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6/5 0:00:00

王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宁02刑终24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忠,男,1977518日出生于内蒙古,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住石嘴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23825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202442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惠平,宁夏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玉忠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442日作出(2024)宁0202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玉忠不服,就本案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均未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项提出上诉,本院仅对刑事部分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5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玉忠及其辩护人何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34815时许,被告人王玉忠与刘某某为找丢失车辆到达大武口乡长城路养殖场走电厂专线处“某某电器修理铺”门口,二人将各自驾驶车辆分别停放于被修的宁BXXX**号半挂牵引车首尾,王玉忠与赵某某因车辆所有权问题发生争吵,王玉忠向牵引车前车灯踹了两脚,后捡起石头砸穿副驾与驾驶位侧玻璃。期间,王玉忠表弟王某亦驾驶车牌号为宁BUXX**棕色别克越野车车到达现场并停放于被修车辆主驾驶门侧,其因言语不堪与赵某某争吵。赵某某从旁边修理铺拿起一根钢管扑向王玉忠时,刘某某将赵某某拉住并将钢管夺走扔在远处,王玉忠用拳头在赵某某头部打了一拳,刘某某将王玉忠拉开,二人继续争吵。赵某某返回修理铺拿出一酒瓶并在门口敲碎,持剩余半截酒瓶冲向王玉忠时,王玉忠用手在赵某某面部搡了一把将其推开,刘某某双手拉住赵某某使其未与王玉忠发生接触,王某亦上前将二人隔开。随后赵某某打电话报警,众人在原地等待至警察到来。经鉴定,赵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王玉忠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原判同时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于2023482046分许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门(急)诊病历中载明:主诉:被他人打伤致头面部疼痛5小时;查体:神志清,精神差,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左侧颞部软组织红肿,局部压痛(+)、鼻部压痛(+)、枕部压痛(+)、颈部无压痛,颈椎活动正常,胸部无压痛,胸廓挤压实验(-)、右肘部及右前臂压痛(+)、右前臂远端掌侧及尺骨茎突处可见手术瘢痕,左肘关节及左前臂活动轻度受限,腰部压痛(+)、腰部活动受限,盆骨挤压试验(-)、双膝部轻压痛,未触及骨擦感,双膝关节活动正常,余查体(-);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腰部损伤;膝挫伤;面部损伤;鼻骨骨折;诊疗措施及建议:1.行相关检查。2.收住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赵某某自202348日至2023417日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鼻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挫伤;4.右前臂损伤、右尺骨茎突骨折术后、右腕关节三角纤维软骨复合体损伤、右桡骨骨折术后、右腕正中神经损伤、右肘尺神经损伤?右手背皮下肿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两周,避免剧烈活动,避免劳累、熬夜;2.出院带药:双氯芬酸缓释胶囊100mg口服1/日症状缓解后停药;3.出院后继续预防静脉血栓栓塞症的发生;4.禁烟禁酒,低盐低脂饮食,避免辛辣刺激饮食;5.定期复查:二周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颅脑CT,鼻骨骨折2周后耳鼻喉科专科就诊;前臂外伤1周后骨科复诊,必要时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不适随诊。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于2023428日报案,被告人王玉忠系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有自首情节、无立功情节。

  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玉忠涉嫌犯罪时系成年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玉忠吗啡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阴性。

  4.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玉忠无违法犯罪记录。

  5.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于2023482046分许就诊于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腰部损伤、膝挫伤、面部损伤、鼻骨骨折。

  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

  7.更正说明,证实20231011日,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更正说明,将石公(物)鉴(临床)字[2023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案情摘要部分中的“202012月车祸致”予以删除。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2348日下午,其与王玉忠到大武口乡某某电器维修店门口找之前丢失的宁BXXX**号半挂牵引车牵引宁BCX**号车时遇见赵某某,后王玉忠和赵某某发生争执,王玉忠用石头将半挂车副驾驶玻璃砸碎后,赵某某拿着钢管扑向王玉忠时被其阻拦,后王玉忠用拳头打了赵某某头部一拳。随后王某、王玉忠先后与赵某某发生争吵,赵某某握着半截破损的白酒瓶冲向王玉忠时,王玉忠用手在赵某某脸上推了一把将王玉忠推开,随后其将赵某某拉开的事实经过。

  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2348日下午,其在大武口某某路边一个修车店门口看见其表哥王玉忠和赵某某在争吵,因赵某某辱骂王玉忠和其姑妈,其与赵某某发生争吵被刘某某劝阻,后赵某某拿着钢管扑向王玉忠,其抱头护住自己,再抬头时看见刘某某将王玉忠与赵某某隔开并夺走钢管扔远。后王玉忠用石头砸向半挂车的车窗,双方又发生争吵,随后其看见赵某某拿着半截破损的白酒瓶被刘某某阻拦,刘某某拉着王玉忠去了后面的停车场,其就先离开的事实经过。其听王玉忠说王玉忠打了赵某某头部一拳。

  10.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2348日下午,其在其修理铺修车时看见赵某某从其店内拿走一根钢管走向电线杆旁边的几个人,几分钟后赵某某把钢管放回去,随后其听到吵架声。其不知道赵某某打架的经过。

1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234815时许,其在大武口乡某某村某某电器维修店修理其重型半挂车时,王某驾驶越野车撞向其,后王某、王玉忠、刘某某还有一个男的一起对其殴打,其拿钢管扑过去时被人夺走钢管并被继续殴打,王玉忠朝其脸部打了一拳,后其将酒瓶砸碎防卫,其头部、后腰、膝盖、胳膊受伤,半挂车的玻璃、右前侧的大灯卡子、前保险杠被王玉忠、刘某某等人损坏的事实经过。

  12.被告人王玉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34815时许,其与刘某某在大武口乡某某电器修理铺门口看见其被偷走的半挂车,后和赵某某因该车辆发生争吵,其用石头将半挂车的玻璃砸烂,后王某开车过来后,赵某某与王某发生争吵,随后赵某某从电焊铺拿着一根钢管要打其,其用拳头朝赵某某左侧头部打了一拳,后被刘某某拉开,后赵某某从修理铺拿着半截破损的酒瓶过来,其用右手在赵某某左侧脸部搡了一下的事实经过。

  13.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14.大武口乡某某汽车修理部监控视频,证实202348158分至1515分许,被告人王玉忠与刘某某驾驶车辆到大武口乡某某电器修理铺门口,并分别将车辆停放在该修理铺门口的大车头部侧面以及尾部,后王玉忠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刘某某将其二人拉开后,王玉忠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赵某某头部的事实经过。

  15.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宁夏增值税发票、通用定额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王玉忠打伤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鼻骨骨折,全身多处损伤在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6713.89元,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定期复查的事实以及赵某某花费交通费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玉忠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伤情不是被告人行为造成,认为本案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赵某某先后持钢管、半截酒瓶冲向王玉忠时,同行的刘某某、王某等人处于二人近身处,且均有积极地劝阻作为,不存在面临不法侵害的紧迫状态,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玉忠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时亦能如实供述事发经过,虽然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予认可,但其行为仍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王玉忠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由民事纠纷引发,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矛盾,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导致伤害后果发生,可对被告人王玉忠酌定从轻处罚。

  关于民事部分,被告人王玉忠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受伤,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据实予以计算,具体如下:1.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前往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9天,产生的门诊及住院费用合计6713.89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护理费14483.17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所需护理期间,参照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及出院注意事项,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酌情确定为2142.72元(86899元÷365天×9天);4.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误工费25649.75元,但未提交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及误工期间依据,参照其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建议等,酌情确定为6465.14元[102599元÷365天×(914)天];5.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营养费6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有加强营养的需求,不予确认;6.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提交的72张票据存在部分连号现象,考虑其住院与复查确有产生交通费支出必要,酌情确定为380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损失共计16601.75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玉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王玉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601.75元(其中医疗费671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142.72元、误工费6465.14元、交通费3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玉忠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对其适用缓刑。上诉理 由:一、本案发生系其在正当防卫过程中超过一定限度,系防卫过当;二、其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具有过错,应当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玉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对于事实部分的辩护意见与王玉忠上诉状意见一致;二、王玉忠二审庭审当庭认罪认罚,二审期间积极向被害人赔偿7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王玉忠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二审庭审中,王玉忠当庭认罪认罚,同时放弃其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关于其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王玉忠的辩护人对王玉忠的该意见无异议。

  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玉忠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玉忠二审期间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建议二审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玉忠及其辩护人提交赔偿协议一份、收据一份、谅解书一份,证实王玉忠与被害人赵某某在二审期间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其赔偿赵某某70000元,并取得赵某某谅解,王玉忠具有悔罪表现。

出庭检察人员提交讯问笔录一份,证实2024430日检察人员讯问王玉忠时,王玉忠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当庭出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社区矫正局调查评估书一份,证实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认为王玉忠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出庭各方人员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玉忠在二审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上诉人王玉忠与被害人赵某某在二审期间自行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王玉忠自愿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并取得赵某某的谅解。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社区矫正管理局经调查认为,王玉忠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对赵某某赔偿并取得赵某某谅解,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王玉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王玉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玉忠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具有过错,原判对王玉忠量刑过重,王玉忠二审庭审当庭认罪认罚,二审期间积极向被害人赔偿7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王玉忠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原判根据王玉忠的犯罪行为、后果,以及社会危害性,且已经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害人对本案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并对王玉忠酌定从轻处罚,故原判对王玉忠量刑适当。二、在本院二审期间,王玉忠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审开庭时,王玉忠当庭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可对其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王玉忠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

  上诉人王玉忠与被害人赵某某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自行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王玉忠自愿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取得赵某某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上诉人王玉忠在本院二审期间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王玉忠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本院依法对原判刑事部分判决项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4)宁0202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王玉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上诉人王玉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杨中军

员 陈浩峰

员 魏娟娟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梁嘉乐

员 曹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