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31 0:00:00

丁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粤19刑终492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强,男,1987124日出生,湖南省沅江市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沅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73日被羁押,20237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3714日被刑事拘留,202372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10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129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欣,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425日作出(2024)粤1972刑初6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某强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4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增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某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23732时许,被告人丁某强与被害人袁某工及朋友在东莞市******队路好邻居超市门口吃宵夜喝酒,后丁与袁发生纠纷,丁采取手推及用啤酒瓶殴打的方式致袁身体多处擦伤、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期间,被害人李某高见状上前劝架时,额头亦被丁打伤。丁得知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公安机关于202374日对丁某强行政拘留十日,于2023714日对其刑事拘留。经法医鉴定,袁某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验伤照片,情况说明,证人荆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工、李某高的陈述,被告人丁某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电子卷宗、验伤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强持工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丁某强系自首,且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某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其认可一审判决查明的犯罪事实,但其在二审阶段已对两名被害人予以足额赔偿并获得谅解,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适用缓刑。

  辩护人补充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丁某强在本案中主观恶性较小,在事发前后做了相应的防范、救助行为,犯罪情节轻微。2.丁某强在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3.丁某强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能够积极坦白、主动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丁某强属于初犯、偶犯,未曾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追究,在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丁某强改判适用缓刑。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发表如下出庭意见:1.丁某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2.被害人酒后言行不当,但没有造成上诉人的损害,所以没有刑法上的过错。3.二审期间上诉人已经取得对方谅解,对证据内容予以认可。总体上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考虑到本案情节较轻,如果二审法院改判缓刑,检察院不持异议。

  二审期间,上诉人丁某强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刑事谅解协议、刑事谅解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丁某强在案发后的报警记录等证明材料。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丁某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丁某强积极联系被害人袁某工、李某高商讨赔偿损失,向被害人袁某工赔偿35000元,向被害人李某高赔偿3000元,获得二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还有刑事谅解协议、刑事谅解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丁某强的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丁某强及其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及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综合评析如下:第一,丁某强因琐事与被害人袁某工发生口角,继而推搡袁某工,致袁某工倒地致身体多处擦伤,被害人李某高见状欲劝架时,丁某强仍不停止伤害行为,继续持啤酒瓶打砸袁某工面部,致袁某工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过程中,李某高额头亦被丁某强手持的啤酒瓶划伤,可见丁某强主观恶性较大,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第二,案发后,丁某强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丁某强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第四,丁某强在二审阶段足额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第五,丁某强与被害人袁某工虽在案发当晚才相识,但二人有共同的朋友“陈哥”,丁某强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后,若有意愿赔偿二被害人,可以通过“陈哥”联系袁某工,也可以通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向二被害人表达自己有意赔偿谅解,但根据丁某强归案后的多份讯问笔录可知,丁某强在本案移送起诉前并没有主动寻找二被害人协商赔偿谅解,直至本案一审开庭才向法庭提出自己想对二被害人赔偿谅解的意愿,在一审法院未能联系到被害人的前提下,丁某强也没有再想办法主动联系二被害人。可见,丁某强赔偿谅解的意愿不强烈,悔罪表现一般。综上,结合本案起因,丁某强的具体犯罪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不宜对丁某强适用缓刑;但鉴于丁某强在二审期间足额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二被害人谅解,可对丁某强进一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强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丁某强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丁某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丁某强在二审阶段足额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二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上文已有阐述,在此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4)粤1972刑初69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丁某强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4)粤1972刑初69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丁某强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丁某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因本案被羁押及行政拘留、刑事拘留的19日亦予折抵。)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绪超

审判员  陈 雯

审判员  李 哲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冯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