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21 0:00:00

张某盗窃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冀01刑终292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11月15日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无极县,现住址同上。2019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21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2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23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甘璐璐,河北融冀律师事务所律师。由石家庄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2024)冀0183刑初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23年10月13日下午16时19分许,被告人张某骑摩托车来到石家庄市藁城区××村彭某菊开办的农药门市部,发现门市部内无人,遂进入卧室将靠南墙桌子抽屉内的1100余元现金偷走放到无极县××村××室床下储物格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2023年10月13日报警人彭某菊称在韩辛庄家中卧室抽屉里的钱包里的现金被盗,2023年10月17日藁城分局决定对南董镇韩辛庄彭某菊被盗窃案立案侦查。

3、呈请移送案件(局外)报告书:2023年11月20日石家庄公安局藁城分局将南董镇韩辛庄彭某菊被盗窃案移送晋州市公安局办理。

4、指认照片2张:2023年11月22日张某指认现场监控图片。

5、被害人彭某菊陈述,2023年10月13日16时19分,在××村××乡道被盗的。被盗的物品:现金大约一千元,一张100元的,其他各种金额的数量不详。看监控,发现下午16时19分的时候有个中年男子从正门进来了几分钟之后就走了,之后我们就报警了。

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23年10月13日上午,我从无极县的家中骑摩托车往西走,准备到藁城偷点钱花,我骑到藁城区××村附近,看到道边一个卖东西的门市开着门,我把摩托车停放在路边就进去了,进去后看到没有人,我喊了几声没有听见回应,就进入左手边卧室了,进去后看到南墙旁边放着一张桌子,桌子有两个抽屉,我拉开右手边的抽屉看到里面放着一些钱,有几张100元面值,还有50元、20元、10元、5元面值的,我把这些钱偷走了,放到我位于无极县××村××室的床下面了。我在这个门市偷了加起来一共1100元左右。

7、指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过程,附指认照片。

8、公冀石刑勘[2023]K1301820000002023100013号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盗窃视频光盘1张:证实张某进入彭某菊家门市部内和离开门市部。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2023年10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骑摩托车来到晋州市元头村薛某丽开办的晋州市种子公司门市部附近,发现门市部内无人,便走到柜台处发现柜台内纸盒子里面放着很多零钱,这时张某发现有人来到门市部便走出门市部骑摩托车离开。后张某骑摩托车返回停好车后步行又进入该门市部再次确认该门市部内无人,张某从柜台纸盒里面偷走大量1元纸币,接着利用纸盒里面的钥匙打开靠北墙的桌子抽屉,从里面偷走1100余元现金。张某将从该门市部偷走的1200余元现金中一小部分放在摩托车车座下,其他部分放在无极县××村××室床下储物格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2023年10月19日1时许,薛某丽报警:现金被偷了,晋州市公安局晋州镇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了解,薛某丽放在抽屉里的现金被人偷了,后薛某丽报警。

2、被害人薛某丽陈述,我放在抽屉里的钱让人偷了。2023年10月18日16时左右发现的。在晋州市某某店内店名为晋州市种子公司门市部。2023年10月18日16时左右,我在门口筛种子,我进屋去拿种子用药的时候看到锁抽屉用的锁放在了装药的箱上,而且我放在柜台上装零钱的盒子也空了,之后我就打开抽屉查看,发现抽屉内的十元、五元、二十元的零钱都不见了。我抽屉当时上锁了,但是钥匙放在盛放一元钱的盒子里。我的抽屉内都是零钱大概1000元左右。我没有怀疑对象。我家是做生意的,来往的都是陌生人。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23年10月18日中午,我从无极县的家中出来骑摩托车到的晋州,路过一家种子公司的店铺,我看到店铺门敞开着,我叫人也没有应答,我就往柜台那去了,我看到玻璃柜的纸盒子里面放着一些零钱呢,我想进去拿钱的时候有人从外面进来,我就离开了,我骑着摩托车往东走到十字路口往南了,转了一圈我又返回来了,这次我把摩托车停放到这个十字路口往东的路南了,我戴上随身携带的口罩步行又返回了某某公司店铺,进去又转了一圈看没有人,我就直接走到柜台里面,先把零钱装起来放到兜里,后来看到纸盒子里面放着一把带黑色绳子的单个钥匙,我转头看到有一个上锁的抽屉,我就用这把钥匙试着打开了这把锁,打开后看到里面放着很多零钱,我把这些零钱都装到兜里面拿走了,我把钥匙和锁放到柜台下面的箱子上就离开了,后骑车返回无极了。我盗窃的钱,纸盒子里面的零钱有一百多元,都是1元的纸币;抽屉里面的零钱都是50元、20元、10元、5元面值的,加起来有一千一百多元,这样加起来是一千二百余元钱。这些钱放到我位于无极县××村××室的床下面了,我整齐的放好了,你们从我家扣回来的钱有一部分是在这偷的。我在某某公司店铺没有盗窃其他物品。

4、指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过程,附指认照片。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三)2023年10月19日下午13时47许,被告人张某骑摩托车来到晋州市英才路甄某立开办的某某工艺店附近,进入店内将中间屋靠西墙暖气上一部正在充电的蓝色小米手机偷走放到无极县××村××室衣柜里,后该手机被晋州市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晋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83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2023年10月19日14时许,甄某立报警:在晋州市某某店内报警人手机被盗,经查:报警人在晋州市某某店内休息,14时发现店内的手机被盗,2022年小米10S,2600元购买。

2、信誉楼商厦手机信誉卡,2024年1月23日,甄某立提供信誉楼商厦手机信誉卡复印件1页。

3、被害人甄某立的陈述,2023年10月19日13时30分,我在紫薇阁工艺休息,我把我的手机放在外屋的暖气片上充电,14时许我醒来后准备用手机发现手机不见了,查看监控发现13时46分有一名戴口罩的男子进入我的门市内,在13时52分离开,期间在我门市内逗留了6分钟,我怀疑是这名男子偷了我的手机。被盗一部小米10S蓝色手机,该手机于2022年2月28日在晋州市××楼××楼小米专卖店以2200左右购买。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23年10月19日中午,我骑着摩托车从无极县田庄村的家中出来到晋州县城,到了晋州县城后我就在县城转,走到一个店名为“紫薇阁工艺”的店门前,我看门开着呢,我就进去了,喊了两声没看见人,我就把充电的手机线拔下来,把手机关机了,拿起手机放在我的裤兜里面偷走了。我偷走后把这部手机放到我位于无极县××村××室的衣柜里面了。

5、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小米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标的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捌佰叁拾叁元整(¥833)。

6、指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过程,附指认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盗窃视频光盘1张,证实张某进入甄某立某某工艺店内和离开工艺店。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四)2023年10月19日下午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骑摩托车来到晋州市××街××路交叉口西北角宿某贻开办的烟酒门市部附近,张某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走着进入门市部内发现门市部内无人,于是将柜台里面地上箱子里12条香烟和桌子的抽屉里面1100余元现金盗走放到其家中卧室床下储物格内,后被晋州市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被盗12条香烟已发还被害人。经晋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164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23年10月23日10时20分,晋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市区中队接到宿某贻报警称,其在2023年10月19日位于河北省××街××路××西北角的门市被盗窃现金2000元左右,香烟13条。当日晋州市公安局决定对宿某贻门市被盗案立案侦查。

2、宿某贻提供的晋州卷烟营销部销售票2页(复印件),长白山(777)整条单价为121.9元;南京炫赫门整条单价为143.1元;娇子(格调细支)整条单价为129.3元;云烟(细支云龙)单价为129.3元;

3、被害人宿某贻的陈述,2023年10月19日下午14点50分左右,在河北省晋州市××街××路交叉口西北角门市被盗的。我要说明的是:面值100元、50元、20元、10元、5元现金共计2600元左右。钻石尚风一条,单价114.5元;泰山心悦三条,单价139元;黄山新制一条,单价121.9元;贵烟跨越一条,单价201.4元;娇子格调细支两条,单价129.3元;金圣滕王阁紫光三条,单价129.3元;南经煊赫门一条,单价143.1元。共计12条香烟价值1644元。我能提供进购香烟的专卖证号,证号:××,这是进购香烟时每个整条香烟上印刷的。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我偷走手机后又往西转,转到晋州市仿唐街和中兴路交叉口往北路西的一个烟酒门市,这个门市上面挂着香烟百货的牌子,我进去后想通过买东西的方式来确定里面有没有人,我进去后喊了一声没人应答,我就转到柜台里面了,我在柜台里面看到地上放着一个装香烟箱子,我就在里面拿走了12条香烟,我把烟转到了旁边的一个手提袋里面了,我转头看到有个抽屉上面挂着锁子,没有上锁,我把锁子拿下来并把抽屉打开,看到里面放着1100元左右的现金,有零钱有整钱,我就把抽屉里面的钱都转到裤兜里面偷走了。我盗窃的1100元现金的面值有100元、有50元、20元、10元、5元的。这些钱在我位于无极县××村××室的床下面,我把这些钱整齐的放好了。当时店里面我没有看到人。我盗窃的香烟的情况就是我之前供述的那12条香烟,我被抓的那天公安机关都从我家里面扣回了这些香烟,我也指认过了。我在这个店铺没有盗窃其他物品。抽屉上面是一个挂锁,当时是打开状态。我选择在藁城和晋州盗窃,不在无极本地盗窃,因为我怕在附近盗窃被认出。我每次盗窃来的钱都放在床下,因为我还没来得及存呢。我之前就有毛病,我也有过犯罪前科,正好那段时间没干着活,想弄点钱花。

5、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香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标的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进货价格为1647元。

6、指认和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过程,附指认照片张,现场勘验检查制图2张,照相8张。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其他证据:

1、搜查证,2023年10月23日晋州市公安局依法对张某人身、住所、摩托车进行搜查。2023年10月26日晋州市公安局依法对张某住所进行搜查。

2、搜查笔录,①时间:2023年10月23日15时02分至2023年10月23日16时00分当事人:张某,男,40岁,河北省无极县张段固镇田庄村人对象:对犯罪嫌疑人张某位于无极限住所进行搜查。事由和目的:对犯罪嫌疑人张某位于无极限住所进行搜查,以及时收集、固定犯罪证据。过程和结果:经对张某的住所进行搜查,卧室衣柜中发现了人民币现金11600元(均为100元面值)和7张银行卡;在卧室床板下储物格内发现香烟12条(其中黄山一条、南京一条、泰山三条、钻石一条、滕王阁三条、娇子两条、贵烟一条)附:照片4张。②时间:2023年10月23日22时35分至2023年10月23日22时48分,当事人:张某,男,40岁,无极县张段固镇田庄村人对象: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所驾驶的摩托车进行搜查。事由和目的:对张某所驾驶的摩托车进行搜查,以及时收集、固定犯罪证据。过程和结果:经对张某所驾驶的摩托车进行搜查,在摩托车车座下发现了三摞现金共333元,其中一摞为45张一元人民币共计45元;一摞为13张不等额(有100元面值1张50元面值1张,20元面值4张,10元面值1张,5元面值2张,1元面值4张)人民币共计254元;一摞14张5元和1元(5张5元面值、9张1元面值)人民币共计33元。涉案物品详单制作了扣押物品清单,未损坏任何物品。附:张某指认所驾驶的摩托车照片2张、张某指认摩托车内存放的现金照片3张。③时间:2023年10月26日14时40分至2023年10月26日15时31分当事人:王巧清张某的母亲对象:对犯罪嫌疑人张某于无极县××段××庄村的住所进行搜查。事由和目的:对张某位于无极县住所进行搜查,以及时收集、固定犯罪证据。过程和结果:经对张某的住所进行搜查,卧室衣柜中发现了一部蓝色小米10S手机;在卧室床板下储物格内发现人民币现金17445元。(均为1元、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面值)。涉案物品详单制作了扣押物品清单,未损坏任何物品。附:照片3张。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023年10月23日晋州市公安局决定扣押张某持有的:1、黄山牌香烟,壹条;2、泰山牌香烟心悦,叁条;3、娇子牌香烟格调贰条;4、钻石牌香烟尚风,壹条;5、南京牌香烟煊赫门,壹条;6、金圣牌香烟滕王阁,叁条;7、贵烟牌香烟跨越,壹条;8、银行卡,柒张,特征:七张银行卡,中国邮政银行卡1张,中国银行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兴业银行卡1张,河北银行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9、人民币壹佰壹拾陆张,特征:人民币11600元。附:张某指认在住所内搜查出来的香烟照片1张、在张某住所内搜查出来的香烟照片1张。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023年10月23日晋州市公安局决定扣押张某持有的:一元面值人民币肆拾伍张,特征:一元面值人民币45张,存放于摩托车底座;人民币壹拾叁张,特征:100元面值1张,50元面值1张,20元面值4张,10元面值1张,5元面值2张,1元面值4张;人民币14张,特征:5张5元面值,9张一元面值,存放于摩托车底座。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023年10月23日晋州市公安局决定扣押张某持有的摩托车壹辆,特征:铃木牌。2023年10月26日晋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扣押王巧清持有的小米手机壹部,特征:蓝色小米10S,8G内存+256GB储存。2023年10月26日晋州市公安局决定扣押王巧清持有的人民币壹万柒仟肆佰肆拾伍元17445元,特征人民币面值1元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

6、发还清单,2023年11月23日,晋州市公安局向宿丙拴发还:泰山牌香烟心悦叁条、钻石牌香烟尚风壹条、贵烟牌香烟跨越壹条、南京牌香烟煊赫门壹条、金圣牌香烟滕王阁叁条、黄山牌香烟壹条、娇子牌香烟格调贰条。2023年11月23日,晋州市公安局向甄某立发还:小米手机壹部,蓝色小米10S,8G内存+256GB储存。

3、中国工商银行晋州支行现金存款凭证,2023年11月24日,市区中队对张某的扣押款贰万玖仟叁佰柒拾捌元(29378.00元)存入晋州市公安局户名,券别100元121张;50元119张;20元241张;10元424张;5元418张;1元178张。

4、指认图片7张(大街上张某走着或骑摩托车视频截图)

5、户籍证明,张某,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3013019********,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段××镇××村××路××号。

6、前科证明,2024年1月5日,无极县公安局张段固派出所出具:经查询,张某因2015年11月13日贾英辉家中被盗案被无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因2021年8月11日王威家被盗案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7、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①2019年3月26日,无极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0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4年1月4日,无极县看守所出具张某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原判刑期2018年9月30日至2020年1月29日。②2021年12月27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1刑终120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内容:张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2年6月11日,河北省鹿泉监狱出具张某的释放证明书:张某于2022年6月11日刑满释放。

8、到案经过,抓获到案。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辩解第四起盗窃现金数额为300元左右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违法所得应退赔被害人。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的财物,由晋州市公安局依法发还被害人彭某菊1100元、薛某丽1200元、宿某贻1100元。

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称:量刑过重,第四起犯罪盗窃的现金数额为300元,不是1100元左右。

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张某涉案金额共计5880元,数额较小,且赃款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危害后果较轻;张某系家中主要经济来源,请求法院综合考量,从轻对张某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未提供新证据。经审核,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张某上诉所提第四起犯罪盗窃的现金数额为300元,不是1100元左右的意见,经查,张某称其盗窃的宿某贻开办的烟酒门市部现金为300元左右,与侦查机关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张某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辩护所提张某涉案金额较小,且赃款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危害后果较轻;张某系家中主要经济来源,请求从轻对张某处罚的意见,经查,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张某盗窃被害人的手机、香烟、钱款均应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述财物已被侦查机关扣押,非张某主动退还,故辩护人所提对张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香烟未判决予以返还被害人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上诉,维持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24)冀0183刑初5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的财物,由晋州市公安局依法发还被害人彭某菊1100元、薛某丽1200元、宿某贻1100元”;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蓝色小米10S手机壹部,依法返还被害人甄某立(已返还);公安机关扣押的香烟拾贰条,依法返还被害人宿某贻(已返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义秀

审判员  侯于华

审判员  彭 冲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宣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