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9 0:00:00

刘某、王某等盗窃、掩饰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陕05刑终93号

原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超,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住陕西省渭南市高新区,农民。2023年8月15日被抓获,同年8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渭南市某某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华州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建华,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住陕西省渭南高新区,个体。2023年8月15日被抓获,同年8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渭南市某某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24年1月10日被临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白楚宁,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年强,男,199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住址同上,农民。2023年8月15日被抓获,同年8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渭南市某某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华州区看守所。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年强、王超犯盗窃罪、被告人庄建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2024)陕0502刑初12号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超、庄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超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年强、王超在渭南高新区中创CBD工地干活期间,发现该工地夜间管理较为松散,存放的施工电缆易实施盗窃,便意欲通过盗窃电缆变卖获利。2023年5月份至7月30日期间,被告人刘年强、王超趁夜潜入渭南高新区中创CBD工地围挡,使用提前准备的剪线钳将工地存放的电缆剪断分割后分别装进二人驾驶的车辆内拉走。后将盗窃的电缆剪短剥皮后卖至被告人庄建华经营的废品回收站,获得赃款两人平分。经查,被告人王超、刘年强采用相同方式共在该工地盗窃电缆十一次,获得赃款7992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格为162957元。另查,2023年8月15日,被告人刘年强在渭南市临渭区××路鸿光麻辣烫店内被抓获;被告人王超在渭南高新区中创大都会地下车库被抓获;被告人庄建华在渭南高新区渭南精神病医院东侧废品收购站内被抓获。2023年9月26日,陕西中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创大都会渭南高新C**金融中心项目经理部答光从渭南市某某局高新分局领走被告人刘年强、王超、庄建华退赃款共计165000元,并出具了谅解书。又查,被告人刘年强盗窃时所驾驶的陕E1××**白色帝豪轿车车辆所有人田某,系被告人刘年强之母;被告人王超盗窃时所驾驶的陕E2××**灰色名爵轿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人王超。

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年强、王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庄建华明知刘年强、王超的财物为犯罪所得而仍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年强、王超、庄建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陕E1××**白色帝豪轿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人刘年强之母田某,该车辆也是由其家庭共同使用,对该车辆不应以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陕E2××**灰色名爵轿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人王超,且其使用该轿车多次盗窃作案,故该车辆作为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年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王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三)被告人庄建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四)违法所得79920元向被告人刘年强、王超予以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五)作案工具陕E2××**灰色名爵轿车、断线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庄建华上诉提出,其正规经营废品回收站,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取盗窃物资;到案后积极配合,并及时退还违法所得。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超及原审被告人刘年强犯盗窃罪、上诉人庄建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

另查明,王超退赃7.5万元,刘年强退赃7万元,庄建华退赃2万元,上述16.5万元已返还受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抓获证明,证人魏某、答光、夏某的证言,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刘年强及庄建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庄建华、夏某、刘年强、王超的微信个人信息及本人照片,扣押清单,货物清单、建筑工程买卖合同等,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原审被告人刘年强、上诉人王超、上诉人庄建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超及原审被告人刘年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庄建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上诉人王超、庄建华及原审被告人刘年强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上诉人王超、庄建华及原审被告人刘年强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诉人庄建华在案发后,与其他二被告人积极退赔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对其宣告缓刑。三被告人已经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单位,违法所得可不再追缴。上诉人王超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庄建华可适用缓刑,应对追缴违法所得部分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4)陕0502刑初12号判决主文第(一)、(二)、(五)项,即“(一)被告人刘年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王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五)作案工具陕E2××**灰色名爵轿车、断线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之判决;

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4)陕0502刑初12号判决主文第(三)、(四)项,即“(三)被告人庄建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四)违法所得79920元向被告人刘年强、王超予以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建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超撤回上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马樊莉

员 徐 娟

员 闵卫红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劭迟

员 刘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