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6/24 0:00:00

王某故意毁坏财物、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辽03刑终132

  原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10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捕前住辽宁省海城市王石镇什司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1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5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215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237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37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颖,辽宁恒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杨岳峰,鞍山市司法事务服务中心。

  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一案,于2024318日作出(2024)辽0381刑初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6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彬、检察官助理常译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李颖、杨岳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3710日凌晨,在海城市天成园小区环城西路1号楼4单元楼前,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院内的白色丰田RAV4轿车天窗砸碎后,将车内的人民币50余元现金及驾驶证、行驶证、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盗走。

  经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丰田RAV4汽车损失于2023710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167元。

  (二)盗窃犯罪事实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23713日凌晨,在海城市白杨西街12号楼和14号楼中间一地上室,从玻璃窗进入房间内,将被害人于某存放在屋内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及电脑包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及电脑包,后发还被害人于某。

  经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价格为人民币233.33元。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23714日凌晨,在海城市白杨小区24号楼5单元24-34号地下室内,将被害人丁某1存放在屋内的钱包及一部苹果6S手机、充电宝、衣物等物品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苹果6S手机、充电宝,后发还被害人于某。

  经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苹果6S手机价格为人民币83.33元,充电宝价格为人民币13.33元。

  3.被告人王某某于2023714日凌晨,在海城市震兴路44号楼5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赵某的红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和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盗走。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红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后发还被害人赵某。

  经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红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333.33元。

  4.被告人王某某于2023716日凌晨,在海城市新立转盘西侧兰州拉面胡同内,将被害人陈某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玻璃砸碎后将车内一块电子手表、一包中华香烟、十个金属夹子、人民币100余元现金等物品盗走。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电子手表、金属夹子,后发还被害人陈某。

  经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电子手表价格为人民币131.12元,金属夹子价格为5.6元。

  5.被告人王某某于2023717日凌晨,在海城市普金园小区后门,将被害人白某的桑塔纳轿车玻璃砸碎后将车内的赛纬水准仪、牡丹牌香烟7盒、行车记录仪等物品盗走。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赛纬水准仪、牡丹牌香烟、行车记录仪,后发还被害人白某。

  经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赛纬水准仪价格为人民币468.15元,牡丹香烟价格为人民币13.33元,行车记录仪价格为人民币89.67元。

  6.被告人王某某于2023717日凌晨,在海城市新立白楼楼下,将被害人孙某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玻璃砸碎后将车内的衣物、钢制戒指盗走。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窃取被害人李某轿车内财物,砸碎李某轿车天窗,致被害人李某车辆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又多次窃取被害人于某、丁某2、赵某、陈某、白某、孙某六人的财物,其行为另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系累犯、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元。

  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指定辩护人李颖、杨岳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将大部分赃物返还给被害人,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王某某在释放一周后又实施盗窃犯罪,系累犯,且未赔偿被砸车辆损失,如王某某不撤回上诉,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有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盗窃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1、于某、李某、赵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海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海城市公安局讯问被告人王某某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七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某某虽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但其有多次盗窃前科,构成累犯,且先后四次使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其他物品损毁,依法仍应对其从重处罚。

  关于原审判决将王某某盗窃被害人李某财物与其他六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分别评价,认定王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盗窃罪一节。本院认为,本案应以盗窃罪一罪论处并从重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属于连续犯,应当适用连续犯原理,认定为盗窃一罪。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了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基于一个概括的盗窃故意,在八天时间内先后连续实施七次盗窃行为,多次盗窃行为相互交织在一起,是一个连续的、整体的犯罪行为,把李某被盗窃案与其他六案拆分认定不符合连续犯的处断原则。

  二、本案属于牵连犯,原则上应择一重罪处断。上诉人王某某以盗窃为目的,在四次盗窃过程中采取了砸碎汽车玻璃进入车内盗窃的方式,造成车辆损失9000余元,其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择一重罪处断。

  三、本案认定为两罪系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明确规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先后七次盗窃,从单起犯罪来看,其不符合盗窃罪的立案标准,但七次盗窃行为累加后,无论从次数还是盗窃数额来看,其均已构成盗窃罪;同时,其七次盗窃中有四次采用了破坏性手段,并造成财物损毁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无论从被毁财物数额还是多次毁坏财物的情节来看,其行为又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王某某同时构成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对其择一重罪从重处罚。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意在规制实施了盗窃行为而不构成盗窃罪的情形。前已论及,王某某的行为从整体来看已构成盗窃罪,因而本案排除了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适用的可能。综合考虑王某某的主观目的,比较盗窃的价值、次数和故意毁坏财物的价值、次数以及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量刑幅度,本案应以盗窃罪一罪对其定罪处罚。原审判决将王某某实施的李某被盗案单独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而将其他六起案件认定为盗窃罪,对其数罪并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四、本案认定为两罪有违罪责刑相适原则。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如行为人连续七次均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财物损毁,同时构成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本案上诉人王某某三次普通盗窃,四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在财物损失相当情况下,其行为明显轻于前述行为,对其两罪并罚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原则。

关于指定辩护人所提王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已返还大部分赃物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依法改判。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城市人民法院(2024)辽0381刑初2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元”;

  二、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4)辽0381刑初2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717日起至20261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颜 容

审  判  员  蔡 婧

审  判  员  张 辉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官 助 理  周海波

书记员(代)  金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