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闽09刑终65号
原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徐某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燕,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博,男,1997年4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文盲,务农,住河南省伊川县,系本案被害人布某婷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涵,女,2021年10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系本案被害人布某婷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布某锁,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务农,住河南省宜阳县,系本案被害人布某婷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灵,女,1966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务农,住河南省宜阳县,系本案被害人布某婷之母。
上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良,河南百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卷,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务农,住河南省伊川县,系本案被害人杨某涛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琴,女,1970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务农,住河南省伊川县,系本案被害人杨某涛之母。
上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波,河南百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飞,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3月2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11月14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决定,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飞犯交通肇事罪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2023)闽0902刑初6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杨某飞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博、苗某涵、布某锁、李某灵的诉讼代理人张国良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卷、武某琴的诉讼代理人杨延波律师,原审被告人杨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博系被害人布某婷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涵出生于2021年10月31日,系被害人布某婷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布某锁出生于1966年7月10日,系被害人布某婷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灵出生于1966年5月8日,系被害人布某婷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卷、武某琴系被害人杨某涛父母。肇事车辆豫CL****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人杨某飞所有,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投保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因被告人杨某飞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布某婷、杨某涛于2023年3月16日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博、苗某涵、布某锁、李某灵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66722.64元、丧葬费53488.5元、死亡赔偿金1076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2456元,合计1839007.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卷、武某琴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53488.5元,死亡赔偿金1076340元,医疗费8938.21元,交通费10231元,合计1148997.71元。2023年6月21日,经涉案当事人协商,被告人杨某飞用因本事故获得的赔偿款分别赔偿给被害人布某婷、杨某涛的近亲属各4418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近亲属关系证明、宁德某某学院附属宁德市医院医疗票据、支付医疗费记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批改申请确认书、机动车保险批单、动车票12张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飞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布某婷、杨某涛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博、苗某涵、布某锁、李某灵经济损失计1839007.14元,原告人杨某卷、武某琴经济损失计1148997.71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飞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林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人杨某飞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博、苗某涵、布某锁、李某灵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1287305元的赔偿责任,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卷、武某琴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804298.4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某飞的肇事车辆豫CL****号小型轿车的强制责任险投保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且在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豫CL****号小型轿车的强制责任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先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博、苗某涵、布某锁、李某灵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卷、武某琴经济损失中医疗费分别为15873.57元、2126.4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博、苗某涵、布某锁、李某灵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卷、武某琴经济损失分别为109537.61元、70462.39元,不足部分分别为1161893.82元、731709.58元,由被告人杨某飞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博、苗某涵、布某锁、李某灵及杨某卷、武某琴诉请赔偿经济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博、苗某涵、布某锁、李某灵经济损失人民币125411.1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卷、武某琴经济损失人民币72588.82元;2.被告人杨某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博、苗某涵、布某锁、李某灵经济损失人民币1161893.82元,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4183元,余款人民币1117710.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3.被告人杨某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卷、武某琴经济损失人民币731709.58元,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4183元,余款人民币687526.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博、苗某涵、布某锁、李某灵、杨某卷、武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车辆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不包含车内人员,而本案被害人布某婷和杨某涛在案发时均在该公司承保的豫CL****号小型轿车内,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博、苗某涵、布某锁、李某灵及杨某卷、武某琴的诉讼代理人均认为《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均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某某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上述两部法律的效力要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故本案上诉人应当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杨某飞对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定案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审被告人杨某飞交通肇事行为给被害人布某婷和杨某涛造成人身伤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均规定行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权的权利人均为第三者,即被保险机动车的本车人员与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一致,并不存在冲突。因此,本案中,被害人布某婷和杨某涛因乘坐原审被告人杨某飞驾驶的豫CL****号小型轿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承保该车辆交强险的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对二被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飞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博、苗某涵、布某锁、李某灵经济损失1839007.14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卷、武某琴经济损失计1148997.71元。杨某飞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苗某博、苗某涵、布某锁、李某灵经济损失1287305元,扣除已支付赔偿款44183元,余款1243122元;应赔偿杨某卷、武某琴经济损失804298.4元,扣除已支付赔偿款44183元,余款76011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经济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3)闽0902刑初6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部分;
二、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3)闽0902刑初6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人杨某飞的民事判赔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杨某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博、苗某涵、布某锁、李某灵经济损失人民币1243122元;
四、原审被告人杨某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卷、武某琴经济损失人民币760115.4元。
五、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经
审判员 李秀纯
审判员 郑 涛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翁旭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