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1刑终70号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京甫,男,1946年11月11日出生,文盲,农民,非中共党员,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镇××村5组309号。因殴打他人,于2022年4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3年12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宣布刑事拘留(未羁押)。因患有严重疾病,看守所不予羁押,于2023年12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4年1月26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24年2月28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宏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漯河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指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初中肄业,农民,住漯河市源汇区。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京甫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2024)豫1102刑初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京甫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琦、检察官助理石精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京甫及其辩护人李宏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3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赵京甫酒后来到漯河市源汇区××镇××村赵某2家中,后赵某2与被害人赵某1一同回到赵某2家中。赵京甫以赵某1在微信群中骂过自己为由先对赵某1进行辱骂,接着赵某1与赵京甫发生肢体冲突。双方撕扯过程中,赵京甫从赵某2家中桌子上拿起剪刀将赵某1左胳膊及左胸部扎伤,致其胸壁穿透、胸腔积血积气。经鉴定,被害人赵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3年11月7日20时,被害人赵某1因肺挫伤、开某前臂损伤入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EICU101病房,2023年11月9日10时转该院外三科603病房,住院12天,医嘱留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7158.35元。2023年11月7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支付护理费、西药费、特殊材料费、治疗费、检查费、手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774.02元。2023年11月24日,在漯河市源汇区××号费、诊查费、CT费、检查费共计332.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剪刀一把及剪刀照片。证明:2023年11月7日,公安机关从赵某2处扣押被告人赵京甫作案使用恒利牌铁质剪刀一把。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明:2023年11月7日19点11分,赵某2报警称:2023年11月7日18点左右,赵京甫酒后在水坑赵农办站遇到赵某1,双方发生口角,赵京甫用剪刀将赵某1扎伤。
漯河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于2023年12月2日对此案立案侦查。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证明:漯河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于2023年12月16日17时向被告人赵京甫宣布拘留。因赵京甫患严重疾病,看守所暂不收押,拘留未执行。
(3)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漯河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于2023年12月18日决定对被告人赵京甫监视居住,期限从当日起算。
(4)漯河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阴阳赵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赵京甫被宣布刑事拘留后至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期间未被羁押。
(5)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非党员证明、登讫凭证、前科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赵京甫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非中共党员。
2022年4月16日,被告人赵京甫因殴打他人被漯河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6)到案经过。证明:2023年11月7日案发当晚,被告人赵京甫被送到医院检查。民警告知其次日到阴阳赵派出所接受调查。2023年11月8日8时许,赵京甫自行骑电动车到阴阳赵派出所接受询问。2023年12月14日,公安民警到赵京甫家将其传唤至漯河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
(7)漯河市第一看守所暂不予收押情况说明书。证明:2023年12月16日,漯河市第一看守所因被告人赵京甫患有疾病暂不予收押。
(8)被告人赵京甫门诊病历。证明:经初步诊断,赵京甫多处损伤、软组织疾患。左肩影像为左肩关节退行性变,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鼻窦炎。
3.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2023年11月7日下午,赵某2和赵某1等人到大刘镇白寺吃饭回家后,其妻子陈某说:刚才你们出去吃饭的时候,赵京甫来了,喝醉了,还在家门口骂人。赵某2与赵某1在家说话时,赵京甫来到赵某2家,进屋刚坐下来就骂赵某1。赵某1一听就站起来跟赵京甫撕掰起来。赵某2赶紧站起来把他俩分开。赵某2让赵某1走。赵某1走到院子里,赵京甫还在屋里骂赵某1。赵某1就站住了,赵京甫就出去跟他继续吵。赵某1跟赵京甫又撕掰起来,赵某2就出去给他俩分开了。赵某2说:你俩再撕掰,就报警了。赵某1说,你别报警了,其自己报警,赵京甫不知道用啥东西扎住他了。赵某1说赵京甫扎了他两下,左胳膊有一处伤,左边肋骨处有一处伤。赵京甫没有受伤,其与赵某1撕掰的时候,赵某2把他俩分开了。赵某1没有打住赵京甫。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23年11月7日下午,赵某2与赵某1等人在外边吃饭的时候,陈某村的赵京甫到其家了。陈某看他喝醉了,嘴里骂骂咧咧的,就给他说,赵某2没在家。晚上快七点的时候,赵某2和赵某1吃饭回来,刚到家十来分钟,赵京甫就来了。赵京甫看见赵某1在场就骂赵某1。赵某1一听就站起来跟赵京甫撕掰起来。赵某2就赶紧站起来把他俩分开,还让赵某1赶紧回家。赵某1走到院子里边往外走,赵京甫还在屋里骂他。赵某1就站住了,赵京甫就出去跟他继续吵。赵某1跟赵京甫又在院子里撕掰起来。赵某2就出去给他俩分开了,还说你俩再撕掰就报警了。赵某1当时说,你别报警了,他报警,刚才赵京甫不知道用啥东西扎住他了。陈某看赵京甫时,发现他的手里有一把蓝色的剪刀,就是公安机关拍照的那一把,剪刀是她家干活用的。赵京甫没有受伤,他和赵某1撕掰的时候,赵某2把他俩分开了。赵某1和赵京甫是互相拽衣服,没有打。赵某1后背左边肋骨中间有一个两指头宽的刀口,左胳膊上也有一个口子,当时都流血了。
4.被害人赵某1陈述。证明:2023年11月7日晚上大概7点的时候,赵某1和赵某2在大刘吃完晚饭后,回到赵某2家。刚进赵某2家堂屋,赵某2的老婆陈某说,刚才赵京甫来她家了,嘴里骂骂咧咧的。然后赵某1就和赵某2在屋里聊天。大概聊有十多分钟,赵京甫来到了赵某2家堂屋了。赵京甫看见赵某1后就对赵某1说:“前几年你在微信群里因为啥骂我”。赵某1说没有骂。接着赵京甫就开始骂赵某1,赵某1就站起来了,他们两个就开始撕拽起来了。赵京甫先用剪子朝赵某1左胳膊上扎了一下,接着又用剪刀朝赵某1左侧肋骨处扎了一剪刀。当时赵某1和赵京甫撕掰的时候,赵某1没有打赵京甫,赵京甫身上没有伤。
5.被告人赵京甫的供述与辩解。赵京甫在侦查阶段供述:2023年11月7日13点左右,赵京甫酒后到赵某2家,当时赵某2没在家。17点左右,赵某2和赵某1一起回来了。赵京甫问赵某1为什么在网上骂他。赵某1说他没有骂,赵京甫生气了,就骂赵某1。当时其已经喝醉了,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和赵某1撕扯起来。赵某2把赵京甫和赵某1拉开,后赵京甫拿了一个剪刀扎了赵某1,具体扎了几下、扎哪里记不清了。赵某1身上的伤是其用剪刀扎的。赵某1上半身流血了,还打电话报了警。
6.鉴定意见、受伤部位照片及告知书
①赵某1受伤部位照片。证明:2023年11月7日,办案民警在阴阳赵镇水坑赵村农办站拍摄赵某1受伤部位胳膊、后背的照片。
②伤情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赵某1外伤后致其胸壁穿透创及胸腔积血积气,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7.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明:2023年11月8日9时11分,漯河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勘验笔录显示:现场位于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镇××村南地农办站院内,案发现场在农办站赵某2房子内,堂屋地板砖上有两片血迹。
8.被害人赵某1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发票、出院证明、诊断证明。证明:2023年11月7日20时赵某1入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EICU—101病房,11月9日10时转外三科603病房,住院12天,医嘱留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7158.35元。2023年11月7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支付护理费、西药费、特殊材料费、治疗费、检查费、手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774.02元。2023年11月24日,在漯河市源汇区××号费、诊查费、CT费、检查费共计332.5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赵京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赵京甫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971.11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赵京甫不服,提出上诉称:被害人先挑起事端、威胁上诉人,后又先抓住上诉人衣领,过错在先,上诉人属于正当防卫;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证人赵某2、陈某证言的部分内容不属实,未对物证剪刀作出检验报告;上诉人构成自首。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赵京甫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被害人有过错;上诉人构成自首;上诉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害人也承认自己存在过错;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身患疾病且已年满78周岁,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建议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如下: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害人的行为不存在明显的过错。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鉴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认罚,在对上诉人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后,可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前,赵京甫积极赔偿赵某1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赵某1谅解。二审庭审中,赵京甫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京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赵京甫构成自首、正当防卫、被害人过错在先、原审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上诉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对上诉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24)豫1102刑初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京甫的定罪部分;
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24)豫1102刑初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京甫的量刑部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京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刘 超
审 判 员 朱 琼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姚可可
书 记 员 路贯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