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7刑终84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黄某勇,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因本案于202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3月6日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青云,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江门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2024)粤0705刑初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黄某勇判处缓刑考验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检察官助理马佳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某勇及其辩护人赵青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勇于2022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村**号住宅外,使用竹竿伸入住宅内盗出被害人黎某明放在住宅内的挂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元),随后使用挂包内钥匙进入该住宅,盗窃得被害人黎某明放在住宅内的华为Mate10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269元)、罗兰度手表1只。计被告人黄某勇盗窃得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30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手机盒照片、手链鉴定证书、手机票据等书证,被害人黄某明的陈述,被告人黄某勇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江门市新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新)公司鉴(法物)字〔2022〕480号检验报告,江门市新会区价格监测中心新价监〔2023〕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勇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险性考虑,可对被告人黄某勇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勇自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黎某明经济损失人民币309元。
抗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对黄某勇判处缓刑考验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提起抗诉,予以纠正。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判处黄某勇缓刑考验期九个月,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理由成立正确,应予支持。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黄某勇的缓刑考验期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原审被告人黄某勇及其辩护人提出:1.黄某勇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2.黄某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黄某勇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4.黄某勇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并在一审判决后积极缴纳罚金;5.对原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没有异议。综上,请二审法院对黄某勇适用缓刑,缓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抗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黄某勇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对抗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均提出原判对黄某勇判处缓刑考验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经查:黄某勇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综合其犯罪事实、性质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对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利影响,其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对其判处缓刑考验期限为九个月,违反了我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故此原公诉机关抗诉理由、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均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黄某勇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有对黄某勇判处缓刑考验期限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抗诉意见、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某勇及其辩护人所提对黄某勇缓刑一年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及认罪悔罪态度、对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4)粤0705刑初85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定罪部分和罚金部分,即“被告人黄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以及第二项退赔部分,即“责令被告人黄某勇自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黎某明经济损失人民币309元”;
二、撤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4)粤0705刑初85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中缓刑部分,即“缓刑九个月”;
三、原审被告人黄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锋
审 判 员 杨魏浦
审 判 员 王恩山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文良
书 记 员 甄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