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30 0:00:00

郑某诈骗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粤08刑终291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梅,女,1984104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小学文化,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本案于20238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看守所。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梅犯诈骗罪一案,于2024228日作出(2024)粤0883刑初4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明确表示二审期间不需要为其指定辩护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件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某梅在对外欠有大量外债未能偿还,资金断链的情况下,于20222月至7月期间以投资网络平台可获得高额收益为幌子,骗取被害人林某雯甲、陈某婵、李某轩、钟某女等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412500元,其中骗取被害人林某雯甲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陈某婵人民币345500元、被害人李某轩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钟某女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郑某梅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事宜。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梅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林某雯甲、李某轩、钟某女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该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明、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截图、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开户资料、交易明细、转账记录、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租赁协议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办案说明,证人杨某贵、朱某虾、李某燕、邓某生、郑某霞、孙某、陈某、李某英、郑某丽、刘某飞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婵、林某雯乙、钟某女、李某轩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梅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12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梅的家属代其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对扣押在案的华为手机一台、银行卡三张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郑某梅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陈某婵人民币345500元。

  宣判后,上诉人郑某梅提出:1.其收到被害人陈某婵345500元,其中20万元投入外汇平台亏损,6万元是借款,2.5万元是合作开工厂的货款,0.5万元是陈某婵购买其厂里的工具;其没有收到陈某婵的现金4万元,二人无现金来往。以上不属于诈骗金额,应予扣除。2.其已退回款项给大部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某梅在欠有大量外债未能偿还、资金断链的情况下,于20222月至7月期间以投资网络平台可获得高额收益为幌子,骗取被害人林某雯甲人民币120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轩人民币25000元、骗取被害人钟某女人民币300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婵人民币345500元。后郑某梅分别于202275日、79日、714日、88日、810日、816日向被害人陈某婵支付利息3000元、5000元、6500元、3000元、3500元、6500元。综上,上诉人郑某梅骗取四被害人合计人民币385000元。

  案发后,上诉人郑某梅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林某雯甲、李某轩、钟某女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该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二审查明事实所采纳的证据与原判一致。

  关于上诉人郑某梅诈骗被害人陈某婵的数额认定问题。经查,首先,据上诉人郑某梅的供述、各被害人的陈述、附卷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等,足以认定20224月起,郑某梅在相关不法投资平台大量关闭、投资资产亏空、个人大量负债、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仍隐瞒事实真相,以投资平台可获取高额收益为由骗取陈某婵投资款合计345500元。郑某梅所提其中6万元属于借款、2.5万元属于货款、0.5万元属购买工具的意见,均与附案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郑某梅否认收到陈某婵4万元现金,但该部分事实有陈某婵的陈述、经郑某梅确认的其与陈某婵在20225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佐证,应予认定。但郑某梅于202275日至816日期间向陈某婵支付利息合计27500元,应在诈骗金额中予以扣减,应认定郑某梅诈骗陈某婵318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郑某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8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鉴于郑某梅的家属代其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郑某梅的诈骗数额为4125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在责令退赔判项中予以变更。原判认定郑某梅的其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虽然二审认定郑某梅的犯罪数额有所减少,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23)粤0883刑初43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23)粤0883刑初434号刑事判决第三项。

  三、责令上诉人郑某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陈某婵人民币31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舒乐清

员 陈孟彬

员 黄深源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翟锦霞

员 林川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