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6/13 0:00:00

李某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4)云25刑终155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健,男,19931219日生,云南省蒙自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蒙自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224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220日被蒙自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蒙自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244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梦蝶,云南天外天(蒙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4328日作出(2024)云2503刑初1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6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赵晓燕、书记员蔡某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健及指定辩护人李梦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3213日,被告人李某健在蒙自市****旁遇到一男子,男子以身份证、银行卡丢失为由让李某健提供银行卡帮忙转账取款,并承诺李某健取款2万元给200元的好处费,李某健同意后将手机、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卡提供给对方操作转账,钱到账后,对方开车带着李某健到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在取款过程李某健意识到转入其银行卡的资金为赌博资金,但仍继续提供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给对方用于流转违法资金并协助取款。李某健协助取款共计248790元,涉诈资金共计218990元,获利790元(冻结在卡内)。案发后,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李某健于202322411时到蒙自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李某健所具有的相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宣判后,李某健以1.其有自首情节;2.其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家中父母多病,需要其照顾”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红河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李某健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判定性错误。结合李某健所具有的相关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判处,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某健用其自己的银行卡帮助他人取款的事实清楚,另查明,李某健协助取款的数额共计248000元。二审认定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上只需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手段,或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即可构成。本案中,李某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李某健经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综上,李某健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和量刑建议,均合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根据李某健的犯罪事实、情节和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蒙自市人民法院(2024)云2503刑初16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417日起至202412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次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颖訸

审判员  邓 杰

审判员  周 霞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