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6/4 0:00:00

肖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宁02刑终20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文健,男,1999821日出生于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佤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住址同户籍地,无业。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3720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拘列逃,722日被云南省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南信桥派出所抓获,同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722日至26日临时寄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726日押解回宁,728日送至石嘴山市看守所,2023825日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雷,男,1980813日出生于北京市房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北京市,住址同户籍地,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3720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拘列逃,同日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电话通知到该所接受讯问,当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720日至31日临时寄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81日押解回宁,82日至4日因等待体检结果羁押于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侦查办案中心,84日送至石嘴山市看守所,2023825日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晨光,男,19991228日出生于河北省柏乡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中专文化,快递员,户籍地河北省柏乡县,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3720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拘列逃,2023727日向柏乡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727日至83日临时寄押于柏乡县看守所,84日送至石嘴山市看守所,2023825日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文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审被告人杨建雷、杨晨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4319日作出(2024)宁0205刑初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文健、杨建雷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5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文健、上诉人杨建雷及其辩护人强月兰到庭参加诉讼。同案原审被告人杨晨光因其既未提出上诉,也未要求出庭,亦未被申请出庭,本院决定不再传唤其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36月下旬,被告人肖文健为获取非法利益将其中国农业银行尾号XXXX银行卡及K宝、身份证照片、协议等材料邮寄给他人,之后该银行账户被用于接收、转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仅714日转入异常资金共计2736059元,涉及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害人白某某及全国其他地区被害人张某1、陈某某、张某2等人向青海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号XXXX账户转入的被诈骗资金共计500000元,该笔款项由青海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号XXXX账户转入肖文健中国农业银行尾号XXXX账户后又被相继转出。各被害人向青海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号8750账户转账具体情况:白某某分两笔转入1100000元、张某1分三笔转入400000元、陈某某分两笔转入110000元、张某2分四笔转入700000元。2023720日公安机关冻结肖文健中国农业银行尾号3476账户金额为280398.8元。2023722日,被告人肖文健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南信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37月中旬,被告人杨建雷为获取非法利益将其中国农业银行、中信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银行卡,以及相关支付密码、手机卡、身份证等提供给他人后被用于接收、转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杨建雷亦帮助取款。杨建雷上述银行账户转入异常资金共计2040000元,协助取款四次共计1640000元,其中涉及被害人白某某被诈骗资金500000元,具体为:①中国农业银行尾号XXXX账户于718日从成都XXX商贸有限公司尾号XXXX账户转入500000元,当日其帮助取款500000元,该款涉及被害人白某某于当日从其中国银行尾号XXXX账户向成都XXX商贸有限公司尾号XXXX账户转款630000元中的款项,720日公安机关冻结中国农业银行尾号XXXX账户金额为304.67元、冻结成都XXX商贸有限公司尾号XXXX账户金额为601378.25元;②中国建设银行尾号XXXX账户于718日转入500000元,其帮助取款500000元,726日公安机关冻结金额为6329.66元;③招商银行尾号XXXX账户转入440000元,其帮助取款440000元,726日公安机关冻结金额为1.87元;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XXXX账户于719日转入200000元,当日其分两次帮助取款200000元,1215日公安机关冻结金额为0;⑤中信银行尾号XXXX账户于720日转入400000元,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停止取款并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726日公安机关冻结金额为400308.8元。被告人杨建雷非法获利7000元。2023720日,被告人杨建雷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37月初,被告人杨晨光为获取非法利益将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邢台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柏乡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以及相关支付密码等材料提供给他人后被用于接收、转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杨晨光亦帮助取款。杨晨光上述银行账户转入异常资金共计489330元,协助取款五次共计465826元,其中涉及被害人白某某被诈骗资金99000元,具体为:①河北柏乡农村商业银行尾号XXXX账户于718日转入99000元,当日其帮助取款99000元并按要求存入指定银行账户,该款涉及被害人白某某当日从其中国银行尾号XXXX账户向成都XXX商贸有限公司尾号XXXX账户转款630000元的款项,720日公安机关冻结金额为2.51元;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XXXX账户于710日转入99620元,当日其帮助取款98526元,1215日公安机关冻结金额为0;③邢台银行尾号XXXX账户于710日转入91910元,当日其帮助取款79800元,1215日公安机关冻结金额为0;④中国农业银行尾号XXXX账户于710日转入99800元,当日其帮助取款99800元,1215日公安机关冻结金额为1.36元;⑤中国建设银行尾号XXXX账户于718日转入99000元,当日其帮助取款99000元,1215日公安机关冻结金额为0。被告人杨晨光非法获利3000元。被告人杨晨光因被网上列逃,柏乡县公安局民警到其住所柏乡县柏乡镇凌家桥村实施抓捕未果,经给其家人做工作,其于2023727日向民警打电话投案并在住所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分别于2023728日、202382日、202384日、2023814日依法扣押被告人肖文健白色华为mate40手机一部;被告人杨建雷深蓝色OPPOReno3手机一部、中信银行尾号XXXX银行卡一张;被告人杨晨光浅蓝色OPPOReno6Pro手机一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XXXXXXXX银行卡各一张;郑某某浦发银行尾号XXXX银行卡一张、邹某某交通银行尾号XXXX银行卡一张。公诉机关于2024118日将上述物品移送至原审法院。

  同时查明,被告人肖文健于2024228日缴纳罚金5000元;被告人杨建雷于2024228日缴纳违法所得7000元、罚金10000元;被告人杨晨光于202431日缴纳违法所得3000元、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临时羁押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青海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号XXXX账户、成都XXX商贸有限公司尾号XXXX账户、被害人白某某银行账户、被告人肖文健、杨建雷、杨晨光银行账户开户资料、信息、交易流水、取款凭证等,反诈平台账户冻结详情;归案经过;被害人白某某、张某2、陈某某、张某1陈述,被告人肖文健、杨建雷、杨晨光供述和辩解;银行取款监控视频及存储数据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宁夏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文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以出借银行卡及支付密码等方式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杨建雷、杨晨光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向他人提供多张银行卡及支付密码,帮助支付结算并多次帮助取款,其中被告人杨建雷帮助取款数额中的500000元已被查证涉及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被告人杨晨光帮助取款数额中的99000元已被查证涉及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被告人杨建雷、杨晨光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被告人杨建雷的犯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文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杨建雷、杨晨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文健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被告人杨建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具有自首和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在其银行卡转入异常资金400000元后帮助取款过程中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劝导,主动停止继续帮助转移财产,系犯罪中止,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晨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和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从宽处理;各被告人预缴罚金及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肖文健、杨晨光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建雷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肖文健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杨建雷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杨晨光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的量刑建议中,关于刑期及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并处罚金的意见,均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沙洪超、强月兰、徐进玲提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不一致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文健、杨建雷、杨晨光在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建雷违法所得7000元、被告人杨晨光违法所得3000元,均应追缴后退赔被害人白某某,现已缴纳,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文健中国农业银行尾号XXXX账户内被公安机关冻结金额280398.8元,应按各被害人转入该账户的资金比例予以发还;被告人杨建雷中国农业银行尾号XXXX账户内被公安机关冻结金额304.67元,应当发还给被害人白某某;被告人杨建雷中国建设银行尾号XXXX账户冻结金额6329.66元、中信银行尾号XXXX账户冻结金额400000元均非其个人财产且来源不明,应当没收,上缴国库;成都XXX商贸有限公司尾号XXXX账户资金涉及被害人白某某被诈骗资金630000元,该账户冻结金额601378.25元应当发还给被害人白某某;随案移送被告人肖文健白色华为mate40手机一部、被告人杨建雷深蓝色OPPOReno3手机一部、被告人杨晨光浅蓝色OPPOReno6Pro手机一部,均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被告人杨建雷中信银行尾号XXXX银行卡一张、被告人杨晨光中国建设银行尾号XXXXXXXX银行卡各一张,均系本案证据,随案封存;随案移送郑某某浦发银行尾号XXXX银行卡一张、邹某某交通银行尾号XXXX银行卡一张,与本案无关,退回公诉机关处置。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文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杨建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杨晨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四、违法所得及涉案财物的处置:(一)被告人杨建雷、杨晨光违法所得7000元、3000元发还被害人白某某;(二)被告人肖文健中国农业银行XXXX账户内资金280398.8元,发还给被害人白某某133523.8元、张某148554元、陈某某13352元、张某284969元;被告人杨建雷中国农业银行XXXX账户内资金304.67元,发还给被害人白某某;被告人杨建雷中国建设银行XXXX账户内资金6329.66元、中信银行XXXX账户内资金4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成都XXX商贸有限公司XXXX账户资金601378.25元发还给被害人白某某;(三)随案移送被告人肖文健白色华为mate40手机一部、被告人杨建雷深蓝色OPPOReno3手机一部、被告人杨晨光浅蓝色OPPOReno6Pro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被告人杨建雷中信银行XXXX银行卡一张、被告人杨晨光中国建设银行XXXXXXXX银行卡各一张,均随案封存;(五)随案移送郑某某浦发银行XXXX银行卡一张、邹某某交通银行XXXX银行卡一张,均退回公诉机关处置。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文健、杨建雷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肖文健的上诉理由是,其系在被蒙蔽的情况下犯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恶性小,未从中获利,犯罪情节明显轻微,归案后认罪认罚,原判未体现出从轻、减轻处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从轻处罚。

  上诉人杨建雷的上诉理由是,其具有自首、从犯、犯罪中止、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应当采纳,请求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杨建雷当庭提出,其被冻结银行账户中的六千余元系其个人合法财产,原判决定予以没收错误。

  上诉人杨建雷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杨建雷的上诉理由一致。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肖文健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杨建雷、杨晨光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肖文健、杨建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肖文健、杨建雷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杨晨光、出庭检察人员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杨建雷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XXXX账户于2016615日设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XXXX账户于2015109日设立。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文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以出借银行卡及支付密码等方式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诉人杨建雷、原审被告人杨晨光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向他人提供多张银行卡及支付密码,帮助支付结算并多次帮助取款,其中杨建雷帮助取款数额中的500000元已被查证涉及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杨晨光帮助取款数额中的99000元已被查证涉及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杨建雷的犯罪情节严重。原判认定肖文健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杨建雷、杨晨光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关于上诉人肖文健提出,其系在被蒙蔽的情况下犯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恶性小,未从中获利,犯罪情节明显轻微,归案后认罪认罚,原判未体现出从轻、减轻处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卷的肖文健供述可以证实,其在明知出租、出售、出借银行卡是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为了获利仍将自己的银行卡以及绑定的K宝、手机卡、身份证照片等邮寄给他人,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转移资金,具有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主观故意。其提供的银行账户帮助转移资金达2736388.4元,其中已查实的涉及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资金50万元,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原判在量刑时对其具有的认罪认罚等情节已充分考量,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杨建雷提出,其具有自首、从犯、犯罪中止、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请求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查明杨建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达5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充分考量了其所具有的从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犯罪中止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宽处理的量刑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的刑罚,量刑适当。杨建雷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判依法对其不适用缓刑正确。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杨建雷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XXXX账户于2016615日设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XXXX账户于2015109日设立,均用于其日常生活,上述银行账户除本案查明的于2023718日分别被转入及取出的50万元涉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外,未发现还存在其他异常资金流动情况,没有证据证实该两个银行账户中被冻结的资金系被害人财产或杨建雷的违法犯罪所得。原判决将尾号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被冻结资金304.67元发还被害人、认定尾号XX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被冻结资金6329.66元非杨建雷个人财产且来源不明,决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没有法律依据。故,杨建雷当庭提出的其尾号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被冻结资金304.67元、尾号XX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被冻结资金6329.66元系其个人合法财产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部分案涉财产处置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4)宁0205刑初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一)(三)(四)(五),即:一、被告人肖文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杨建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杨晨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四、违法所得及涉案财物的处置:(一)被告人杨建雷、杨晨光违法所得7000元、3000元发还被害人白某某;(三)随案移送被告人肖文健白色华为mate40手机一部、被告人杨建雷深蓝色OPPOReno3手机一部、被告人杨晨光浅蓝色OPPOReno6Pro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被告人杨建雷中信银行XXXX银行卡一张、被告人杨晨光中国建设银行XXXXXXXX银行卡各一张,均随案封存;(五)随案移送郑某某浦发银行XXXX银行卡一张、邹某某交通银行XXXX银行卡一张,均退回公诉机关处置;

  二、撤销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4)宁0205刑初5号刑事判决第四项(二),即:被告人肖文健中国农业银行XXXX账户内资金280398.8元,发还给被害人白某某133523.8元、张某148554元、陈某某13352元、张某284969元;被告人杨建雷中国农业银行XXXX账户内资金304.67元,发还给被害人白某某;被告人杨建雷中国建设银行XXXX账户内资金6329.66元、中信银行XXXX账户内资金4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成都XXX商贸有限公司XXXX账户资金601378.25元发还给被害人白某某;

  三、上诉人肖文健中国农业银行XXXX账户内资金280398.8元,发还给被害人白某某133523.8元、张某148554元、陈某某13352元、张某284969元;成都XXX商贸有限公司XXXX账户资金601378.25元发还给被害人白某某;上诉人杨建雷中信银行XXXX账户内资金4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杨中军

员 刘 敏

员 魏娟娟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梁嘉乐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