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31 0:00:00

张某、苏某盗窃、掩饰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4)云26刑终76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能,男,1992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肄业,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砚山县。因本案于202377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1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国丽,云南临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万,男,19763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捕前住云南省砚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58日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82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1011日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21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1220日被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20111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21927日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31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377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1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万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苏某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4326日作出(2024)云2622刑初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某能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了上诉人苏某能,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将本案的相关案件材料移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阅卷,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3年六七月份,被告人张某万先后两次实施盗窃行为,并将盗窃香烟卖给被告人苏某能,销赃所得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及赌博。被告人张某万盗窃数额累计人民币57884元,被告人苏某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累计人民币553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36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万用电筒照明,用伞遮挡摄像头行至砚山县****号一楼商铺被害人苏某中经营的**百货店内(门头牌“三七专卖店”),使用起子撬开卷帘门,进入店内盗走香烟78条[其中红河香烟(硬8825条、玉溪香烟(硬和谐)10条、云烟(软珍品)30条、玉溪香烟(软)10条、玉溪香烟(软尚善)1条、云烟(紫)2条],后为逃避侦查将店内电脑主机1台、摄像头1个盗走扔在江那镇老农贸市场背后垃圾桶内,将香烟带至砚山县****村附近的小树林。被告人张某万经电话联系被告人苏某能到树林处,以12000元的价格将所盗香烟78条卖给被告人苏某能。经鉴定,被盗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6720元,被盗电脑主机、摄像头合计价值人民币1150元。

  20237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万行至砚山县**镇江****号被害人余某艳经营的某某便利店,使用起子撬开某某便利店卷帘门,进入店内盗走177元现金、90条香烟[玉溪(软)6条、云烟(软珍品)13条、红河(硬8811条、中华(软)9条、玉溪(硬和谐)21条、云烟(黑印象)13条、云烟(软大重九)8条、云烟(软礼印象)7条、玉溪(软尚善)2条]及16包散装香烟(玉溪境界牌软包装84MM香烟9包、玉溪和谐牌硬包装84MM香烟3包、玉溪尚善牌软包装84MM香烟2包、红河道牌硬包装84MM香烟1包、红河牌88硬包装84MM香烟1包),将香烟带至砚山县****公园旁。被告人张某万经电话联系被告人苏某能到**公园旁,以27800元的价格将所盗香烟90条卖给被告人苏某能,剩余散装香烟留下,当日苏某能将香烟转售谢某翠。经鉴定,被盗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39837元,其中被盗香烟90条价值人民币38640元。

  202377日,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万,在其住处砚山县****宾馆**号房**搜查出现金人民币3177元、香烟4包(其中玉溪境界牌软包装84MM烤烟型香烟1包、玉溪和谐牌硬包装84MM烤烟型香烟1包、已开封的玉溪尚善牌软包装84MM烤烟型香烟1包、已开封的红河牌88硬包装84MM烤烟型香烟1包)、小电筒1个、玉溪境界牌软包装84MM烤烟型香烟8包(装在包装盒内)、玉溪和谐牌硬包装84MM烤烟型香烟1包、黑色双肩包1个,在包内搜查出现金人民币15000元、香烟4包(其中玉溪和谐牌硬包装84MM烤烟型香烟2包、玉溪尚善牌软包装84MM烤烟型香烟1包、红河道牌硬包装84MM烤烟型香烟1包)、黑色折叠式雨伞1把。当日被告人张某万带领民警抓获苏某能,在砚山县**镇路****号苏某能的住所及经营的商店搜查出其跟“张万”收香烟时使用的1部黑色OPPOA72手机,在砚山县****社区******号谢某翠的住所及其经营的商店查获谢某翠202375日向苏某能收购的云烟牌软包装84MM烤烟型香烟40条、玉溪和谐牌硬包装84MM烤烟型香烟11条。上述查获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后于20231114日将其中的16包香烟、40条香烟发还余某艳,将其中的11条香烟发还谢某翠。其余物品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能家属秦某云已向被害人苏某中支付赔偿款17870元,已向被害人余某艳支付赔偿款39837元。被害人苏某中、余某艳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苏某能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万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与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张某万、苏某能羁押期间存在违规记录。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苏某能社会危险性高,建议不适宜社区矫正。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万因犯盗窃罪,于200658日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8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1011日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2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1220日被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2011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1927日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31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苏某能因赌博,于202178日被砚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处一千五百元罚款,收缴五千元赌资。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入所健康检查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意见书及照片、情况说明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余某艳、苏某中的陈述、证人秦某云、谢某翠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万、苏某能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监控视频截图2张、电脑主机购买截图2张、摄像头购买截图1张、砚山县公安局价格认定协助书、砚价认〔2023255号砚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香烟等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砚价认〔2023256号砚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香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刑事谅解书、收条、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砚山县看守所在押人员违规记录、(2023)砚社矫调评字第16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正侧面照、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户口证明、全户人员简况表、前科劣迹查询证明、不予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通知书、(2006)砚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2012)砚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2016)云2624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2021)云2622刑初550号刑事判决书、(2009)文狱释字第530号、(2015)文狱释字第275号、(2020)文狱释字第1061号、(2023)文狱释字第58号释放证明书(存根)、砚公(稼)行罚决字〔202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苏某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8177元,其中177元依法退赔被害人余某艳,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万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800元,上缴国库;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上缴国库;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雨伞1把、电筒1个,予以销毁。

  原审被告人苏某能以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其认罪认罚的机会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放弃之前的上诉理由,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苏某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二审期间认罪认罚,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从轻处罚。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阅卷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苏某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鉴于其在二审期间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并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二审法院据此改判苏某能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砚山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苏某能在二审期间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放弃无罪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处理。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罚金缴纳收据,证实上诉人苏某能在二审期间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上诉人苏某能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88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能作为经营香烟的老板,面对没有合法有效途径出卖的香烟,在张某万着急出售并隐蔽交易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收购香烟,价值人民币5536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苏某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苏某能虽认可向原审被告人张某万收烟的事实,但辩解其不知所收购香烟来源不合法,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影响定性的主观明知要件不予认可,不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鉴于上诉人苏某能在二审期间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本院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予以改判,但其归案后认罪悔罪表现较差,且经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社会危险性高,建议不可适宜社区矫正,故其不符合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缓刑适用法定要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苏某能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二审法院对苏某能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处理的意见和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上诉人苏某能提出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砚山县人民法院(2024)云2622刑初2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砚山县人民法院(2024)云2622刑初2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77日起至2024106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景

审判员 郭明旭

审判员 刘建鹏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中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