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桂02刑终115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明,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8月4日、2024年1月25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礼,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高中文化,农民,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8月4日、2024年1月25日分别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某明、欧某礼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4年2月27日作出(2024)桂0225刑初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某礼、欧某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文兴、检察官助理李春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欧某礼、欧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3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欧某明酒后在融水县融水镇××小区门口与该门卫室值班的被害人梁某某因停车事宜发生言语冲突,随后欧某明将××小区的拦车杆折断,梁某某见状并予以阻止,欧某明便对梁某某进行了殴打。不久后,被告人欧某礼到达现场看见其弟欧某明与梁某某发生争吵,遂上前与欧某明一起对梁某某进行殴打。民警在接到群众报案后到达现场处置,随即将欧某明、欧某礼传唤至城南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晚梁某某到融水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后经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梁某某本次所受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3年8月4日,欧某明、欧某礼赔偿被害人梁某某医药费7,850元。一审在审理过程中,欧某明、欧某礼赔偿造成融水××物业车辆道闸、玻璃损坏等费用1,14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被害人梁某某的报案陈述、收条,证人吴照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欧某明、欧某礼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欧某明、欧某礼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欧某明、欧某礼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欧某明、欧某礼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且赔偿医药等费用,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欧某明、欧某礼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欧某明、欧某礼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欧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欧某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欧某礼上诉称,1.其认罪认罚,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因被害人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因此没有得到被害人谅解。2.其是单亲家庭,还有老人和小孩需要照顾。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向法庭提交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和刑事谅解书,请求本院改判对其适用缓刑。
欧某明上诉称,1.其认罪认罚,其是因为亲兄弟被殴打才动手,事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但因被害人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因此没有得到被害人谅解。2.其需要照顾家中老人和小孩,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向法庭提交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和刑事谅解书,请求本院改判对其适用缓刑。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以下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二审期间,上诉人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在符合缓刑条件的基础上,建议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后,欧某明、欧某礼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梁某某77,000元,被害人对二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交并经二审举证、质证的收条和刑事责任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明、欧某礼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欧某明、欧某礼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均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赔偿医药等费用的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二上诉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上诉人的悔罪表现和一贯表现等,欧某明、欧某礼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缓刑的意见和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桂0225刑初3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艳梅
审 判 员 许云海
审 判 员 谭贵勇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思妮
书 记 员 梁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