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5刑终36号
原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征,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本溪满族自治县。2022年5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因本案于2023年8月16日从康平监狱解回并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征犯诈骗罪一案,于2024年4月9日作出(2024)辽0521刑初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远、孙剑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被告人王征于2020年6月间,向被害人李某虚构其在沈阳市地铁建设工程项目中负责砂石料运输,以合伙投资购买大型车辆进行工程物料运输及办理运输车辆牌照需要钱款为由,先后两次共计骗取李某人民币5.5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挥霍。
2.被告人王征于2020年9月间,向被害人张某1虚构其在沈阳地铁建设工程项目中负责砂石料运输,以二人合伙购买大型货车进行工程物料运输为由,骗取张某1人民币24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挥霍,案发前已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6.5万元。
3.被告人王征于2020年11月间,向被害人刘某虚构其在沈阳地铁建设工程项目中负责砂石料运输,以二人合伙购买大型货车进行工程物料运输为由,骗取刘某人民币3.6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挥霍。
4.被告人王征与被害人张某2于2020年7月同居,期间王征向被害人张某2虚构其在沈阳地铁建设工程项目中负责沙料运输,以二人合伙购买大型货车进行工程物料运输及购买砂石料为由,先后多次骗取张某2人民币总计20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挥霍。2021年1月,被告人王征被案外人王某索要欠款并拘禁于沈阳市,被告人王征向张某2谎称其于2020年驾车将他人撞伤,因无力赔偿,被拘禁于沈阳市,后张某2向王某支付9.5万元后将被告人王征接回。案发前,被告人王征及其妻子张某3先后退赔被害人张某2合计人民币8万元。
综上,被告人王征共诈骗被害人李某、张某1、刘某、张某2合计人民币48.1万元。另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征母亲代被告人王征退赔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3.5万元。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王征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刑初617号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责令被告人王征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5万元,张某1人民币17.5万元,刘某人民币3.6万元,张某2人民币18万元。
上诉人王征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与前罪数罪并罚后刑期过重。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量刑不当,应依法调整。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定诈骗犯罪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前科查询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借条二份、被害人张某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诉人王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刑初617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某1、李某、刘某、张某2的陈述、证人邓某、马某、王某、张某3的证言、上诉人王征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1与上诉人王征的通话录音、证人张某3询问录像等。
上列证据均由原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事项清楚,二审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征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征部分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征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王征所提“原判与前罪数罪并罚后刑期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不当,应予调整,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辽0521刑初3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王征犯诈骗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王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及“责令被告人王征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5万元,张某1人民币17.5万元,刘某人民币3.6万元,张某2人民币18万元”;
二、撤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辽0521刑初3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王征数罪并罚部分,即“与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刑初617号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三、上诉人王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34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佩麟
审 判 员 黄 曦
审 判 员 刘 亮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忠帅
书 记 员 傅国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