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40刑初7号
公诉机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8年2月26日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市,住黑龙江省东宁市东宁镇。
指定辩护人方戈雨,新疆柴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伊州检刑诉(20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黄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方戈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黄某通过廉某(另案处理)揽收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以下简称“合作中心”)霍尔果斯市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员工全某(已判刑)准备走私入境的货物,囤积于其本人在合作中心租赁的库房内,并将取得的货物分发至蔚某、李某甲、李某乙、潘某、郝某(均另案处理)及本人手中,将货物“化整为零”,通过位于合作中心内某商行虚假刷单,利用免税政策组织水客采取“蚂蚁搬家”的方式将货物走私入境并赚取带货费差价。其中黄某自行雇佣水客虚假刷单走私货物入境的收益与廉某分成,由蔚某、李某甲、李某乙、潘某、郝某等人负责走私入境的货物非法收益黄某不再获利。货物带出合作中心后,被告人黄某将货物收齐至霍尔果斯市某广场库房,后交与某公司员工,每批货物出完后,由张某甲与廉某核对出货情况并结算出货费用,由廉某再分配至黄某等人,获取非法利益。经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海关计核,被告人黄某涉嫌走私入境的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9,110,944.41元。
2019年11月,被告人黄某通过廉某揽收合作中心施某甲(另案处理)准备走私入境的洋酒,囤积于其本人在合作中心租赁的库房内,雇佣黄某、李某丙、秦某等人,“化整为零”,通过虚假刷单,组织水客采用“蚂蚁搬家”的方式将洋酒走私入境并赚取带货费差价。货物带出合作中心后,被告人黄某在合作中心外停车场收齐酒后装进原包装纸箱,交于施某甲的员工,再打包发运至泉州、深圳等地。后施某甲使用现金的方式向廉某和被告人黄某支付带货费人民币12,750元。经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海关计核,被告人黄某涉嫌走私入境的洋酒偷逃应缴税款额人民币179,253.5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全某、廉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手机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帮助他人走私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9,290,197.9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黄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黄某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黄某具有多项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起诉书已予认定。黄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黄某在二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缴纳罚金1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海关缉私分局于2022年12月28日在工作中发现案件线索,于同日予以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身份信息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犯罪记录。
(3)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关于取证材料时间前移的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撤回起诉意见书、同意移送机关撤回通知书证实,2021年1月11日,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对全某等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一案立案侦查后发现案件线索。2021年5月21日13时,经民警电话通知,黄某自动到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于2021年5月22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22年5月20日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黄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其中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黄某因疫情原因无法及时到案,2022年5月24日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向本院申请撤回被告人黄某,另案移送审查起诉。2022年6月10日本院同意移送机关撤回另案处理意见,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于2022年11月28日对被告人黄某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另行立案侦查。
(4)新疆高院伊犁州分院(2022)新40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新疆高院伊犁州分院(2023)新刑终3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本案共同走私的全某等人已被法院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刑,判决确认了张某甲通过全某和被告人黄某走私货物的数量及偷逃税款数额。
(5)某公司销售单证、出货清单、付款申请、收货单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在某公司提取走私货物明细,并组织水客走私出合作区的事实。
(6)关于全某手机无电子取证报告的情况说明证实,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在开启同步录音录像的前提下,将全某的手机去进行镜像复制,提取出全某与黄某的聊天记录。
(7)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贾某甲支付宝账户(账号为18XXX78)2020年1月-12月交易记录证实,交易对方名为“XX”于2020年6月4日向贾某甲支付宝账户转账人民币50,000元;2020年5月31日转账人民币60,000元;2020年5月25日转账人民币4000元;2020年5月23日转账人民币50,000元。交易对方名为“X”于2020年5月31日,向贾某甲支付宝账户先后转账人民币10,000元、30,000元;2020年6月6日转账人民币45,800元;2020年7月5日转账人民币50,000元;2020年7月6日转账人民币50,000元;都是黄某在用贾某甲的支付宝收钱。
(8)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贾某甲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XXX19)2019年1月-2020年12月交易记录证实,2020年1月23日,曲某使用中国民生银行银行卡(账号为:62XXX64)向贾某甲工商银行银行卡(账号为:62XXX19)转账人民币19,300元,是黄某在用贾某甲的工商银行银行卡收钱。
(9)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曲某中国民生银行(卡号为********)2019年1月-2019年12月交易记录、2020年1月-2020年12月交易记录证实,2020年1月23日,曲某使用中国民生银行银行卡(账号为:********)向贾某甲工商银行银行卡(账号为:********)转账人民币19,300元。曲某使用中国民生银行银行卡(账号为:6********)向廉某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于2020年4月24日转账人民币65,665.36元;2020年5月4日转账人民币50,000元;2020年6月17日转账人民币100,000元;2020年6月24日转账人民币34,297.20元;2020年7月22日转账人民币11,600元;2020年10月13日转账人民币50,000元;于2020年11月19日转账人民币20,253.7元。
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24年3月18日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24年4月12日向本院预缴罚金1500元。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9年底通过廉某从其处获取高价值货物。然后由黄某从其处取货,并将取得的货物分发至蔚某、李某甲、李某乙、潘某、郝某及本人手中,然后由其本人和上述几人雇佣水客并支付一定费用后,利用合作中心内某商行虚假刷单将货物走私入境进行牟利的犯罪事实。
(2)证人廉某的证言证实,黄某通过其认识张某甲,在某公司拿货通过水客走私货物入境,由张某甲与其核对出货情况并结算出货费用,由其再分配至黄某等人获取非法利益的犯罪事实。
经霍尔果斯缉私分局依法组织辨认,廉某从辨认对象中辨认出黄某、李某甲、潘某、郝某、陈某、李某乙、蔚某。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廉某雇佣其负责接收全某送来货,黄某、李某乙、蔚某、李某甲、潘某通过廉某拿货再通过水客走私货物的犯罪事实。
经霍尔果斯缉私分局依法组织辨认,陈某从辨认对象中辨认出李某乙、蔚某、黄某、全某、李某甲、潘某、廉某。
(4)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从黄某的库房拿货,通过位于合作中心内商行虚假刷单,利用免税政策组织水客采取“蚂蚁搬家”的方式将货物走私入境并赚取带货费差价的犯罪事实。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从黄某的库房拿货,通过位于合作中心内商行虚假刷单,利用免税政策组织水客采取“蚂蚁搬家”的方式将货物走私入境并赚取带货费差价的犯罪事实。
经霍尔果斯缉私分局依法组织辨认,李某乙从辨认对象中辨认出黄某、李某甲、潘某、郝某、陈某、蔚某。
(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从黄某的库房拿货,通过位于合作中心内商行虚假刷单,利用免税政策组织水客采取“蚂蚁搬家”的方式将货物走私入境并赚取带货费差价的犯罪事实。
(7)证人蔚某的证言证实,其从黄某的库房拿货,通过位于合作中心内商行虚假刷单,利用免税政策组织水客采取“蚂蚁搬家”的方式将货物走私入境并赚取带货费差价的犯罪事实。
经霍尔果斯缉私分局依法组织辨认,蔚某从辨认对象中辨认出黄某、郝某、李某甲、潘某、陈某、李某乙。
(8)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其从黄某的库房拿货,通过位于合作中心内商行虚假刷单,利用免税政策组织水客采取“蚂蚁搬家”的方式将货物走私入境并赚取带货费差价的犯罪事实。
经霍尔果斯缉私分局依法组织辨认,郝某从辨认对象中辨认出黄某、李某甲、潘某、陈某、李某乙、蔚某。
(9)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其受黄某指派在合作中心外面某广场立体停车场黄某租赁的库房里揽收水客带出来的货物,利用水客走私入境的货物。
经霍尔果斯缉私分局依法组织辨认,秦某从辨认对象中辨认出黄某。
(10)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给霍尔果斯市某商行虚假刷单带货,收到100元带货费的事实。
(11)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给霍尔果斯市某商行虚假刷单带货,收到100多元带货费的事实。
(12)证人柏某的证言证实,其给霍尔果斯市某商行虚假刷单带货,收到200元左右带货费的事实。
(13)证人藏某的证言证实,其给霍尔果斯市某商行虚假刷单带货,收到80元带货费的事实。
(14)证人槽某的证言证实其从合作中心内某公司仓库拿货,虚假刷单,利用免税政策组织水客采取“蚂蚁搬家”的方式将货物走私入境并赚取带货费差价的犯罪事实。
经霍尔果斯缉私分局依法组织辨认,槽某从辨认对象中辨认出郝某、蔚某、潘某、黄某、李某乙、李某甲,廉某。
(1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从合作中心内某公司仓库拿货,虚假刷单,利用免税政策组织水客采取“蚂蚁搬家”的方式将货物走私入境并赚取带货费差价的犯罪事实。
经霍尔果斯缉私分局依法组织辨认,刘某从辨认对象中辨认出潘某、李某甲、郝某、黄某。
(1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从合作中心内某公司仓库拿货,虚假刷单,利用免税政策组织水客采取“蚂蚁搬家”的方式将货物走私入境后,在某广场地下通道XXX号收货点收货的犯罪事实。
经霍尔果斯缉私分局依法组织辨认,张某乙从辨认对象中辨认出蔚某、潘某、廉某、李某甲、黄某,郝某。
(17)证人贾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从合作中心内某公司仓库拿货,利用免税政策组织水客采取“蚂蚁搬家”的方式将货物走私入境并赚取带货费差价,在某广场停车场负一层交货的犯罪事实。
经霍尔果斯缉私分局依法组织辨认,贾某乙从辨认对象中辨认出郝某、黄某、李某甲、李某乙、廉某、蔚某、潘某、陈某。
(18)证人贾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使用贾某甲的银行账户和支付宝进行线上交易。
(19)证人海某证言,施某乙所有备案至合作中心的酒都是不在合作中心里卖的,都是让我们找水客头从合作中心带出来,再通过施某乙的中通快递打包好发走的。在店拿过酒的水客头目,其可以认出来。
经霍尔果斯缉私分局依法组织辨认,海某从辨认对象中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是在他们店拿酒的水客头目。
经霍尔果斯缉私分局依法组织辨认,施某甲从辨认对象中辨认出黄某是在他们店拿酒的水客头目。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1)汕关缉侦三搜查字(2021)913号对大连粤龙公司办公现场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提取笔录证实,汕头侦查机关对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汇信待80号大连粤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进行搜查,并对大连粤龙公司办公地点群晖服务器、U盘、手机、电脑、硬盘、笔记本等相关物品的扣押。由海关工作人员对查扣的纸质单据、笔记本等物品进行清点,提取出与案件相关的银行卡、笔记本等物品的清单。
(2)霍缉搜查字(2021)0051号对全某办公现场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霍缉搜查字(2021)0118号对阿布才中哈合作中心海外仓搜查证、扣押清单证实,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于2021年4月19日依法对全某位于霍尔果斯金桥华府旁某公寓XXX室的住所以及位于合作中心区内义乌商品城的阿布才中哈合作中心海外仓进行搜查,并对光碟、文件材料、电脑、手机(三星)、到货明细表进行了扣押。
(3)霍关缉(刑)勘202310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23年11月29日,在见证人王某的见证下,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于分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涉案货物的走私入境现场霍尔果斯义乌国际商贸取货库房、枫叶国际海外广场免税城卸货处、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旅检通道联检大厅及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出入通道进行勘验,被告人黄某进行了现场指认。
(四)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9年底通过廉某从全某处获取高价值货物。然后由黄某从全某处取货,并将取得的货物分发至蔚某、李某甲、李某乙、潘某、郝某及本人手中,然后由其本人和上述几人雇佣水客并支付一定费用后,利用合作中心内某商行虚假刷单将货物走私入境进行牟利的犯罪事实。
经霍尔果斯缉私分局依法组织辨认,黄某从辨认对象中辨认出张某甲、全某、廉某、葛林龙、朱勇、糟新伟、张某乙、李某丙、秦某、黄某、潘某、李某甲、郝某、陈某、李某乙、蔚某。
(五)鉴定意见
(1)电子证据检验报告(汕关缉鉴(电子数据)字【2021】139号)证实,使用相关专业取证软件在扣押的白色优盘中提取和恢复各类信息资料,大小共计29.3GB,包含取证报告1份、提取文件17,827个,内含带货记录及费用支付凭证。
(2)广东大地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粤大地会鉴字(2021)034号)、广东大地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粤南[2021]价鉴字第9152号)及“914专案相关数据说明”证实,汕头海关缉私局在侦办本案上线张某甲等人走私案中,对张某甲等人通过本案被告人黄某走私入境的货物委托广东大地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其中由张某甲通过黄某走私入境的货物数量为263,925件,具体如下:以人民币计算的货物共33,330件,合计1,724,688元;以日元计算的货物共169,713件,合计264,654,224.20日元;以美元计算的货物共30,432件,合计175,271.28美元;以韩元计算的货物共1649件,合计62,143,180韩元;以欧元计算的货物共5952件,合计30,584.40欧元;以港元计算的货物共8837件,合计1,143,400元;无价格的货物共14,012件(详见附件)。
(3)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合关计核字(2021)12-04号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经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海关计核,被告人黄某帮助全某走私入境的货物偷逃应缴税款额为9,110,944.41元。
(4)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合关计核字(2023)74号证实,经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海关计核,被告人黄某帮助施某甲走私的货物偷逃应缴税款额为179,253.57元。
(5)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海关涉案货物、物品税款送核表、涉案货物、物品税款记核资料清单、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经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海关计核,潘某在被告人黄某处分得的帮助全某走私入境的货物偷逃应缴税款额为人民币804,122.17元。
(6)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海关涉案货物、物品税款送核表、涉案货物、物品税款记核资料清单、偷逃税款合关计核字(2024)8号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经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海关计核,李某乙在被告人黄某处分得的帮助全某走私入境的货物偷逃应缴税款额人民币987,214.36。
(7)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海关涉案货物、物品税款送核表、涉案货物、物品税款记核资料清单、偷逃税款合关计核字(2024)10号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经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海关计核,蔚某在被告人黄某处分得的帮助全某走私入境的货物偷逃应缴税款额人民币959,902.61元。
(8)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海关涉案货物、物品税款送核表、涉案货物、物品税款记核资料清单、偷逃税款合关计核字(2024)9号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经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海关计核,李某甲在被告人黄某处分得的帮助全某走私入境的货物偷逃应缴税款额人民币1,841,943.14元。
(9)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海关涉案货物、物品税款送核表、涉案货物、物品税款记核资料清单、偷逃税款合关计核字(2024)7号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经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海关计核,郝某在被告人黄某处分得的帮助全某走私入境的货物偷逃应缴税款额人民币315,534.65。
(六)电子数据
(1)网络在线提取笔录,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对全某三星S10手机中账号为“158********”、密码为“halo337700”及实时短信验证码“7600”的钉钉APP提取了全某向张某甲提交的申请支付明细及附件单等相关数据证实,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提取全某手机中钉钉账号中相关数据的过程。
(2)全某与黄某微信聊天记录提取材料证实,2020年被告人黄某与全某微信联系,从全某处取货后带出合作中心的事实,以及黄某帮助全某走私货物的具体品名和数量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通过廉某的介绍,将他人组织的洋酒、化妆品、百货等货源通过安排水客采用“蚂蚁搬家”方式通过合作中心走私入境,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黄某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某以走私的共同故意参与走私活动,与某公司的张某甲另案处理、全某另案处理等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黄某的主观目的系利用中哈合作中心的购物优惠政策赚取少量带货费,与另案处理追求高额利益回报的主犯显属不同,其主观恶性较小;从行为的性质和获利方式上看,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从属性和被动性,犯罪手段比较简单且具有表面上的合法性,作案地点在中哈合作中心,区域环境有一定特殊性。黄某的犯罪数额虽特别巨大,但其并非货源组织者、货主、收货人,仅收取少量的带货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在案件审理阶段主动预缴部分罚金,可以依法从轻处理。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黄某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黄某走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较重,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已预缴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来瑜玫
审判员 余世江
审判员 刘 婷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金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