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6/24 0:00:00

叶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2023)新40刑终91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男,1983102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住陕西省西安市。202191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102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232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社教,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陆子瑜,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23626日作出(2023)新4028刑初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作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某及辩护人张社教、陆子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9月,某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某某甲乳业有限公司、新疆某某乙乳业有限公司、新疆某某丙乳业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某丁乳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由新疆某某丁乳业有限公司为上述五家企业加工驼乳制品,实际业务由某某公司与新疆某某丁乳业有限公司进行对接。

202012月左右,某某公司叶某与某某特色乳业(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奶)强某洽谈后达成合作协议,强某将某某奶的XXX驼奶XX初乳配方粉(以下简称XXX驼奶XX)的品牌及商标授权给某某公司,并以每吨65,000元(成品包装还需加奶粉罐6元)的价格从某某公司购买XXX驼奶XX成品进行销售。具体生产业务由叶某负责,某某公司将XXX驼奶XX的生产订单委托给新疆某某丁乳业有限公司进行生产。

  2019年至2020年,叶某为获取利润,采购无质检报告驼乳粉原料,通过对各种渠道采购的驼乳粉原料进行统一包装、自行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将不同价格的驼乳粉原料搭配在一起,在包装袋上伪造XX标签等方式,将未有任何质量检测报告的约10.7吨全脂驼乳粉原料运送至新疆某某丁乳业有限公司以供生产,其中2020125日运送至新疆某某丁乳业有限公司的全脂驼乳粉原料共计3608.4公斤。20213月,新疆某某丁乳业有限公司将该批原料投入生产XXXX批次XXX驼奶XX初乳配方粉,按照叶某要求将该生产批次的13,860罐产品分别发往广西、河北等地。

  2021315日,新京报曝出新疆某某丁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驼乳制品存在质量问题后,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新疆某某丁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批次为XXXX的驼奶XX初配方驼乳粉5909罐(其中300克规格3017罐、240克规格2892罐),202119日批次生产的驼乳调制乳基粉2700公斤扣押并抽检。经新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鉴定:新疆某某丁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批次为XXXX驼奶XX规格为300g/罐和240g/罐的成品和202119日生产的驼乳调制乳基粉,未检测出骆驼乳成份。2021128日,尼勒克县公安局对新疆某某丁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3533.16公斤未罐装的XXX驼奶XX扣押,经新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鉴定,未检测出骆驼乳成份。

  以上产品已销售13,860罐,300g240g/罐的成品驼奶XX驼奶粉的出厂价格为25.5元及21.6元,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47,814元;未销售XXX驼奶XX5909罐,货值金额为139,400.7元,XXX驼奶XX未装罐3533.16公斤,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29,655.4元,202119日生产的驼乳调制乳基粉剩余2700公斤,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17,450元,未销售伪劣产品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86,506.1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领料单、入库单等物证,证实尼勒克县公安局扣押了新疆某某丁乳业有限公司生产驼奶粉的相关原料使用凭证及入库、出库记录等。

  (二)书证

  1.被告人叶某的常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叶某已年满18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案卷移交资料清单,证实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新疆某某甲乳业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生产、经营的驼奶粉存在以假充真的犯罪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给伊犁州公安局。

  3.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伊犁州公安局将该案指定由尼勒克县公安局管辖。

  4.委托加工协议,证实某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某某甲乳业有限公司、新疆某某乙乳业有限公司、新疆某某丙乳业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某丁乳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由新疆某某丁乳业有限公司为上述五家企业加工特色乳制品。

  5.新疆某某丁乳业有限公司2020-2021年生产驼乳粉产品明细表,证实新疆某某丁乳业有限公司共生产7种品牌的驼乳粉,其中新疆某某丙乳业有限公司的驼奶XX初乳配方驼奶粉生产明细:规格300/罐的数量为15,624罐,规格240/罐的数量为4176罐,生产批号XXXX

  6.20211XX产品生产原料进货、使用明细表,证实2021126日,新基粉31,600公斤,老基粉5050公斤,与证人郑某、杨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

  7.新疆某某丁乳业有限公司生产配方驼奶基粉用料清单,证实20201130日,生产驼基粉3500公斤,使用骆驼奶粉125公斤;2020121-124日,生产驼基粉14,400公斤,使用骆驼奶粉506公斤;202113日,生产驼基粉(1.03925公斤,使用骆驼奶粉140公斤;共计生产配方驼奶粉基粉(1.021,825公斤,使用骆驼奶粉771公斤。2020125日,生产驼基粉(2.04425公斤,使用骆驼奶粉570公斤;202114日至112日,生产驼基粉(2.041,025公斤,使用骆驼奶粉5320公斤;共计生产2.0配方驼奶粉基粉45,450公斤,使用骆驼奶粉5890公斤。与证人郑某、杨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

  8.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证实某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某某甲乳业有限公司、新疆某某乙乳业有限公司、新疆某某丙乳业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某丁乳业有限公司的营业范围。

  9.驼奶XX初乳配方驼奶粉的配方,证实驼奶XX初乳配方驼奶粉各配方情况,其中驼基粉添加量为880公斤/吨。

  10.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21911日,在逃人员叶某前往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李台派出所主动投案。

  11.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自2021912日至2021925日,叶某羁押在陕西省杨陵区看守所。

  1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21630日,尼勒克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与案件有关记录本、生产投料记录等相关记录本。

  13.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2021910日,尼勒克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某某有限公司的办公物品后发还的事实。

  14.2021110日发货单(陕西某某),证实2021110日,新疆某某丁乳业给某某公司发货的情况,其中发基粉1112袋及具体情况。

  15.2019年、2020年驼基粉原料进货明细表,证实新疆某某丁乳业从某某公司进驼基粉原料情况:2019年驼奶粉2125公斤,202049日驼奶粉5000公斤,2020125日驼奶粉3608.4公斤,共计10,733.4公斤。

  16.原辅料配送情况表,证实2021412日,某某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给新疆某某丁乳业配送原辅料情况,其中20204月份驼奶粉5000公斤,202012月份驼奶粉3608.4公斤,并含上述驼奶粉的批次。

  17.杨某甲的手写记录、202012XX产品原料进货、使用明细表,证实2020125日,杨某甲收到某某公司原料全脂驼奶粉3608.4千克。

  18.20213月,XX产品生产配方原料进货、使用明细表,证实1.02.0基粉库存量分别为5050千克和31,600千克及使用后库存剩余量。

  19.新疆某某丁乳业食品生产许可证,证实新疆某某丁乳业生产食品的类别。

  20.扣押笔录、情况说明及发还清单,证实2021331日,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扣押驼乳调制乳粉基粉的情况。尼勒克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伊犁州质量监督管理局移交的涉案物品的情况说明,并将不涉案物品发还的事实。

  21.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证实尼勒克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配方驼乳粉85袋共计2110千克、94袋共计1423.16千克,合计3533.16千克。

  2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2169日,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扣押的伪劣驼乳产品移交给尼勒克县公安局的事实,扣押的地点在尼勒克县XX工业园区弥某的库房,保管人也不是某某丁乳业的工作人员,保管人是一个叫刘某的人。尼勒克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某某公司有限公司的办公物品后发还的事实。

  23.新疆某某丁乳业有限公司出厂检验记录管理制度及产品留样记录,证实新疆某某丁乳业所生产的产品出厂管理制度,2021312日至316日,驼奶XX初乳配方奶粉留样的情况。

  24.某某公司原辅料生产日期盘点记录及全脂驼乳粉包装袋,证实20201219日,郑某清点某某公司原辅料生产日期的情况。郑某按照杨某乙的要求盘点后拍照发给杨某乙,内容为某某公司给新疆某某丁乳业运送全脂驼奶粉的生产日期显示202043日、2019710号、410日、66日。能够与郑某、杨某乙的陈述相互印证。某某公司发给新疆某某丁乳业全脂驼乳粉外包装情况(印有白色标签内容为XX)。

  25.新疆某某丁乳业有限公司配方基粉产品入库、出库记账表,驼奶XX初乳配方奶粉及郑某手写工作日志,证实20213月,配方基粉1.0入库数量为5050千克及使用情况;20213月,配方基粉2.0入库数量为31,600千克及使用情况;根据202011月以后生产的驼奶粉基粉数量减去发给某某驼奶基粉的数量与产品入库所登记的数量一致。(郑某手写日志为202131日领600公斤、34日领1057公斤,35日领1075公斤,313日领1050公斤,314日领968公斤,314日领300公斤,以上均为配方基粉1.0314日领1025公斤、1325公斤、1325公斤,以上均为配方基粉2.0,剩27,925公斤)。2021312日至317日,郑某手写记录新疆某某丁乳业有限公司生产驼奶XX初乳配方奶粉的罐粉及出库情况。与郑某的陈述相互印证。2021312日入库45件,出库28件;13日入库89件,14日出库42件;15日入库135件;16日入库137件、28件、40件,出库275件、40件;17日入库51件和25件。

  26.产品出仓单,证实郑某提供的发货单,2021313-15日,新疆某某丁乳业给某某公司发货规格为300/罐的数量为34512,420罐(28件、42件、275件),规格240/罐的数量为401440罐,共计13,860罐。

  27.送货单及发货清单,证实20213月,西安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尼勒县送XXX驼奶XX初乳配方驼乳粉罐的情况。2021313-14日,强某提供的给河北、广西、浙江发奶粉件数的情况。

  28.航空货运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21313日至15日,某某公司通过新疆某某丁乳业发驼奶XX奶粉的罐数情况;新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由伊宁发往河北、广西、浙江等地驼奶XX奶粉的情况。某某奶的负责人强某提供的发货物流信息。三者能够相互印证。

  29.郑某手写记录、发货单,证实2021110日,新疆某某丁乳业给某某公司发基粉共计1112件,其中10基粉646件(日期11.301.312.1-12.4),2.0基粉466件(日期12.51.4-1.6)。给某某公司发2020125日生产的2.0基粉97袋。

  30.杨某甲的手写记录,证实202122日至318日,新疆某某丁乳业给某某公司生产驼奶粉的情况以及给某某公司发货的情况。

  31.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新疆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25kg/袋的全脂驼乳粉2019年售价为每吨35万元,2020年销售价为每吨40万元。

  32.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涉案产品的认定意见,证实由新疆某某丁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XXXX的驼奶XX初乳配方驼乳粉和生产日期为202119日驼乳调制乳粉基粉应当含有骆驼乳成份,但未检测出骆驼乳成份,以上产品属于以假充真的伪劣产品。

  33.营业执照及兴业银行回单,证实2021310日,桂林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给强某汇款193,000元。

  34.生产合作协议,证实20216月,某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奶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驼乳调制乳基粉生产销售协议,价格为43,500/吨。

  35.商标注册证及鉴定书,证实查获的包装规格为25公斤的全脂驼乳粉中带有“XX”标识系假冒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

  36.全脂驼奶粉外包装照片,证实某某公司有限公司给新疆某某丁公司发送的驼奶粉的包装存在破损并印有XX的标识。

  37.乌苏某某乳业有限公司驼乳粉检验报告,证实20208月至20214月,乌苏某某乳业有限公司驼乳粉的检验报告。

  38.XX产品生产原料进货、使用明细表,证实202118日,生产驼乳基粉5125千克,202119日,生产驼乳基粉4525千克。

  39.生产合作协议、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及采购入库单,证实某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某奶特色乳业有限公司签订驼乳调制乳粉基粉生产销售协议,每吨售价为43,500元。20211016日采购了驼乳调制乳粉基粉26,059.37千克。

  40.原辅料验收质量问题反馈,证实2020125日,新疆某某丁乳业接收陕西某某原辅料45431千克,并有部分原辅料存在问题的事实,其驼乳粉生产日期为202043日。(无任何公司标识)

  41.协助、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202238日,尼勒克县公安局依法冻结及解除某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下的财产。

  4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DS65/010-2017),证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计委提供生驼乳的食品安全标准。

  43.扣押决定书及现场笔录,证实2021917日,尼勒克县公安局在河南省安阳市XXXXXX村胡某甲家扣押13,359XXX驼奶XX初乳配方驼乳粉(批次为XXXX),并对上述驼乳粉进行抽检的事实。

  44.产品外包装的照片,证实驼奶XX初乳配方奶粉,外包配料表显示原料中包含生驼乳。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新疆某某丁乳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99月,某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与新疆某某丁乳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代加工合同,这五家公司的股东为同一批人,并派杨某乙为驻厂代表监督生产。至20213月再未生产。新疆某某丁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批次为XXXX驼奶XX初乳配方驼奶粉共计19,800罐,其中规格为240g/罐共生产4176罐,规格300g/罐共生产15,624罐。未检测出骆驼乳成份的主要原因是原辅料不含驼乳粉,存在问题的产品的原辅料均是由某某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2021年,按照杨某乙安排给某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基粉28吨,将51.0基粉卸下换成2.0基粉。

  2.证人史某(新疆某某丁乳业有限公司品控员)的证言,证实某某公司总共给尼勒克县某某丁乳业提供了3次全脂驼乳粉,分别为20191172.1吨、2020495吨、20201253.6吨。20210301批次两个规格的驼奶XX配方驼乳粉是由某某公司提供的驼乳粉。杨某乙未提供原材料辅料中关于生驼乳和驼乳粉的合格证,因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史某索要驼乳粉原料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杨某乙通过叶某给史某提供了16份乌苏某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驼乳粉原料检测报告。对两批某某公司提供的驼乳粉原料未进行进厂检测以及新疆某某丁乳业有限公司生产驼奶粉流程。某某公司提供给新疆某某丁乳业驼奶粉原料外包装情况(25千克,正面没标识,背面有一张白纸内容为全脂驼乳粉,新疆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及生产日期)。

  3.证人杨某甲(新疆某某丁乳业有限公司分管生产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20125日,某某公司提供给某某丁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全脂驼乳粉原料的生产日期不仅记录了202043日,还包括其他生产日期。20201130日至124日、202113日生产的驼基粉1.0,共生产21,825公斤。2020125日、202114日至2021112日生产的驼基粉2.0,共生产45,450公斤。2021110日,给某某公司发驼基粉1112件,后又给某某公司发2.0驼基粉97件。XXXX批次两个规格的驼奶XX配方驼乳粉是由某某公司提供的驼粉共生产了19,800罐。生产XXXX驼基粉4525公斤,其中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了1082700公斤,库房存放混好料的驼奶XX配方粉3533.16公斤且是使用过期的2.0基粉。某某公司发的全脂驼乳粉原料生产驼基粉和驼奶XX初乳配方驼乳粉使用情况,与郑某的证言以及所调取的书证能够相印证。202118日至110日,生产驼乳调制乳粉基粉所使用的全脂驼乳粉根据生产日期来看已过期。实际生产驼奶XX19,807罐,市场监督管理局抽取38罐做检验。

  4.证人郑某(新疆某某丁乳业有限公司保管员)的证言,证实按照杨某乙的要求,郑某统计了2020125日全脂驼乳粉原料的生产日期,手写后的日期均为生产日期,郑某统计完毕后,通过微信将生产日期发给杨某乙。20201130日至2021112日之间生产的16个批次,其中生产1.0基粉21,825公斤,生产2.0基粉45,450公斤。2021110日,给某某公司发驼基粉1112件,后又给某某公司发驼基粉97件(生产日期为2020125日)。2021116日,郑某对某某公司的货进行库存盘点,1.0基粉剩余2025050公斤,2.0基粉是31,600公斤。XXXX批次两个规格的驼奶XX配方驼乳粉是由某某公司提供的驼粉,共生产了19,800罐。XXXX生产了4525公斤,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了1082750公斤。库房中存放未装罐的XXX初乳配方驼乳粉3533.16公斤。

  5.证人岳某(伊宁某某物流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按照西安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岳某的物流公司去新疆某某丁分两次拉28300克奶粉、275300克规格和40240克规格的奶粉,发送到广西、河北、浙江。

  6.证人王某(新疆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周某(某某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吕某甲(个体)的证言,证实20213月,周某通过空运收到新疆某某丁乳业生产的274件驼奶XX初乳配方驼乳粉,成本为36元或39元每罐。

  7.证人孙某(某某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的证言,证实2021310日,其购买从新疆伊宁空运的274件驼奶XX初乳配方驼乳粉,并给强某的人账户打款193,000元,订购价每罐36元。

  8.证人施某(某某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殷某(某某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20213月,殷某从强某处购买新疆某某丁乳业生产的驼奶XX初乳配方驼乳粉40件。

  9.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213月,其从强某处分两次进货70件驼奶XX初乳配方驼乳粉。

  10.证人强某(某某奶特色乳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西安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2012月,叶某,胡某乙与其洽谈,经口头约定将该公司注册好的XXX驼奶XX初乳配方驼乳粉的商标和品牌授权给叶某、胡某乙。20213月,叶某共给强某发驼奶XX初乳配方奶粉共计13,860罐,强某销售至广西桂林、河北保定、浙江杭州。叶某和其协商按照成品粉为65,000/吨计算,每一个罐为6元,300g/罐的价格为25.5元,240g/罐的价格为21.6元。其曾给某某甲以及某某乙公司供应驼奶XX初乳配方驼乳粉。

  11.证人张某甲(新疆某某奶特色乳业有限公司常务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叶某与张某甲商定,某某奶特色乳业有限公司以43,500元每吨的价格购买某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驼乳调制乳基粉,202110月,某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给其提供了26吨左右的驼乳调制乳基粉。

  12.证人吕某乙(西安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213月份,西安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强某安排其与杨某乙联系,向河北、桂林、杭州的客户发新疆某某丁乳业生产的驼奶XX初乳配方驼乳粉,具体收货地址与强某提供的发货单一致。

  13.证人杨某乙(某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驻新疆某某丁乳业有限公司代表)的证言,20199月,某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某丁乳业签订了委托代加工协议。其作为某某公司驻新疆某某丁乳业驻场代表,按照叶某的要求开展工作。202131日生产的两个规格的XXX驼奶XX初乳配方驼奶粉和202119日的驼乳调制乳粉基粉是某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新疆某某丁乳业生产。上述产品的原料全脂驼乳粉是由叶某从陕西某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发来的,在发来的原料外包上,标签标识为新疆某某生物有限公司。20204月至202011月,有8.6吨全脂驼乳粉原料分两次进入某某丁公司,第二次有3.6吨左右,史某对部分原料以包装袋破损为由拒收。8.6吨的原料未向新疆某某丁乳业提供产品质检报告,其将此事告知叶某后,根据叶某的安排,其将叶某提供的乌苏某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16份驼乳粉检验报告交于史某。20201219日,在叶某安排下,其让郑某通过微信把某某丁乳业库存原料的生产日期发给他,后发给叶某。XXX驼奶XX初乳配方粉系某某公司为某某奶特色乳业有限公司贴牌生产,其中13,000多罐被该公司提走,剩余的5000多罐被扣押。

  14.证人胡某乙(某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与新疆某某丁乳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加工协议的五家公司的财务由叶某负责。其曾在新疆某某生物有限公司购买了三吨左右的纯驼奶粉原料,并将原料交给叶某用于生产驼奶制品。驼奶XX初乳配方驼乳粉是其与某某奶特色乳业西安有限公司的强某对接业务,该品牌的生产与销售系叶某与强某进行对接。在新疆注册的四家公司的法人为杨某乙,配合叶某开展工作。

  15.证人李某(某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统计)、张某丁(某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某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行政人事),证实某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主要是由叶某负责,由叶某给上述人员安排工作,工作地点为某某公司二楼,公司的股东为叶某、胡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系某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是公司的行政司机,20204月,由叶某将法人变更为张某丁。

  16.证人鲁某(某某乳业有限公司副总)、张某丙(某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的证言,证实某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由叶某负责生产、供应链及财务,胡某乙负责销售;在新疆注册的四家公司均由叶某负责办理,法定代表人为杨某乙,实际为该公司员工;叶某负责与新疆某某丁乳业有限公司签订代加工合同,原料采购由叶某负责。

  17.证人赵某(新疆某某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19年,胡某乙从新疆某某有限公司购得3275公斤驼乳粉共计1,148,875元,20191月至8月,分六次发货。2019年,其发现胡某乙冒用新疆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监制和资质并在网上发表声明;在XXXX驼乳粉外包装上印有生产企业新疆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其公司未使用过此类标签。

  (四)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9年,某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某某丙乳业有限公司、新疆某某甲乳业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某丁乳业签订代加工协议。刚开始是以新疆某某丙乳业有限公司与新疆天牛公司对接业务,业务产生的资金费用都是由某某公司与天牛公司进行对接,由其负责原材料的采购和供应,由杨某乙常驻新疆某某丁乳业有限公司对原辅料到厂进行检验及生产加工进行全程监督。出问题的驼奶XX初乳配方驼乳粉中的驼乳调制乳粉基粉、全脂驼乳粉均是由其采购从陕西西安等地运送,分三次共计发送11吨,未提供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也未委托第三方进行质量检测。采购其从驼奶销售业务员处购得,自行对全脂驼奶粉进行检测后,发送到某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20208月至10月,其从业务员处低价购买了5万元一吨的全脂驼乳粉,将该低价全脂驼乳粉与高价全脂驼乳粉搭配在一起发给新疆某某丁乳业。为统一包装,其将全脂驼乳粉的包装更换成黄色没有任何标识的包装袋,在打字复印店打印XX标识标签贴在包装袋上,对保质期不一致的原料换算在统一保质期后贴在包装袋上,运送至新疆某某丁乳业。驼奶XX是胡某乙与某某奶特色乳业西安有限公司的强某对接业务,该品牌的生产与销售是其与强某进行对接。销售给某某奶特色乳业有限公司的成品粉每吨为65,000元,每个罐6元,300g/罐的价格为25.5元,240g/罐的价格为21.6元。因史某向杨某乙索要检测报告,为应付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其向新疆某某丁乳业公司提供了16份某某乳业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系通过各类卖全脂驼乳粉的经销人发送给叶某。其给新疆某某丁乳业有限公司发送原料时未提供任何的产品出厂质量检测报告。

  (五)鉴定意见

  1.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记录、委托检验协议、新疆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XXXXXXXXXXXX检验报告(鉴定时间:202162日),证实规格为240g/罐、300g/罐的XXX驼奶XX初乳配方驼奶粉经检测未检出骆驼乳成分(生产日期为2021.3.1),检测出牛源性成份和羊源性成分。驼乳调制乳粉基粉经检测,未检出骆驼乳成分(编号XXXX),检测出牛源性成份和羊源性成分。

  2.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记录、委托检验协议、新疆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XXXXXXXX检验报告(鉴定时间:20211215日),证实规格为25公斤/袋的XXX驼奶XX初乳配方驼乳粉经检测,未检出骆驼乳成分(生产日期为2021.3.1),检测出牛源性成份和羊源性成分。规格为240/袋的XXX驼奶XX初乳配方驼乳粉经检测,未检出骆驼乳成分(生产日期为2021.3.1),检测出牛源性成份和羊源性成分。

  (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XXXX批次的驼奶XX初配方驼乳粉生产现场情况。

  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尼(公)森立字(2021XXX号立案决定书、尼(公)森立字(2021XXX号立案决定书,2021107日尼(公)森立字(2021XXX号立案告知书、尼勒克县公安局202233日尼(公)森撤案字(2022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提供以假充真的产品委托加工,并对生产出的以假充真产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347,814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叶某未销售货值金额达486,506.1元,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应按照销售金额达到的法定刑幅度从重处罚,即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合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叶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2.尚未追回的违法所得347,814元,依法继续追缴;3.扣押的300g/罐规格的驼奶XX初乳配方驼乳粉3017罐,240g/罐规格的2892罐,未装罐的配方驼乳粉3533.16公斤,驼乳调制乳基粉2700公斤,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叶某上诉称,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其第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涉案成品乳粉和半成品乳粉,委托加工方是某某公司牧业公司,实际加工方是某某丁乳业公司,在生产、销售过程中获取利益的是某某公司牧业公司和某某丁乳业公司,本案实际的犯罪主体是并非叶某;2.一审判决认定相关事实,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认定叶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建议撤销原判,判决被告人无罪。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叶某二审当庭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叶某主动缴纳罚金180,000元,退缴违法所得347,814元。

  关于叶某犯罪主体问题。叶某系公司副总经理、股东,负责委托加工原料的采购、供应及财务工作。其向委托加工企业提供的与所供应原材料无关的检测报告,均系其个人行为,未通过公司集体决策,且从市场采购没有质量保障的原材料进行生产,导致不含驼奶成分的产品流入市场。其私人账户有货款进出,但未能证实对外销售货款回到公司账户,故辩护人关于犯罪主体实际并非叶某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程序问题。尼勒克县公安局接到伊犁州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接受移送案件线索后,根据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对新疆某某丁乳业有限公司、新疆某某甲乳业有限公司、新疆某某丙乳业有限公司、新疆某某乙乳业有限公司、某某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及某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的驼奶粉掺假掺杂、以假乱真案拟受案调查。最终确定叶某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对该案件继续侦查,该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辩护人提出本案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叶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认定叶某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其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与在案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大量证据相互印证,且其本人在二审阶段当庭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叶某及辩护人提出其当庭认罪认罚,认罪悔罪,自愿退缴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述意见与在案事实与证据相符,且根据叶某所在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及叶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上述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提供以假充真的产品委托加工,并对生产出的以假充真产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347,814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审理期间,叶某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主动缴纳罚金,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叶某二审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依法从宽处罚。综合考虑叶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所在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及叶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检察机关提出对叶某依法从轻处罚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23)新4028刑初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及罚金刑部分、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叶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已履行);尚未追回的违法所得347,814元,依法继续追缴(已退缴);扣押的300g/罐规格的驼奶XX初乳配方驼乳粉3017罐,240g/罐规格的2892罐,未装罐的配方驼乳粉3533.16公斤,驼乳调制乳基粉2700公斤,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23)新4028刑初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来瑜玫

审判员  余世江

审判员  刘 婷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