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8 0:00:00

王某盗窃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冀01刑终195号

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捕前住户籍地。2022年3月20日因盗窃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九百元;2022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23年4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世魁,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4年1月9日作出(2023)冀0104刑初7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23年3月22日至4月3日,被告人王某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号房××,窃取房间内电脑显卡2个、CPU2个。价格认定结论书显示,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960元。其中显卡1个、CPU2个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景。事后王某家属代为赔偿了杨某景4500元,杨某景出具谅解书对王某表示谅解。

2.2023年3月23日至4月3日,被告人王某在石家庄市桥西区翰林观天下公寓22号楼的某乙酒店陆续租赁被害人姜某1016号、2516号、1015号、2009号房间期间,窃取房间内电脑显卡8个、CPU8个、内存条12个、组装电脑主机2台、显示器2台、鼠标2个、键盘2个、耳机2个、电源线4个、高清线2个。价格认定结论书显示,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7780元,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姜某。事后王某家属代为赔偿了姜某1650元。

3.2023年3月26日至4月3日,被告人王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大厦××楼××房××期间,窃取房间内电脑显卡4张、CPU4个、内存条4个。价格认定结论书显示,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912元,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葛某一。事后王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葛某一8800元,葛某一出具谅解书对王某表示谅解。

4.2023年3月30日至4月3日,被告人王某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万象城C座15楼的极限某丁酒店租赁被害人杨某凤1506号、1507号、1515号、1528号、1530号房间期间,窃取房间内电脑显卡18个、CPU18个。价格认定结论书显示,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3640元。其中显卡12个、CPU18个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凤。事后王某家属代为赔偿了杨某凤18000元,杨某凤出具谅解书对王某表示谅解。

5.2023年4月1日至4月3日,被告人王某在石家庄市桥西区××街××街××号××号房××期间,窃取房间内电脑显卡6张、CPU6个。价格认定结论书显示,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6660元,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事后王某家属代为赔偿了李某3800元,李某出具谅解书对王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王某共计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170952元。事后王某将上述赃物抵押给魏某、马某龙、盖殿广,违法所得共计119900元,其中魏某给付王某62000元、马某龙给付王某43400元、盖殿广给付王某14500元,赃款已被用于还债。2023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盖殿广取得抵押物品后以11600元的价格出售4个显卡;被告人王某因前罪盗窃罪被羁押272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受、立案情况;

2)魏某与被告人王某的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王某自2023年3月24日起联系魏某,将部分涉案物品抵押给魏某,魏某共计给王某转账57000元;

3)马某龙与被告人王某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王某自2023年3月20日起联系马某龙,将部分涉案物品抵押给马某龙,马某龙共计给王某转账54900元,王某转给马某龙11500元;

4)盖殿广与被告人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王某自2023年3月30日与盖殿广联系,将部分涉案物品抵押给盖殿广,盖殿广给王某转账14500元;

5)盖殿广与程某亮微信聊天记录、咸鱼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程某亮在闲鱼上以11600元购买技嘉3080魔鹰4块,后连同其他物品以29520元卖给别人。

6)闲鱼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闲鱼付款订单记录、顺丰单号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盖殿广以11600元的价格将技嘉3080魔鹰4块通过程某亮卖给罗丽英,以3700元将英特尔i78700处理器5个卖给他人;

7)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案发后魏某、马某龙、盖殿广将涉案物品上交给公安机关;

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23年3月30日将四个显存为10G的魔鹰3080显卡,以2500元一个,共计1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盖殿广,后未按口头约定三天期限赎回。2023年4月5日盖殿广将四个显卡以11600元卖给了程某亮,同日程某亮又卖给了“山西某某公司的同行罗丽英。2023年5月26日,民警向罗丽英电话了解情况,罗丽英表示自己所在的“山西某某公司是个专门购买二手显卡的公司,每日买入、卖出的量都比较大,上述4显卡早已被其所在公司混合卖出,买主信息及价格也无法查询,并不配合查询;

9)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涉案物品发还被害人;

某甲酒店案场所照片、与被盗物品相同的照片、被告人王某盗窃某庚酒店的部分显卡和CPU照片;

11)被盗物品购买凭证、被盗显卡和CPU的信息,证实被害人杨某凤、杨某景被盗物品的来源;

12)丢失物品配置及清单,被害人姜某丢失物品情况;

13)入住记录、账单,证实王某租了某丁酒店1528、1506、1530、1515、1514、1507房间,某戊酒店15A07号房间;

14)石家庄市裕华区纪委关于给予王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证实2023年5月8日王某被开除党籍;

1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王某及随身携带的双肩包进行了搜查,搜到内存条4个、改锥2把,并扣押;

16)证人魏某、马某龙收到王某赃物明细及照片;

1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曾因与本案类似手段窃取某己酒店内配件并出售,于2022年12月29日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1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23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9)收条,证实被害人姜某收到王某家属赔偿款1650元;

20)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景、葛某一、杨某凤、李某分别收到王某父亲王某军给付的赔偿款4500元、8800元、18000元、3800元,四被害人对王某予以谅解;

21)王某名下天津银行卡流水,证实该卡流水一致较低,且收到来自魏某、马某龙的抵押款后就频繁以100的倍数转给不同的个人银行卡;

22)王某的被执行信息,证实王某因未能执行民事判决被限制高消费、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23)王某民事判决,证实王某与他人存在民事纠纷;

24)王某征信报告,证实王某贷款、信用卡多有逾期;

2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证实王某担任两家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个体工商户规模不大;

26)王某购房合同,证实王某于2017年5月30日按揭贷款购买商品房一套;

2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身份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70952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魏某证实,2023年3月24日,王某打电话或微信语音跟我说,他想借我5000元,因为以前王某借我的钱还有10000元没有还,所以我不想借给他。下午大概四点左右,王某和我在太和电子城楼下的停车场见了面,他背着一个背包,之后我们一起上了太和电子城8楼820我的工作室。王某掏出七彩虹ADOC3080显卡1个,戴尔显卡1个,说这些东西我放在你这,过两三天来拿。我说我不要戴尔那个,随后王某又掏出来锐龙2个AMD5800XCP,他说都放在你这儿吧,反正就5000元,我过两天就来拿,所以就借了5000元现金。过了两、三天后,王某没有来拿显卡等物品,我联系他来拿东西,他说还得过一两天来拿,又过了一两天王某还是没有来我这儿拿东西。3月30日那天,王某打电话让我从张家口赶回石家庄,说是他有一个游戏工作室的朋友,着急用钱,让我帮忙借些钱,将一些显卡和CPU放我那,让我再借1.3万元给他,我看了一下他拿来的显卡和CPU,总共各5个,收到显卡和CPU后,我又借给王某1.3万元;3月31日、4月1日、4月2日,王某又以各种理由向我借钱,每次借钱他都会给我留下电脑显卡和CPU,从2023年3月27日至2023年4月2日,王某总共向我借款62000元(现金5000元,支付宝转账15000元,手机银行转款42000元),放我这显卡21个(戴尔品牌1个,型号3080;七彩虹品牌1个,型号3080;华硕品牌4个,型号3080;技嘉品牌9个,型号3080;影驰品牌6个),CPU21个(英特尔i7-8700,13个;英特尔i7-11代,6个;AMD5800X,2个),台式组装电脑两台。我不知道这些东西是他偷的。王某把电脑、显示器给我后,后来没有联系我取回电脑、显示器这些物品。王某放的所有电脑配件一个也没有拿回去,我多次联系他一直拖着不拿,因为他是熟人,我一直给他放着,等着他来拿走,把钱还给我,所以我没有给他卖掉。

2)证人马某龙证实,王某给我这些东西时,他说把东西放在我这儿,三天后再买回去,买回去时多给我一些钱,但后来他一直没有买回去,这些东西放在我这里一直没动。我不知道王某这些东西是偷的,我收王某的这些东西的价格是按照二手价格收的,稍微低个一、二百元。我问过王某这些东西哪里来的,说是他的游戏工作室的客户给他的,让他卖的。

我在闲鱼平台上挂着收显卡,2023年3月20日王某问我收不收显卡,并询问了价格的时候。没多久,王某就来电话,问我在什么地方,说是有显卡和CPU要卖给我,问我要不要,并给我从闲鱼网上发来显卡的照片,我看过说要,给他的报价是每个显卡1700元,i7-10700F-CPU每个是800元。之后,王某就带着四个显卡和四个CPU来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D座1504我的工作地,把四个显卡和四个CPU都卖给了我,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某的银行卡内转款10000元,后来,王某跟我说,他三天内可能会赎回显卡和CPU,价格按10400元,如果三天内没有来赎,我就可以把显卡和CPU卖掉。2023年3月21日,王某还说要卖给我两个显卡和CPU,问我要不要,我说要,当天下午王某又拿着两个显卡和两个CPU到我的工作地,显卡每个1700元,CPU每个800元,共计以5000元卖给了我。王某2023年3月份一共给了我22个显卡、22个CPU和12个内存条,我一共给了王某54900元。王某在卖给我显卡和CPU后,有两次赎回,第一次是2023年3月30日,王某赎回了两个显卡和两个CPU,他通过支付宝给我转款6000元,第二次是2023年3月31日,王某赎回了两个显卡和两个CPU,也是通过支付宝给我转款5500元。我问过王某,那些卖给我的显卡、CPU和内存条,是哪来的,他说是某个游戏工作室的人给让他卖,还说人家家里急用钱,卖的钱是给家人看病的。

3)证人盖殿广证实,我是通过抖音平台认识的王某。2023年3月30日21时左右,王某通过微信联系我,说他有个朋友的信用卡还不上了,要抵押型号是3080的电脑显卡周转三天,并给我从微信上发来了电脑配置图。我回复说可以,并给王某报价说2500元1个,三天后赎回的价格是2600元1个。大约两个多小时后,我和王某在约好的石家庄市桥西区××路××宿舍门口见了面,王某从一个黑色的背包里取出四个显卡,四个显卡都是技嘉品牌,型号:3080,显存10G,代号“魔鹰”,八成新。我通过支付宝向王某转款10000元。第二天上午10时许,王某又说朋友的信用卡周转还差点钱,把五个台式电脑主机里的INTELi7-8700CPU和一个2070技嘉8G显存抵押给了我。每个CPU,我报价700元,技嘉品牌2070显卡,我报价1000元,共4500元,我通过支付宝向王某转款4500元。这些显卡和CPU,已经被我卖出去了。卖之前,我经常联系王某来赎回,但王某一直没有来过,我和王某约定,三天为期,不来我就权处理。出卖情况是:2023年4月5日14时30分,4个3080技嘉显卡,被我以每个2900元卖给程某亮,程某亮让我发给别人,收货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街道××路××巷××号××小区,收件人:罗丽英,电话176××******。2023年4月11日21时左右,五个INTELi7-8700CPU,被我以每个740元卖出,收货地址: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镇××楼楼××,收件人:吴玲玲,电话:152××******。还有一个技嘉品牌,型号:2070,显存8G的显卡还在我那儿。

4)证人程某亮证实,2023年4月5日下午,我通过闲鱼网发现盖殿广在平台上出售4个显存为10G的技嘉品牌,型号:3080的显卡,价格是3000元/个,我在平台上与他联系后,砍了100元的价,最后以每个显卡2900元在平台上成交,我共支付11600元。我又以每个显卡3125元的价格卖给罗英丽,收货地址是: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路××巷××号××小区,收件人:罗丽英,收件人电话:176××******。之所收货人是罗丽英,是因为我和罗丽英是长期合作关系,我们之间每月都有大量的电脑显卡交易,我将买来的显卡卖给罗丽英,罗丽英会统计数量后,分批给我付款。

5)证人王某军证实,我儿子王某前段时间,盗窃石家庄市多个酒店内电脑主机里配件,我在桥西公安分局振头刑警队见到他时,他亲笔将自己偷盗及处理盗窃物品的情况写在了一A4纸上,让我转交给与他盗窃案相关的办案单位。他说偷盗的东西都分别抵押给以下三个手机号码的卡主了,他写下几个手机号码:一个是183××××****,红旗大街祥洋泰,13500;一个是130××××****,藁城炼油场,不到5万;还有一个是155××××****,太和电子城,62300。我不知道这三个手机号码的卡主是谁。A4纸上还写了他自己偷盗的地点和盗窃物品的名称和数量。。

4.辨认笔录,证实2023年4月3日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带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赵某辰的见证下对作案现场某乙酒店1015室、1016室、2009室、2516室进行辨认(附作案现场指认照片8张);马某龙辨认出王某就是卖给自己显卡、CPU和内存条的男子。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2023年3月31日22号楼中梯22时监控视频。

6.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某景的陈述证实,我所在的某某馆被盗了。2023年4月3日11时许,我旅店1407(门牌号15A07)号房间快到退房时间了,我主动给住宿顾客王某打电话,想询问他是否续住或退房,拨打了几次,电话都无办接通,于是我就拿着旅馆员工卡到1407号房间查房,当我打开1407号房间时,发现室内无人,室内的两台台式电脑的主机被他人打开过,主机内的两块显卡和两个CPU不见了,在室内的一个转椅上,还有一个套筒把手,当时我就意识到,电脑主机内的显卡和CPU是被他人盗走的,遂报警。1407号房间的门窗都是完好的。我怀疑是王某盗走的,他是1407号房间的住客。我之所以怀疑是王某盗走的,是因为从2023年3月22日15时14分入住1407号房间后,直到今天11时左右,没有其他人入住1407号房间,而且我多次打电话联系他,他也不接,发信息也不回。

2)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我的电脑及电脑配件被盗了,我过来报警了。2023年3月23日,我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公寓××号楼××室某乙酒店上班时候,我接到了美团的一间三人间的某己酒店入住订单申请。随后我接到了对方电话,对方询问了我位置,互相添加了微信,对方叫王某。2023年3月23日王某入住酒店,住了两天以后王某又订了三间房,其中一间三人间和两间双人间。自2023年3月23日起到2023年4月3日,每天下午的时候,王某给我转830元-860元的房费。我之前询问过王某为什么订这么多间房,他跟我说公司的人要来住。2023年4月2日晚上23时50分左右,我经过王某订的房间,发现屋里没有一点声音,我就去查看了王某订的其他房间,发现也没有一点动静。我就打开了房间进屋查看情况,发现屋内的两台电脑和配套设施都没有了,我就报警了,在警察同志的陪同下,查看了王某订住的其他房间,发现屋内电脑主机都有被拆解的痕迹。被盗物品情况:1015房间,两台电脑主机内部的CPU2个、显卡2个、内存条4个;1016房间,三台电脑主机内部的CPU3个、显卡3个、内存条6个;2009房间,两台组装电脑主机2台、曲面显示器2台、鼠标2个、键盘2个、耳机2个、电源线4个、高清线2个;2516房间,三台电脑主机内部的CPU3个、显卡3个、内存条6个。

3)被害人葛某一的陈述证实,王某2023年3月20日在美团咨询2401电竞房间什么时候能空出来,准备入住。王某2023年3月26日谎称公司客户需要入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品汇大厦24楼的某某酒店2401房间。期间客户有预定了2401房间,王某要求对方换房并给对方200元补偿。王某称要住到2023年4月6日,但2023年4月3日中午就没有给房费,也联系不上了。2401房间内被窃取4张显卡、4个CPU、4个内存条。

4)被害人杨某凤的陈述证实,我是石家庄市桥西区万象城某庚酒店经理。2023年4月4日凌晨1时30分许,同行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店的老板给我打电话,问我酒店近期有无一个叫王某的客人入住,他说王某是个小偷,还让我马上查看房间内电脑高机里的显卡有无被盗。放下电话后,我通过查看酒店内的客户入住信息,发现2023年3月30日13时许,王某自带本人身份证在我们酒店前台开了一间房,房号1506;当天晚上22时11分,带着常亚静到前台开房,房号是1514,但登记的入住客户信息是常亚静的,在2023年3月31日12时许,王某自己来到酒店前台,将1514房间换成了1507房间,换房后登记的入住客户电话改成了王某入住时留下的手机号186××××****;2023年4月1日16时04分,王某到前台拿出刘林的身份证照片,让服务员给他开了一间房,房号是1528,入住客户的电话留的是王某的186××××****,但其他信息是刘林的;2023年4月2日16时28分,王某拿着包荣荣和左翊昆的身份证照片,让服务员给他开了两间房,房号是1515和1530,入住客户的电话留的是王某的186××××****,但其他信息是包荣荣和左翊昆的。我带着前台值班员孟雅茹去检查查房,发现1506房间和1507房间内分别放置的五台台式电脑主机里的显卡和CPU都被盗了;1515房间和1528房间内分别放置的三台台式电脑主机里的显卡和CPU都被盗了;1530房间内放置的两台台式电脑主机里的显卡和CPU也被盗了;1514房间内的无物品被盗。总共被盗台式电脑主机里的显卡和CPU各18个。室内的门窗,没有被撬的痕迹。

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我来报案,我发现我们酒店内999房间内的电脑配件丢失了。2023年4月3日下午15点30分左右,我去酒店检查房间的时候,在我们999房间内,发现房间内存放的6台电脑上的配件丢失了,明显被人偷走了。丢失了I7-11700CPU5个、I5-11700cpu1个、16G内存条2条,RTX3080显卡6张。999房间是一个6人间,存放了6台电脑。在2023年3月31日,有一个叫王某的男子入住了这个房间,本人一直未退房,王某在2023年4月2日下午15点55分办理完续住手续后,背着一个黑色的包离开了酒店。后来4月3日下午15点左右,我们酒店服务员在打扫房间卫生的,客房服务员发现电脑存在异常,拆卸的电脑玻璃主机的螺丝放在电脑桌上。后来我们当班经理对电脑进行复查,发现电脑上的配件丢失了。当时我们就怀疑是王某拿走了。我电脑在王某入住时,是正常的,可以正常使用。我们每天都会安排人员查房,并对房间内物品的性能进行复查登记。王某入住后,没有其他人员入住,只有他一个人。

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1)2023年4月3日13时35分至14时34分第一次供述,2023年3月23日我在美团下单租住翰林观天下公寓22号楼某乙酒店1016室,当天入住。两天后我联系某乙酒店老板姜某增加租住了一间,老板把2516室的防盗门密码告诉我。又过了两天,我又增加一间,老板把1015室的防盗门密码也告诉我。两天后,我又增加一间,老板把2009室的防盗门密码也告诉我。这四个房间都是日租,我每天下午都支付房租,从来没有拖欠过房租,我本人住在1016房间。2023年3月27日晚上10点左右,因我外欠债务就把1016和2516房间内台式电脑主机的显卡、CPU、内存条拆下来拿出去抵押给别人进行资金周转。2023年3月29日晚上10点左右,我把2009房间内两台台式电脑主机、显示器、耳机、键盘、鼠标及1015房间内台式电脑主机的显卡、CPU、内存条拆下来都拿出去抵押给别人进行资金周转。我跟某乙酒店老板说公司有需求来住。实际上我没有公司。之所以跟老板说是给公司找的,是因为一个人只能租住一个房间,我就编造谎话说是公司的人来住,我资金非常紧张租住一个房间电脑配件少,所以就多租了几个房间好拆卸电脑的配件。1016室内有三台台式电脑,我把这三台台式电脑主机的显卡、CPU、内存条拆下来拿走了。显卡3个,CPU3个,内存条3个,不清楚这些物品的型号;2516室内有三台台式电脑,我把这三台台式电脑主机的显卡、CPU、内存条拆下来拿走了。显卡3个,CPU3个,内存条3个,不清楚这些物品的型号;1015室内有两台台式电脑,我把这两台台式电脑主机的显卡、CPU、内存条拆下来拿走了。显卡2个,CPU2个,内存条2个,不清楚这些物品的型号;2009室内有两台台式电脑,我把这两台台式电脑主机、显示器、耳机、键盘、鼠标拿走了。主机2台,都是组装机不清楚具体型号,主机是黑色的,显示器2台都是黑色,不知道型号,说不清的多大的,耳机、键盘、鼠标各1个,不知道具体的型号。我都是晚上时间向外拿东西,因为晚上人少。以上这些物品我抵押给某某炼油厂附近的男子一周的时间,他给了我两万元左右,都用来还债了。我认为这个做法不对,但没有违法。我跟对方约定本周二把以上物品拿回来,结果还没有等拿回来就被发现了。

2)2023年4月3日17时30分至17时40分第二次供述,因为我欠别人的债务,为了资金周转,我就于3月27日、29日晚上将4个房间内的两台台式电脑、两个显示器、8个显卡,8个CPU,8个内存条抵押给了他人,抵押了2万元左右用于我个人还账了,两台台式电脑、两个显示器抵押给了太和电子城的魏某了,8个显卡,8个CPU,8个内存条抵押给了藁城的一名男子了。我跟抵押人说好2023年4月4日把抵押给他的电脑等物品赎回来给某乙酒店还回去、安装好。

3)2023年4月4日11时27分至12时36分第三次供述,我最近有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某某馆15A07,实际是14层07号房间。房间内主机里的显卡和CPU是因为我资金紧张偷的。详细情况:2023年3月22日15时左右入住15A07号房间后,在房间内玩了几天游戏和做期货。因为做期货赔钱了,急需要资金来周转,所以在3月28日左右,我在某某场上的五金店里花10元钱买了一个套筒扳手("T"字形,铁质,杆长25厘米,银白色),之后回到15A07号房间,用扳手拧开螺丝,打开两台台式电脑的主机外壳,将两台电脑里的显卡和CPU都取下,放入随身携带的背包内,之后又用套筒扳手将两台电脑的主机外壳装上,之后就3000元左右抵押给了藁城一个20多岁的男子。在闲鱼网上搜索到的,之后通过微信联系。对方是现金支付我钱的,抵押所得都还朋友的债了。还了谁的钱我记不住了,现金还的。显卡品牌不确定,型号是3080;CPU品牌是英特尔,型号不详。我在语柔旅馆15A07号房间实实在在住了一个星期左右。都是每天上午缴费续房的,通过美团网,银行卡支付。之所以定期缴费续房,而不常住是因为我在别的酒店也开了房。2023年3月30日至2023年4月2日,我在万象城C座15楼某庚酒店内,利用多个身份陆续开了5间房,房号分别是1506、1507、1515、1528、1530,当天我利用在这5个房间活动的时间,摘下18个显卡和18个CPU,放入背包带出了房间,当天20000多元抵押给了魏某。钱款用于还债了。我记不住还谁的债了,我欠的钱太多了,到目前止,还有100多万元的债务。我认为我的行为不属于盗窃,我想在退房的时候,把显卡我CPU都装上,恢复原样。我自愿认罪认罚。我自认为是非法侵占。

4)2023年4月4日14时12分至14时5分第四次供述,2023年4月1日下午四、五点左右,我自己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街某辛酒店999房间,当时我拿着自己身份证登记办理的入住,进了房间后,我在房间里开始玩电脑和手机。因为我急需拿钱还账,晚上六、七点左右,用自己携带的工具将房间电脑内的CPU和显卡全部拆除,放到自己的背包里。4月2日上午,把6个CPU跟6个3080显卡抵押给了魏某,抵押了10000元现金。当时说是抵押给5天,5天后我给不了他钱他就自行处理。我把这些钱还债了。我想招待朋友才定的某辛酒店,怛朋友都没有来,我临时起意出去购买的工具,然后我就盗窃了某己酒店的CPU和显卡。

5)2023年5月11日第五次供述,我把某乙酒店1016房间、1015房间、2516房间、2009房间内的台式电脑、显卡、CPU、内存条拆了下来,抵押给了马某龙和魏某。拆下来这些物品前没有给某乙酒店老板说过,但是我还没有退房,每天都交着房租,交了8000多元了。退房之前我会把这些东西拿回来安装好。

6)2023年6月16日第六次供述,某庚酒店有一个房间入住信息是用我自己的身份证办理的,还有一个房间入住信息是用游戏助教的身份证办理的,其他房间的入住信息都是我从网上找来的身份证照片办理的。酒店前台工作人员说有身份证照片就可以。我记得好像是从网上找过3个人的身份证照片,具体是什么人,我都记不住了。某辛酒店的6个显卡和6个CPU,我抵押给了魏某。语柔旅馆的2个显卡和2个CPU,我抵押给了马某龙。某庚酒店的4个技嘉3080和1个技嘉2070的显卡,以及5个8700CPU,我抵押给了红旗大街祥隆泰那个人,其余的都抵押给魏某了。某某店4个显卡和4个CPU,我抵押给了马某龙。此外,我在某乙酒店还拆过电脑配件。数量、品牌我都记不住了。他们都问过我给的电脑配件来源,我说都是我回收的。

7)2023年6月28日第七次供述,除了两台台式电脑给了魏某,还给了魏某两个锐龙AMD5800XCPU,一个七彩虹ADOC3080显卡。

8)2023年9月8日第八次供述,我父亲对某辛酒店的损失已经进行了赔偿,酒店一方已经出具了谅解书。我现在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编造入住理由,用自己及他人的身份信息租住多家酒店房间,其对房间内的电脑及配件并不享有所有权,王某对此也应当是明知的。其在某丙酒店经营者同意的情况下,秘密将涉案电脑配件拆解并带离房间,并隐瞒来源私自抵押给他人,所得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同时结合王某此前的盗窃前科中,犯罪手段与本案类似,以及王某存在民事纠纷,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王某本人也多次供述其欠有债务等情形,故王某及辩护人辩称可以将涉案物品赎回,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王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此次又多次盗窃,量刑时予以考虑;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盖殿广2900元,发还马某龙43400元,发还魏某6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继续追缴或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还盖殿广2900元、马某龙43400元、魏某62000元。

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盗窃罪。

辩护人主要提出,王某在二审中认罪认罚;其已向被害人赔偿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已主动缴纳了罚款。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查证属实,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提交了本案被害人盖殿广、马某龙、魏某及姜某的《谅解书》和收条。被害人均表示通过辩护人高律师已收到相关款项,不再要求法院追缴其损失,并要求法院对王某从轻判处。

提交的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罚没款收据证实,王某的亲属已缴纳罚金4万元。

以上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

对于上诉人王某所提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为了还债,骗租了酒店多个房间,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拆卸房间内的电脑,并私自将拆卸的电脑部件带离房间抵押给他人,换取现金用于还债。其采取秘密手段获取他人财物,且对获取的财物进行处置,使他人财物脱离本人控制,其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所提王某在二审中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本次主要上诉理由就是其不构成盗窃罪,因此其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其已向被害人赔偿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已主动缴纳了罚款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被害人魏某、马某龙、盖殿广、姜某的《谅解书》及收条和桥西区人民法院的收据为证,经本院查证属实。王某亲属及辩护人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获取他人财物,并私自予以处置,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的亲属和辩护人主动赔偿本案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且已主动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3)冀0104刑初743号刑事判决,即“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继续追缴或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还盖殿广2900元、马某龙43400元、魏某62000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4月3日起至2027年6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振生

审判员  王 峰

审判员  戚风祥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