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4 0:00:00

某某某公司、梁某等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31刑终83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喀什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Q。地址: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

公司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男,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河南省镇平县。系死者梁某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河南省镇平县。系死者梁某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初中文化程度,喀什地区某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现住喀什市。系死者梁某的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小学文化程度,喀什市某小学学生,现住喀什市。系死者梁某的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男,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现住喀什市。系死者梁某的丈夫及被上诉人刘某1、刘某2的法定代理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艳萍,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女,身份证号码XXX,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珙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地资料员,现住新疆喀什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3月22日被喀什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喀什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1月19日被喀什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刘某某、刘某1、刘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4年2月20日作出(2024)新3101刑初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未提出上诉,喀什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喀什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件材料,组织各方询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3年3月14日19时30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号灰色捷达小型轿车带着王某某由北向南行驶时,在喀什市迎宾大道209部队前路段与梁某(女,殁年35岁)驾驶的新电×××号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两轮电动车接触,造成梁某当场死亡,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同乘人员王某某报警,周某某在现场等待。经鉴定,周某某驾驶的×××号汽车肇事时的瞬间速度为80km/h,为超速行驶;新电×××号二轮电动车属于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肇事时×××号汽车前左侧与新电×××号二轮电动车右侧接触;死者梁某符合生前车辆撞击过程造成颈椎骨折并错位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导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梁某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刘某某系被害人梁某的父母,先后出生于1962年3月15日、1963年3月15日,案发时分别已满61周岁、60周岁,二人共同育有包括被害人梁某在内的三个子女。河南省镇平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并出具的证明记载,该村民委员会二组村民梁某某长期患高血压病、其妻子刘某某患肾病,二人因患长期慢性病,生活困难,无经济来源,家庭属农村贫困家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系被害人梁某的配偶,与死者梁某共同育有二子,其中长子刘某1出生于2011年1月1日,案发时已满12周岁。次子刘某2出生于2015年10月14日,案发时已满7周岁。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喀什分公司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号肇事汽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22年9月20日至2023年9月20日;该保险公司还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号肇事汽车承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保险理赔责任限额3,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2年9月20日至2023年9月20日。

3.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先行赔付被害人梁某家属丧葬费20,000元。2023年6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某、刘某1、刘某2、刘某某、梁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人周某某、丙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喀什分公司代表,三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约定被害人梁某的医疗费185.5元、死亡补偿金768,200元,丧葬费48,374.5元、办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1,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0,157.4元、住宿费241.58元、交通费2,180元。合计1,240,418.98元。以上费用中保险责任范围内合计赔付922,348.9元。以上由丙方支付给甲方委托代理人刘某3的费用为902,348.9元,由丙方支付给乙方(标的车被保险人周某某)的费用为20,000元。甲方不得再就该次事故向丙方主张任何赔偿。最终赔付金额需经省、自治区级分公司审核通过后方能进行支付。签字确认说明已仔细阅读该协议条款并同意保险人赔付项目损失金额。后丙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喀什分公司以梁某父母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梁某某有劳动能力为由,单方加盖理赔业务专用章重新作出梁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明细单,并在其中将三方达成赔偿协议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修改为子女扶养费205,792元,最终导致三方协议未能履行。

4.2024年1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刘某3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刘某1、刘某2、刘某某、梁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艳萍,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曾涛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除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喀什分公司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应当依法支付的保险赔偿款以外,被告人周某某另行当庭一次性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刘某1、刘某2、刘某某、梁某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艳萍各项赔偿款共计200,000元,该赔偿款已由被告人周某某当庭给付,即时结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刘某3及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艳萍向被告人周某某当庭出具了谅解书及收条,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周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罪认罚告知书、承诺书、具结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周某某的供述,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诊断报告单、住院病历,车险赔偿协议书及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明细、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提存款公证书及现金缴款单,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及死亡注销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喀什分公司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号肇事汽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该保险公司还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号肇事汽车承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保险理赔责任限额3,000,000元,喀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喀什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划分的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梁某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认定结论符合案情,原审法院依法酌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过错责任比例,被害人梁某自负30%的过错责任比例。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喀什分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再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责任限额3,000,000元范围内按照被告人周某某承担的70%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合同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刘某1、刘某2、刘某某、梁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939,871.462元、丧葬费13,767.65元、医疗费185.5元、送葬亲属误工费4,221.15元、两轮电动车财产损失2,000元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960,045.762元;对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21,151.09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及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超出原审法院查明的实际损失部分的金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周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曾涛主张的在案发后已有被告人周某某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依法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喀什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

据此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刘某1、刘某2、刘某某、梁某某死亡赔偿金180,000元、医疗费185.5元、两轮电动车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82,185.5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刘某1、刘某2、刘某某、梁某某死亡赔偿金(已计入刘某1、刘某2、刘某某、梁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59,871.462元、丧葬费13,767.65元、送葬亲属误工费4,221.15元,上述款项共计777,860.262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人周某某预先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刘某1、刘某2、刘某某、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保喀什分公司上诉提出,请求二审法院部分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承担梁某某、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2,007.8元及丧葬费期间误工费4,221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成年的被扶养人必须满足丧失劳动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被上诉人一审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梁某某、刘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村委会的证明认定梁某某、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未表明被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一审仍认定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显然未查清案件事实,偏袒被上诉人,有失公允。另,一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一审判决书第20页计算被上诉人梁某某、刘某某8年的费用时,未扣除3名扶养义务子女;2.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有关丧葬期间误工导致减少收入的证明,一审直接认定丧葬期间3人7天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民法典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对丧葬期间的误工费无任何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对电动车的损失未提交任何证据,无法确认电动车损失程度,一审认定电动车损失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刘某3、刘某1、刘某2、刘某某、梁某某辩称,1.被扶养人梁某某、刘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二人长期患病无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已丧失劳动能力,有一审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一审法院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丧葬期间的误工费计算正确;3.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及与上诉人经理高航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电动车因交通事故损坏以及在本案的理赔过程中,上诉人表示愿意承担损失2,00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某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某某因交通肇事犯罪给被上诉人刘某1、刘某2、梁某某、刘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关于本案医疗费、丧葬费以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过错责任比例的认定,一审已详细叙述,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所提不应赔偿梁某某、刘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送葬亲属误工费、电动车损失等费用的意见。经查,第一,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具体到本案,梁某某、刘某某在梁某发生事故死亡时均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梁某某、刘某某患有疾病,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符合上述规定对被扶养人的定义,故应当给付梁某某、刘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梁某之子刘某1出生于2011年1月1日,至梁某死亡时已经年满12岁,至年满18周岁尚有6年时间,梁某之子刘某2出生于2015年10月14日,至梁某死亡时已经年满7岁,至年满18周岁尚有11年时间,故二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12,862元(25,727元÷2人);梁某之父梁某某出生于1962年3月15日,至梁某死亡时已经61岁,尚需按照19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梁某之母刘某某出生于1963年3月15日,至梁某死亡时已经60岁,尚需按照20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人尚有一女梁某1、一子梁某2,故二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8,574.67元(25,727元÷3人)。上述四人的年赔偿总额为42,873.34元(12,862元+12,862元+8,574.67元+8,574.67元),已经超出年赔偿总额25,724元,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分段计算。第1年至第6年,需要扶养的人数为四人,即刘某1、刘某2、梁某某、刘某某,该四人前六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57,240.04元(42,873.34元×6年),已经超出前六年应当赔偿的总额154,344元(25,724元×6年),故四人前六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154,344元;第7年至第11年,需要扶养的人数为三人,即刘某2、梁某某、刘某某,该三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30,011.34元(12,862元+8,574.67元+8,574.67元),也已经超出年赔偿总额25,724元,故三人该五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128,620元(25,724元×5年);第12年至第19年,需要扶养的人数为二人,即梁某某、刘某某,该二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7,149.34元(8,574.67元+8,574.67元),并未超出年赔偿总额25,724元,故二人该八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194.72元(17,149.34元×8年);第20年,需要扶养的人数为一人,即刘某某,其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8,574.67元,并未超出年赔偿总额25,724元,故其该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74.67元(8,574.67元×1年)。据此,刘某1、刘某2、梁某某、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428,733.39元(154,344元+128,620元+137,194.72元+8,574.67元)。承前所述,第1年至第6年,刘某1、刘某2、梁某某、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占总额(42,873.34元×6年)的30%、30%、20%、20%,故从被扶养人生活费154,344元中分得46,303.2元、46,303.2元、30,868.8元、30,868.8元;第7年至第11年,刘某2、梁某某、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占总额(30,011.34元×5年)的42.86%、28.57%、28.57%,故从被扶养人生活费128,620元中分得55,126.54元、36,746.73元、36,746.73元;第12年至第19年,梁某某、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占赔偿总额50%,故从被扶养人生活费137,194.72元中各得68,597.36元。据此,刘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303.2元、刘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429.74元(46,303.2元+55,126.54元)、梁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212.89元(30,868.8元+36,746.73元+68,597.36元)、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787.56元(30,868.8元+36,746.73元+68,597.36元+8,574.67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和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结合本案,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891,853.793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8,733.39元-180,000元)+202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410元/年×20年]×70%】。第二,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因办理被害人梁某的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属合理费用,未导致损害赔偿范围的不当扩大,一审综合考量后,根据202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误工费为6,030.22元,并无不当。第三,关于电动车损失费。根据在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及车辆照片,能够证明被害人梁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前后轮脱落、整车外壳破碎,因肇事严重损坏,一审酌情认定电动车损失费为2,000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刘某1、刘某2、梁某某、刘某某应获得的损失赔偿共计1,253,389.21元。除交强险限额下的赔偿金额182,185.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185.5元+电动车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1,071,203.71元[死亡赔偿金1,016,933.99元(428,733.39元-180,000元+768,200元)+丧葬费48,239.5元+误工费6,030.22元],因被害人梁某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损失赔偿的30%,剩余损失749,842.597元(1,071,203.71元×70%)由某保喀什分公司赔付,因周某某预先垫付丧葬费20,000元,因此,某保喀什分公司向刘某1、刘某2、梁某某、刘某某赔付729,842.597元,向周某某赔付20,000元。

综上,上诉人某保喀什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费用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4)新3101刑初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刘某1、刘某2、刘某某、梁某某死亡赔偿金180,000元、医疗费185.5元、两轮电动车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82,185.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人周某某预先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刘某1、刘某2、刘某某、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4)新3101刑初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刘某1、刘某2、刘某某、梁某某死亡赔偿金(已计入刘某1、刘某2、刘某某、梁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59,871.462元、丧葬费13,767.65元、送葬亲属误工费4,221.15元,上述款项共计777,860.262元。

三、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3、刘某1、刘某2、刘某某、梁某某死亡赔偿金711,853.793元、丧葬费13,767.65元、送葬亲属误工费4,221.15元,共计729,842.5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杨新兰

员 廖静静

员 赵 曼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蓝 旺

员 翟亚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