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11 0:00:00

崔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辽04刑初7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1,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2023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奕舟,系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抚顺市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1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4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鑫、王琳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1及其辩护人周奕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1于2023年12月1日晚上17时许到位于下夹河乡双河村的吉宇商店内看见被害人崔某2(男,卒年55岁)在买东西,崔某1因想起其父亲崔某6(已故)曾告诉自己,崔某2曾于2006年在崔某1媳妇丛某某一人在家时到崔某1家敲窗户玻璃,崔某1遂心生不满,约崔某2出去理论,二人离开吉宇商店行至崔某1家东侧村路处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崔某1在其家东墙外的柴火垛中拿起一根柴火棒将崔某2打倒,在崔某2倒地后又用柴火棒击打崔某2头部几下,后崔某1将柴火棒丢弃在现场,并返回吉宇商店,向商店内群众讲述其与崔某2发生打架的事实经过,并让群众报警,崔某2经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崔某2系被他人用钝器作用于头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崔某1作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木棒等;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1、杨某1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1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1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崔某1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1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检察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崔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被告人崔某1构成自首。2、被告人崔某1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崔某1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无前科劣迹。4、被害人崔某2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1于2023年12月1日14时许,在下夹河乡双河村的吉宇商店内与崔某7、崔某8、崔某3等人一起吃饭。当日17时许,崔某1看见被害人崔某2(男,卒年55岁)到吉宇商店买东西,因想起其父亲崔某6(已故)曾告诉自己,崔某2曾于2006年在崔某1媳妇丛某1一人在家时到崔某1家敲窗户玻璃,崔某1遂心生不满,约崔某2出去理论。二人离开吉宇商店行至崔某1家东侧村路处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崔某1在其家东墙外的柴火垛中拿起一根柴火棒将崔某2打倒,并用柴火棒继续击打崔某2头部数下。后崔某1将柴火棒丢弃在现场,并返回吉宇商店,向商店内群众讲述其与崔某2发生打架的经过,并让群众报警。崔某2经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崔某2系被他人用钝器作用于头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崔某1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1亲属与被害人崔某2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崔某1亲属代崔某1赔偿崔某2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崔某2亲属不再提起民事诉讼,并对崔某1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院的发案、立案、破案情况及被告人崔某1到案情况。

2、前科查询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1的自然情况。

3、证人崔某7证言证实,2023年12月1日上午10时许,我到吉宇商店和崔某8、崔某3、崔某1一起打扑克。我们四人一直玩到下午14时左右,经崔某1提议,我们一起吃火锅了,当时吃饭的还有崔某4、杨某2,我们都喝酒了。下午15时许,我回家睡觉了。晚上17时许,我又回到吉宇商店,跟他人一起打扑克。我和崔某1一起吃饭时,崔某1的情绪正常。晚上崔某1走进吉宇商店说,他可能打死人了。大伙跟他走到河堤边,看见一个人躺在路中间。

4、证人崔某8证言证实,2023年12月1日18时许,我到吉宇商店打扑克,当时崔某1在商店吃饭。后来崔某2到商店买酒。晚上21时许,崔某1到商店说,他把崔某2打了,让商店的人打120急救电话。后来崔某1带领商店的人到河边。崔某7上前看了一下跟我说,人受伤挺严重,够呛了。

5、证人崔某3证言证实,2023年12月1日晚上,我在吉宇商店玩扑克时,崔某1进商店里说,他打人了。当时我跟商店里的人跟崔某1到现场了,看见崔某2躺在地上。

6、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2023年12月1日下午,我和崔某1、崔某4、崔某9在吉宇商店一起吃饭了。

7、证人崔某4证言证实,2023年12月1日下午3点多,我路过吉宇商店时,崔某1、杨某2、崔某喊我一起吃饭,我就到吉宇商店和他们一起吃火锅了,当时我们都喝酒了。下午4点多我就回家了。

8、证人刘某1(被害人崔某2妻子)证言证实,2023年12月1日晚上8时许,我在家睡觉时,崔某5到我家喊我,说崔某2在河堤边让崔某1给打了,人不行了,让我去看看。之后我到我家附近的河堤边上,看见崔某2仰面躺在地上,我抱着崔某2的头喊他,崔某2没有出声,还有一点呼吸,我就报警了。

9、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我在双河村开了一家商店,名称是吉宇商店。2023年12月1日下午,崔某1到我家商店吃火锅,当时一起吃饭的还有杨某2、崔某4、崔某7。当时吃饭时没有崔某2。当天晚上不知道几点钟,崔某1回到商店说,他打架了。我跟着崔某1走到他家院墙外东南角,看见崔某2倒在地上,脸上全是血。之后我给崔某2的亲属崔则斌打电话了。崔某2和崔某1平时没有矛盾。

10、证人杨某3证言证实,杨某1是我父亲。2023年12月1日15时许,崔某1到吉宇商店看他人打扑克,当时崔某1喝酒了。后来崔某2到商店买东西,崔某1要给崔某2结账,崔某2一直说不用。崔某1跟崔某2说,咱俩出去唠会嗑,两人就出去了。当晚20时许,崔某1回到商店说,他把崔某2打了。当时我和我父亲杨某1、崔某7、崔某8等人到现场了,我看见地上躺着一个人,我就回商店了。

11、证人崔某5证言证实,2023年12月1日20时许,我接到杨某1电话说崔某1和崔某2打架了。我到崔某2家附近河边看见崔某2倒在地上,我和警察把崔某2抬到警车上,跟车到小市医院救治。

12、证人杨某4证言证实,2023年12月1日晚上7点多,我到吉宇商店溜达,当时崔某2和崔某1都在商店里。过了一会儿,崔某1搂着崔某2的脖子出去了,好像是说出去唠唠,过了20多分钟崔某1自己回商店了,当时崔某1脸上有血,崔某1说他跟崔某2在他家门前河边打架了。

13、证人孟某证言证实,崔某1是我的亲姑舅弟弟,崔某2是我的亲姑舅哥哥。2023年12月1日晚上,我接到杨某4电话,说崔某2和崔某1打架了,让我去看看。我开车到现场,看见崔某2在她媳妇怀里抱着,脸上有血迹,身下有一滩血迹。后来崔某2被警察拉到小市医院,我赶到时,崔某2没有生命体征了。

14、证人刘某2(本溪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生)证言证实,2023年12月1日晚上快9点时,我接到120指令到新宾县下夹河乡出救护。我们在路上遇到拉着患者的警车,之后将患者转移到救护车上,当时患者有生命体征,脉搏、呼吸微弱,头部有塌陷。我们车开到小市县长岭附近时,患者没有什么生命体征了。我们将患者送到小市第一医院就离开了。

15、证人丁某(本溪市人民医院护士)证言证实,2023年12月1日晚上快到9点时,我们接120指令到新宾县下夹河乡出救护,在路上我们与拉着患者(崔某2)的警车相遇了,我们将患者转移到救护车上,经检查,当时患者有生命体征。当时医生刘某2怀疑患者头部有骨折,救护车将患者拉到小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到医院时没有生命体征了。

16、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崔某1指认出案发时其与被害人崔某2从吉宇商店出门后的走行路线,指认出其与崔某2发生打斗的位置,在柴垛取木棒的位置,持木棒击打崔某2的位置,以及返回商店的走行路线等情况。

17、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抚公(新刑)K210422140000202312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下夹河乡双河村双河自然屯崔某1家东侧村路处,及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人员在南距于某1家猪圈7m地面,以棉签蘸取方式提取血泊1一处;在南距于某1家猪圈7m地面,实物提取手机一部;在南距于某1家猪圈8.2m地面,棉签蘸取血泊2一处;在南距于某1家猪圈9.8m地面,棉签蘸取血泊3一处;在南距于某1家猪圈9.8m地面,实物提取木棒一个;在南距于某1家猪圈10.3m地面,棉签蘸取滴落血迹一处;在南距于某1家猪圈12.3m地面,拍照提取成趟足迹1一处;在南距于某1家猪圈11m地面,拍照提取成趟足迹2一处。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崔某1辨认出其作案时使用的木棒。

18、抚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抚)公(刑)鉴(法医—病)字[2023]XG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崔某2系被他人用钝器作用于头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

提取死者心血20ml备理化检验,血样、双手十指指甲拭子备DNA检验。

19、抚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抚)公(刑)鉴(DNA)字[2023]512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标记“血泊1”的棉签(2023D512—1号)表面、“血泊2”的棉签(2023D512—2号)表面、“血泊3”的棉签(2023D512—3号)表面、“滴落血迹”的棉签(2023D512—4号)表面、“崔某1左手拇指上血迹”的棉签(2023D512—7号)表面、“崔某1右手无名指上血迹”的棉签(2023D512—9号)表面、“嫌疑人崔某1衣服”的后背右下角(2023D512—12—1号)表面、“嫌疑人崔某1衣服”的右肩膀处(2023D512—12—2号)表面、“嫌疑人崔某1鞋”的左脚鞋面(2023D512—13—1号)表面、“嫌疑人崔某1鞋”的左脚内侧鞋帮(2023D512—13—2号)表面、“嫌疑人崔某1鞋”的右脚鞋面(2023D512—13—3号)表面、“嫌疑人崔某1裤子”的右裤腿(2023D512—14—1号)表面、“嫌疑人崔某1裤子”的左裤腿(2023D512—14—2号)表面、“木柴棒”的细棒端(2023D512—15—1号)表面、“木柴棒”的粗棒端(2023D512—15—2号)表面上均检出人血,与被害人崔某2的血样在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3.59×1023。(2)送检的标记“崔某1右手拇指指甲上血迹”的棉签(2023D512—8号)表面上检出人血,与崔某1的血样在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1.04×1027。(3)送检的标记“崔某1左脸上血迹”的棉签(2023D512—10号)表面、“崔某1右脸上血迹”的棉签(2023D512—11号)表面、“嫌疑人崔某1鞋”的右脚外侧鞋帮(2023D512—13—4号)表面上均检出人血,且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包含崔某1、崔某2的DNA分型。

20、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崔某1亲属赔偿被害人崔某2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情况。

21、被告人崔某1供述,我和崔某2是两姨表兄弟,崔某2是我二姨家孩子。我和崔某2好几年不说话了。我父亲崔某6曾跟我说,2006年左右,崔某2趁我外出打工不在家时,总来我家敲窗户、敲玻璃,想睡我媳妇丛某1。我父亲是在我和我妻子离婚之后说的上述情况。2023年12月1日下午2时许,我在双河村杨某1的商店和杨某2、崔某4、崔某9等人一起喝酒。当时崔某2也到商店喝酒了。我在5、6点钟回家给我妈烧炕,之后又回到了商店。我发现崔某2还在商店,当时商店里有很多人。我想到崔某2和我媳妇的事情,越想越气,就跟崔某2说,咱俩出去唠唠,随后崔某2跟我走出商店,我俩就往我家的方向走。走了一会儿,我问崔某2,你之前是不是半夜去过我家敲我家窗户、我家门,崔某2说,我没去。我说,你别说你没去过。崔某2说,谁说我去过。我说,你大姨夫崔某6(崔某1父亲)说过。崔某2说,那咱俩找我大姨夫问问。我说,你大姨夫已经去世了。崔某2说,那问问我大姨。我说,老太太那么大岁数,都糊涂了,问她干什么。崔某2说,那我就去了,你爱怎么地怎么地,爱上哪告上哪告。随后我就用拳头打了崔某2的上身和头部,崔某2也用手打了我的上身和头部,我俩撕扯起来。我看附近有柴禾垛,就随手拿起一个柴禾,把崔某2打倒了。之后我用柴禾朝崔某2的头部打了3、4下,当时打得挺狠,之后把柴禾扔旁边了。随后我回到杨某1的商店,说我把崔某2打了,让商店的人报警。后来有人报案了,不一会儿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把我带回派出所了。我打崔某2用的柴禾是一个松木棒子,大约半米长,一手能握住。当时我在商店喝了半斤白酒,3、4瓶啤酒。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1犯故意伤害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崔某1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崔某1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及崔某1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崔某1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崔某2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虽被告人崔某1供述,从其父亲处听说崔某2曾在2006年趁崔某1外出务工时到过崔某1家里,案发时崔某2亦承认上述事实,但无其他证据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害人崔某2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崔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崔某1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同时其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2日起至2035年11月30日止,先期羁押1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车亮

审判员于红滨

‎审判员金顶伟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