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2刑终5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杰,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本科文化,务工,住韶关市武江区。2023年5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小雄、朱小玲,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翔,男,1988年8月6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住浈江区。2023年6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赖锐东,广东知泓(韶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韶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原审被告人黄某龙,男,1998年2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18年12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23年4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卢某明,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5月5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23年4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顺,曾用名黄某顺,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2005年3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7年11月3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23年6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杰、黄某翔、黄某龙、卢某明、黄某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4年2月7日作出(2023)粤0205刑初1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杰、黄某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3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杰、黄某翔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3年1月至3月,被告人林某杰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资金,仍组织黄某翔、黄某龙、卢某明、黄某顺等人接收、转账、取现进行资金流转。其中黄某翔、黄某龙、黄某顺均出借银行卡给林某杰流转非法资金。黄某翔还负责接收现金交给林某杰、介绍何某雄(另案处理)提供银行卡流转非法资金;黄某龙负责进行资金流转和打散、介绍温某峰(已判决)、杨某甲(另案处理)提供银行卡流转非法资金;卢某明使用银行卡到银行取现后将钱交给黄某翔转交给林某杰;黄某顺根据林某杰安排搭载黄某翔接收资金。黄某翔获利人民币830元,黄某龙获利2230元,卢某明获利3100元,黄某顺获利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杰、黄某翔、黄某龙、卢某明、黄某顺与温某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23年1月,林某杰通过黄某龙介绍找到卡主温某峰。1月19日,温某峰搭乘卢某明、黄某龙等人的白色本田杰德车、黄某顺驾驶白色哈佛SUV车搭乘林某杰和黄某翔前往韶关市集合。由温某峰提供其邮政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卡的银行卡及密码给黄某龙用于收取、流转违法犯罪资金。当资金到温某峰的账户后,黄某龙按照林某杰提供的银行账户将资金分散转入五六个不同的银行账户。卢某明再到附近的银行取现并将取得的现金交给黄某翔,经黄某翔清点后转交给林某杰。当日,温某峰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收取上游资金108229元,其中包含被害人徐某明、王某军、胡某芳、聂某晨、阿某乙被诈骗资金50765元。林某杰给了黄某翔和黄某顺各200元好处费,林某杰通过黄某翔给了黄某龙1200元好处费、卢某明获得800元好处费。
二、林某杰、黄某翔、黄某龙、卢某明、黄某顺与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1.2023年2月,林某杰通过黄某龙、卢某明、卢某强介绍找到卡主杨某甲。2月21日,杨某甲搭乘卢某明、卢某强、“阿东”等人的白色本田杰德车前往酒店。在酒店房间内,杨某甲提供其农商银行卡给黄某龙用于收取、流转违法犯罪资金。资金到账后,黄某龙按照林某杰提供的银行账户将资金分散转入二个银行账户。卢某明、卢某强、“阿东”再到酒店附近的银行取现并将取得的现金交给黄某翔,经黄某翔清点交给林某杰。当日,杨某甲名下的农商银行卡收取上游资金53887元,其中包含被害人李某琼、何某英被诈骗资金11886元。林某杰通过黄某翔给了黄某龙330元好处费、杨某甲获得1000元好处费、卢某强获得500元好处费、卢某明获得1300元好处费。
2.2023年3月1日,杨某乙搭乘卢某明、卢某强等人的白色本田杰德车、黄某顺驾驶白色哈弗SUV搭乘林某杰、黄某翔、黄某龙前往酒店。在酒店内,杨某甲提供其农商银行卡给黄某龙用于收取、流转违法犯罪资金。资金到账后,黄某龙将资金分散转入其他多个账户。卢某明、卢某强等人到酒店附近的银行取现,黄某顺和黄某翔向卢某明收取现金,经黄某翔清点后将现金转交给林某杰。其中银行账号内有20000元资金无法取现,林某杰通过黄某翔的微信二维码收款。当日,杨某甲名下的农商银行卡收取上游资金103820元,其中包含被害人王某甲被诈骗资金10000元。林某杰通过黄某翔给了黄某龙700元好处费,林某杰给了黄某翔和黄某顺各300元好处费,杨某甲获得500元好处费,卢某明获得1000元好处费。
三、林某杰、黄某翔、与何某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23年初,黄某翔找到何某雄为林某杰提供银行卡进行资金流转,林某杰答应按收取金额的5%好处费给何某雄。同年3月份,林某杰让黄某翔找何某雄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卡,并两次让何某雄提前到银行预约取现。3月22日、3月27日,何某雄到中国建设银行韶关浈江支行提取30万元、38万元现金,到酒店交给黄某翔和林某杰。上述30万元资金系被害人张某庆、陈某被诈骗的资金,38万资金中包含了被害人朱某、王某乙被诈骗的资金30万元。黄某翔征得林某杰同意,分别给了何某雄1500元、1900元好处费。
四、被告人黄某翔、黄某龙、黄某顺直接提供银行卡给林某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
2023年1月至5月,林某杰还多次利用黄某翔、黄某龙、黄某顺提供的银行卡接收、流转违法资金。其中,黄某翔通过工商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广州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共计接收不明资金1447824元;黄某龙通过建设银行卡和东莞银行卡共计接收不明资金2642492元;黄某顺通过农业银行卡共计接收不明流水资金229323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林某杰iPhone手机四部、苹果牌手提电脑一台;扣押黄某龙iPhone手机一部;扣押卢某明OPPO手机一部、银行卡八张(无资金)。黄某翔家属代其退缴15000元;黄某顺家属代其退缴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黄某龙、卢某明、黄某顺犯前罪的刑事判决书,银行卡资料查询及交易流水,视频监控、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搜查、扣押笔录及清单,专项审计报告,徐某明、王某军等十二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黄某发的证言,同案人温某峰、杨某甲、何某雄及被告人黄某翔、黄某龙、卢某明、黄某顺供述,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杰、黄某翔、黄某龙、卢某明、黄某顺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资金,仍利用自己或他人的银行卡予以接收、转账、取现并进行资金流转,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黄某龙、黄某顺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卢某明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严惩处;林某杰、黄某翔、黄某龙、卢某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黄某翔当庭认罪,黄某龙、卢某明、黄某顺认罪认罚,案发后黄某翔、黄某顺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四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林某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黄某翔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黄某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8000元。
四、被告人卢某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五、被告人黄某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六、被告人黄某翔、黄某顺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15000元及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分别追缴被告人黄某龙违法所得人民币2230元、卢某明违法所得人民币3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扣押在案的iPhone手机五部,苹果牌手提电脑一台、OPPO手机一部、银行卡八张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林某杰及辩护人提出:1.林某杰是一名正常交易的虚拟货币交易商,原判认定其帮助上游犯罪转移资金,证据不足。2.黄某龙找同案人提供银行卡取现,好处费也是黄某龙给的,整个过程是黄某龙主导的。黄某龙得到现金找林某杰买虚拟币,交易是真实存在的,该行为并不违法。林某杰对于涉案的现金是否上游违法犯罪所得并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3.黄某顺银行账户内的流水不能全部认定为犯罪交易数额。
上诉人黄某翔及辩护人提出:1.黄某翔基本无偿给表哥林某杰帮忙,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黄某翔从轻处罚。2.原判查明其犯罪获利830元,但将家属代缴的15000元全部没收不当,请求按照实际追缴赃款后其他款项抵扣罚金。
出庭检察员意见,1.原判认定林某杰不能提供所提从事虚拟货币交易合法性的证据,其在银行卡被冻结的情况下多次、多层级找他人的银行卡转移资金,结合其在纠集同案中帮忙时亦称其行为是在“捞偏门”的供述,足以证实其对转移上游违法资金是明知的。2.黄某翔为林某杰转移的违法资金数量巨大,原判对其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杰、黄某翔、原审被告人黄某龙、卢某明、黄某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林某杰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同案人温某峰、杨某甲、何某雄及黄某翔、黄某龙、卢某明、黄某顺等人均供述指证,所有的行为包括找不同人的银行卡接收上游资金、收到资金后在分散转到多个不同的银行卡账户、再由不同的人员去取现、交给黄某翔清点后最后汇总交给林某杰收取,而且林某杰多次提及“捞偏门”,与同案人所称知道是“跑分”、转移“黑钱”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判据此认定林某杰明知其行为是在转移上游的违法犯罪资金,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证据确实、充分。林某杰辩称其是虚拟货币交易商,其收取上述行为过程中的现金,是向黄某龙出售虚拟货币的交易所得,不仅其不提供交易证据,也被黄某龙明确否定,且黄某龙的否定性供述与其他同案人的供述又能印证。故该上诉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黄某顺基本系无偿为表哥林某杰帮忙,其帮忙转移资金的银行卡内的资金,经黄某顺辨认、指认,并非黄某顺的其他收益,系帮助林某杰收取的违法资金。所提不能全部认定为犯罪数额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黄某翔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黄某翔虽基本系无偿帮表哥林某杰转移资金,但其屡次帮忙联系他人提供银行卡、收取“跑分”同案人提取的现金,清点后再转交给林某杰,还帮林某杰转交好处费给同案人,其行为积极、主动,原判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并结合同案人的行为、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其所判处的刑罚适当。所提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所提原判查明其违法获利830元但判处没收其违法所得15000元不当,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杰、黄某翔、原审被告人黄某龙、卢某明、黄某顺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结伙共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唯在查明黄某翔违法所得数额为830元、黄某顺违法所得500元的事实后,对各自家属代其缴纳的15000元、2000元均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23)粤0205刑初18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项。
二、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23)粤0205刑初182号刑事判决第六项。
三、上诉人黄某翔、黄某顺分别退缴的违法所得15000元、2000元,其中830元、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黄某翔多退缴的14170元,其中10000元抵扣其罚金,余款417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缴款人;原审被告人黄某顺多退缴的1500元,抵扣其罚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倩余
审 判 员 喻 权
审 判 员 何辉英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美玲
书 记 员 谢秀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