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40刑终71号
原公诉机关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公某,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住特克斯县。
辩护人刘文亮,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审理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2月21日作出(2023)新4027刑初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公某及其辩护人刘文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3年8月12日凌晨3时10分许,被告人公某饮酒后驾驶新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特克斯县特克斯镇××街行驶至特克斯县特克斯镇××路段时,被执勤巡防民警当场查获,随后移交特克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00㎎/100ml,当日3时41分带至特克斯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2023年8月14日委托新疆某某司法鉴定所血样鉴定。经鉴定,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35㎎/100ml。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血样提取登记表、破案经过、认罪认罚承诺书、医院证明、血样出入库登记等书证,视频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公某被巡防民警查获后,移交交警大队处理,抽取血液的护士为特克斯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护士,具备护士执业资格,血样的保存、送检鉴定过程符合规定,对辩护人提出抽取血液流程不规范,鉴定意见超法定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公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从轻处罚。事实与理由:1.现场查获执法主体不合规;2.鉴定意见书超期限出具;3.提取血液样本、保存、送检及鉴定过程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程序违法。对饮酒驾车行为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二审主动预缴了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人员发表意见,公某被查获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查结果单均经民警签字确认,该民警系特克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级警员。抽血过程有视频录像,执法主体符合相关规定。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但量刑畸重。综合考量上诉人危险行为、实际损害后果及二审阶段认罪认罚的态度,建议改判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并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公某具有C1驾驶资格。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公某所驾驶的车辆状态正常,为新F×**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马某。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公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公某无前科劣迹。
5.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案发当日交警大队扣留了被告人公某的驾驶证。
6.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查结果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的时间为2023年8月12日03时10分许,被告人公某被民警当场查获。呼气测试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
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3年8月12日03时41分特克斯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公某抽取血样。
8.认罪认罚承诺书,证实被告人公某在特克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署认罪认罚承诺书。2023年11月28日在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9.特克斯县人民医院证明、昌吉职业技术学院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证实当天给被告人抽血的护士为特克斯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护士,具备护士执业资格,有执业证书。
10.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公某在特克斯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血样的情况。
11.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新疆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公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2.35mg/100ml。鉴定机构、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
12.执法交通警察身份证明,证实执法交通警察身份为人民警察,具有执法权。
13.血样出入库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公某血样入库时间为2023年8月12日04时12分,出库送检时间为2023年8月15日10时30分。
14.证人艾某的证言,证实2023年8月11日21时许,其跟公某一起到酒吧喝啤酒、吃烧烤,都喝得挺多,其是被朋友带走的。
15.被告人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3年8月11日晚上,其跟朋友在特克斯县城镇××街吃饭,喝了八瓶多啤酒。凌晨2点多,朋友都走了,其驾驶车辆回新城民生家苑的房子,行驶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移交至特克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将其带至医院抽血。
16.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公某被特克斯县公安局巡防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且当场进行了呼气式测试。
二审期间,上诉人公某的辩护人提供书证票据一份,证实公某缴纳罚金6000元。经质证,出庭检察人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现场查获执法主体不合规的辩护意见。经查,公某被巡逻民警查获后,随后即移交交警处理。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均经民警签字确认,抽血过程有录像视频,由在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执法交警身份证明、护士证书等证据证实,执法主体符合相关规定。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血液样本保存、送检及鉴定过程未同步录音录像,鉴定意见超期、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上诉人公某血样提取时间为8月12日03时41分,血样出库送检时间为8月15日,司法鉴定所8月16日进行鉴定,8月2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公安机关8月28日向公某送达该鉴定意见。其间,8月12、13、19、20、26、27日均为周末。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检,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第八十一条规定,“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另查,上诉人被查获有执法录像,并附有现场勘验笔录及查获照片,在医院抽血整个过程亦有同步录音录像,故上述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血液样本保存、送检、鉴定及告知均符合相关执法程序规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3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上诉人公某在二审阶段能够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和事实,应对上诉人公某调整量刑。出庭检察人员定罪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上诉人公某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2023)新4027刑初1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公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公某犯危险驾驶罪”;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2023)新4027刑初1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公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19日起至2024年6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来 瑜 玫
审判员 余 世 江
审判员 巴合提努尔·托乎达汗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祁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