工程款60万元),截至2022年8月11日该账户余款7444.64元,截至2022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款4.15元。该账户曾向姜某转账5.2万元。

4.有关聊天记录、账单、转账记录证实:自与许某、武某、姜某、张某1网恋结识以来,聂某某以投资工程、垫付工人工资、请客送礼等理由向许某借款共计89800元,已归还14300元;向武某借款共计332260元,已归还99640.74元;向姜某借款共计281577元,已归还112650元;向张某1借款共计164479元,已归还71696元。

5.有关转账电子数据证实:被告人聂某某与四名被害人之间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与被害人提供的支付和转账明细相互印证。

6.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限制消费人员信息材料(聂某某)证实:被告人聂某某已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和限制消费人员。

7.证人李某(兴业银行对公柜员)证言证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兴业银行办理对公账户,2022年8月26日聂某某预约取款50万元,但经其查询,账户上并无相关钱款,其明确告知聂某某后,聂某某仍多次要求取款。结合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及与聂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聂某某通过预约取款方式营造其公司账户有大额存款假象,虚构其有偿还借款能力。

8.证人胡某1(滁州市某城项目承建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实:本来公司想将滁州市某城项目的室内粉刷部分给聂某某做,聂某某找工人进项目组施工后,没有给工人发过钱,材料钱也是赊着,后来约定需交纳30万元保证金也没有到账,没多久就跑路了,后来公司付了2万元的工人工资。

9.证人蔡某(潢川某酒店项目介绍人)证言证实:潢川某酒店项目是其介绍给聂某某做的,聂某某没有在该项目上投资,聂某某只是承接了该项目的装修合同,但是他安排八九个工人施工一周后,就联系不上了,工人工资也没有给。

10.证人汤某(马鞍山某农贸市场项目联系人)证言证实:其准备将马鞍山某农贸大市场工程一部分给聂某某做,但后来聂某某没有接这个工程,这个项目没有启动,聂某某也没有投资。

11.证人齐某证言证实:2018年5月至2021年5月,其和聂某某谈恋爱。期间,聂某某向其借款;有时将钱款通过其账户过账;有时将钱款存到其处,需用时再转给他。聂某某还欠其3万元未归还。聂某某称其承建马鞍山的一个农贸市场的工程,但是一直没有去过工地做事,也没有付过工人工资。

12.证人胡某2(河南某奥特莱斯项目承建方)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聂某某处承接了河南省某奥特莱斯项目工程,进场施工后,聂某某不仅没有支付应付的工程款17万余元,还将工地价值8万多元的方管私自处理(指卖掉)。

13.证人王某(河南某奥特斯莱斯项目介绍人)证言证实:聂某某于2023年5月底向其转账1.5万元是付给钢筋工的工资。

14.被害人许某陈述(及辨认笔录):其于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聂某某骗了30万元,通过支付宝、微信、现金以及刷其信用卡支付的。他用结婚借口骗取其信任,营造一种自己在做生意,条件很优越的感觉,之后就以发工人工资、缴纳保证金、工程资金周转、吃饭送礼等各种借口从其处骗钱,借钱时说等工程款下来马上就还钱,到还钱时就编造理由拖延。与他谈恋爱期间,他还在和齐某谈恋爱。其与聂某某所租车辆因租金还不上,对方公司把车子开走,没有退其租车押金2万元。

15.被害人武某陈述:其与聂某某通过婚恋APP认识,双方自2020年7月至2023年初系恋爱关系。期间,聂某某通过承诺与其结婚、转发工地视频及开会、采购视频等方式取得其信任,以工程资金周转、发工人工资、送礼吃饭等名义向其借款,说以后会与其结婚好好过日子,后其发现他将借款转给了其他恋爱对象(齐某),在大渡口并没有做工程,在池州没有买塔吊,与其恋爱期间不仅与其他多名女性保持恋爱关系,还骗取其他多名女性财物,至案发除购车款以外聂某某欠其四十六七万元未归还。其支付宝和微信分别收到聂某某转账600元和99040.74元,但其给聂某某现金、帮聂某某付车贷以及帮他买东西等大概花了十来万元。

16.被害人姜某陈述:2022年7月至11月期间,其与聂某某系恋爱关系,聂某某说他有很多工程项目,有公司(4个员工),并聘请其担任公司财务总管。上班期间,聂某某有时会打电话联系业务,员工上班都在玩手机。聂某某虚构他的对公账户有300多万元,因银行有问题无法取款等事实,让其替他垫钱,或承诺用房屋抵押贷款偿还借款,后出具了60万元的欠条。聂某某与其交往同时还和张某1交往,骗了张某130万元。

17.被害人张某2陈述:2022年10月至2023年6月,其与聂某某系恋爱关系,交往期间,聂某某以工程资金周转、公司搬迁、支付工人工资、银行卡被冻结、对公账户钱款不易取出等理由找其借钱(借款及刷其信用卡总计30余万元,聂某某出具相应借条),告诉其工程款一到,就会有很多钱,然后就会还钱,如果其中途不帮他的话,他的工程就没办法继续下去。从其他被害人处了解到,聂某某与其恋爱期间还与其他人谈恋爱,其不仅被骗了感情,还被骗了钱财。其收到聂某某支付宝转账31400元、微信转账40296元,其中部分是归还聂某某刷其信用卡后由他人代为偿还的钱款。

18.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第一份供述辩解将被害人的出借款均用于做工程,后供认绝大部分钱用于跑路和吃饭花销,小部分用于工程施工,其名下不仅没有财产、而且仍有一些欠债。自己没有本金,其说工程投资要用钱,她们(被害人)信任其能赚钱,日常花销、公司运转以及跑其他地方联系事情都很花钱,其没有收入来源就只能以工程为理由让她们出借钱款。没有向被害人转账、现金还钱,是因为工程没有做好,一直没拿到钱。另供认对姜某谎称公司对公账户有大额钱款不易取出、在安庆有房产可抵押偿还借款,另欠通过交友平台认识的杨某(雇佣关系)、郑某(情侣关系)钱款。聂某某对四名被害人的出借钱款数额无异议,但在一审庭审中翻供,认为其并未虚构工程,涉案借来款项均用于工程支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关于上诉人聂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借款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聂某某案发前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归还被害人张某171696元、归还武某99640.74元,应从原判认定骗取相应被害人借款总额中扣除;原判认定的其他骗取被害人借款数额,有四名被害人的陈述及与聂某某之间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有关银行卡转账、信用卡刷卡记录,聂某某的庭前供述及对代某款账本的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二审出庭检察员有关出庭意见及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向被害人借款过程中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聂某某名下公司经营不善,无大额投资相关工程的资金能力,且自身负有债务;聂某某自与四名被害人网络结识以来,均以恋爱、结婚为幌子,且同期与多名被害人保持恋爱关系,将自身包装成投资大工程、能赚钱的企业老板;在被害人对其产生信赖关系后,以工程资金周转、垫付工人工资等为由陆续骗取被害人几万元至几百元不等借款,所骗借款除少部分用于垫付工人工资外,其他绝大部分借款均被其用于借新债还旧债、个人生活开销等;在被害人多次催讨借款过程中,聂某某通过编造发包方相关工程款结算进度慢(实际未承接或承接后中途放弃),以及自己公司对公账户有大额存款难以转出、名下有房产可抵押贷款归还欠款、准备投资新的更大的工程项目等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且仍向被害人不停地借款、用以帮其“资金周转”;聂某某在被害人无力继续出借钱款并逼迫其归还之前借款时,便以感情不和等为由提出分手。综上分析,聂某某以谈恋爱、结婚为幌子而博取被害人信任后,以工程资金周转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借款,不能按期偿还时虚构偿还能力、用以继续骗取借款,隐瞒绝大部分借款真实去向,其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主观目的明显。故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69829.26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聂某某多次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聂某某诈骗被害人张某1、武某钱款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认定其他诈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23)皖0802刑初25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11日起至2034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退赔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五千五百元、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三万二千六百一十九元二角六分、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六万八千九百二十七元、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二千七百八十三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纪泽平

员 唐 毅

员 江石平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素娟

员 吴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