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9 0:00:00

赵某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湘11刑终205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胜,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瑶族,广西省贺州市平桂区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所地均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3年9月1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10月20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胜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二四年二月六日作出(2023)湘1126刑初6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胜不服,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案卷材料,并于同日立案受理。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4月11日至2024年5月10日借阅案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26日在宁远县××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武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3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胜伙同廖某辉(另案处理)搭乘廖某华(另案处理)驾驶的黑色三菱轿车来到宁远县实施盗窃,廖某华在车上等待接应,被告人赵某胜、廖某辉前往村民家中实施盗窃。

当日上午,被告人赵某胜与廖某辉骑着在宁远县××街道一家车行购买的一辆女式二手摩托车,沿宁嘉公路一路寻找作案目标。9时许,二人来到宁远县××街道××村××村,以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1家中,将王某1放在二楼楼梯口右边房间衣柜抽屉里的约2000元旧人民币及一些银元、铜钱盗走。

被告人赵某胜与廖某辉接着骑乘摩托车来到宁远县冷水镇贺家村,以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贺某1家中,将贺某1放在二楼卧室衣柜及梳妆台抽屉内的几十个装有现金的红包盗走;并撬开一楼后门门锁,将二楼卧室内的保险柜盗走后撬开保险柜,盗走保险柜内的现金及装有现金的红包。保险柜价值3880元。被害人贺某1被盗财物价值合计约20000元。后被告人赵某胜、廖某辉将摩托车丢弃,与廖某华汇合并分赃后一起驾车逃离宁远县。

2023年9月16日,被告人赵某胜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

另查明,宁远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赵某胜作案时所穿长衣一件、长裤一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湖南农信微银行转账记录截图、佛山市禅城区南大贸易商行收据、(2010)贺八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3.监控视频截图;4.证人欧某、王某2、贺某2、贺某3的证言;5.被害人王某1、贺某1的陈述;6.被告人赵某胜的供述与辩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胜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胜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胜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毁,依法应以盗窃罪从重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赵某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对被告人赵某胜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法返还被害人。三、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赵某胜作案时所穿长衣一件、长裤一条,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上诉人赵某胜上诉提出:1.不是主犯;2.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盗窃没有偷2000元的旧人民币;3.原判认定的第二起盗窃保险柜里只有2000元现金,但没有红包。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胜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上诉人赵某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2023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胜伙同廖某辉(另案处理)搭乘廖某华(另案处理)驾驶的黑色三菱轿车来到宁远县实施盗窃,廖某华在车上等待接应,被告人赵某胜、廖某辉前往村民家中实施盗窃。

当日上午,被告人赵某胜与廖某辉骑着在宁远县××街道一家车行购买的一辆女式二手摩托车,沿宁嘉公路一路寻找作案目标。9时许,二人来到宁远县××街道××村××村,以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1家中实施盗窃,将王某1放在二楼楼梯口右边房间衣柜抽屉里的铜钱盗走。

随后,被告人赵某胜与廖某辉接着骑乘摩托车来到宁远县冷水镇贺家村,以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贺某1家中,并撬开一楼后门门锁,将二楼卧室内的保险柜盗走后撬开保险柜,盗走保险柜内的2000元现金。保险柜价值3880元。后被告人赵某胜、廖某辉将摩托车丢弃,与廖某华汇合并分赃后一起驾车逃离宁远县。

2023年9月16日,被告人赵某胜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

另查明,宁远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赵某胜作案时所穿长衣一件、长裤一条。

二审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赵某胜上诉提出“1.不是主犯;2.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盗窃没有偷2000元的旧人民币;3.原判认定的第二起盗窃保险柜里只有2000元现金,但没有红包。”的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赵某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综合全案现有证据,本案仅有被害人王某1、贺某1对盗窃金额做了陈述,无其他客观证据证实,证人王某2、贺某2的证言皆是传来证据,根据被告人赵某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可认定赵某胜盗窃财物系人民币2000元及保险柜价值3880元,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故对上诉人赵某胜上诉提出的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上诉人赵某胜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但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二审不再重复评价。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23)湘1126刑初60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赵某胜的定罪部分及第二、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23)湘1126刑初60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赵某胜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赵某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9月17日起至2024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卢 勇

员  吴玲君

员  黄校军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彭子豪

员  邹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