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5 0:00:00

章某、丁某等盗窃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23刑终25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男,1993112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韶山市,捕前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20233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同年320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奇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志生,新疆准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8139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捕前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2023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奇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新瑞,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立鹏,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19931025日出生,户籍地及捕前住址湖南省韶山市。201632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14日刑满释放。2023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奇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男,1975129日出生,户籍地及捕前住址湖南省韶山市。2023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奇台县看守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章某、丁某、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438日作出(2023)新2327刑初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章某、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章某及其辩护人杨志生、上诉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段新瑞、张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222月中旬,被告人邹某某和被告人彭某商议到被害单位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盗窃财物,后二人从湖南省韶山市赶到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于同年219日到某某公司踩点后,找到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丁某商议,由丁某提供车辆,邹某某和彭某驾驶车辆窃取财物,赃物由丁某收购。期间,邹某某又叫被告人章某参与盗窃。自2022220日至32日间,邹某某和彭某先后7次到某某公司窃取38816千克炉条,价值人民币85,395.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章某参与5次窃取29050千克炉条,价值63,910元。丁某给邹某某支付赃款75,661元,邹某某给彭某分赃款29,537元,给章某分赃8,000元,丁某将赃物炉条出售获利。具体如下:

  1.2022220日晚22时许,邹某某伙同彭某到丁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驾驶丁某准备的白色无牌照货车(净重2906千克),从被害单位某某公司3号门附近的围墙缺口进入厂区窃取5266千克炉条,后到丁某废品收购站过磅毛重8172千克,邹某某用手机将过磅重量拍照发给丁某,丁某于同年22110时许到废品收购站查验后将炉条卸下,给邹某某转赃款11,440元,邹某某给彭某分赃款5,000元。

  2.2022221日晚22时许,邹某某伙同彭某到废品收购站驾驶丁某准备的白色无牌照货车,从某某公司3号门附近的围墙缺口进入厂区窃取4500千克炉条。次日10时许丁某到废品收购站将炉条卸到废品收购站,同年222日给邹某某转赃款9,886元,邹某某给彭某分赃款4,420元,因结算重量发生争议,邹某某又到废品收购站将白色无牌照货车过磅重2906千克用手机拍照后发给丁某。

  3.2022224日凌晨00时许,邹某某伙同彭某、章某到废品收购站驾驶丁某准备的白色无牌照货车,经某某公司3号门附近的围墙缺口进入厂区窃取6014千克炉条,后到丁某废品收购站过磅8920千克(车重2906千克),邹某某用手机将过磅重量拍照发给丁某,2022225日丁某给邹某某微信转赃款13,200元,邹某某给章某分赃款2,000元,给彭某分赃款3,500元。

  4.2022226日凌晨1时许,邹某某伙同彭某、章某到废品收购站驾驶丁某准备的白色无牌照货车,经某某公司3号门附近的围墙缺口进入厂区用自卸吊窃取7590千克炉条(扣减车重2906千克和车载吊机100千克),并到丁某废品收购站过磅10596千克,邹某某用手机将过磅重量拍照后发给丁某。2022226日丁某给邹某某转赃款10,381元,邹某某给章某分赃款2,000元,给彭某分赃款4,190元。

  5.2022227日凌晨2时许,邹某某伙同彭某、章某到废品收购站驾驶丁某准备的白色无牌照货车,经某某公司3号门附近的围墙缺口进入厂区用自卸吊窃取炉条7654千克(扣减车重2906千克和车载吊具100千克),后到丁某废品收购站过磅10660千克,邹某某用手机将过磅重量拍照发给丁某。2022228日丁某给邹某某转赃款20,438元,邹某某给彭某分赃款10,219元,给章某分账款2,000元。

  6.202231日凌晨00时许,邹某某伙同彭某、章某到废品收购站驾驶丁某准备好的白色无牌照货车,从某某公司3号门附近的围墙缺口进入厂区用自卸吊窃取7792千克炉条(扣减车重2906千克和车载吊具100千克),后到丁某废品收购站过磅10798千克,邹某某用手机将过磅重量拍照发给丁某。202231日丁某给邹某某转赃款10,316元,邹某某给彭某分赃款2,208元,给章某分赃款2,000元。

  7.202232日凌晨2时许,邹某某伙同彭某、章某到废品收购站驾驶丁某准备好的白色无牌照货车,从某某公司3号门附近的围墙缺口进入厂区用自卸吊窃取炉条,返回时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行驶,被工作人员发现后,三人丢弃车辆逃离现场。

  二、20226月中旬,被告人邹某某和章某商议到被害单位某某公司窃取阴极扁钢,二人进厂踩好点后找丁某商议,由丁某提供蓝色无号牌货车,邹某某和章某窃取阴极扁钢,丁某负责销赃。2022619日至94日间,邹某某和章某先后8次窃取117根阴极扁钢,其中1次未遂。丁某将6月间窃取的27根阴极扁钢出卖给邹某某赃款26,600元,邹某某给章某分赃款6,500元。2022817日至同年94日间窃取90根阴极扁钢,因疫情丁某让邹某某、章某藏匿于废品收购站附近的沟底,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117根阴极扁钢价值356,707.2元。20227月间,章某向邹某某借款8万元,商议待销赃后抵扣分成。具体如下:

  1.2022619日晚,邹某某伙同章某到丁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驾驶丁某准备好的蓝色无牌照货车,从某某公司3号门附近围墙缺口进入厂区,到三期合金车间窃取18根阴极扁钢,将阴极扁钢卸到丁某废品收购站,丁某给邹某某现金5,000元。

  2.2022621日晚,邹某某伙同章某到废品收购站驾驶丁某准备好的蓝色无牌照货车,从某某公司3号门附近的围墙缺口进入厂区,到合金三期合金车窃取9根阴极扁钢,将阴极扁钢卸到丁某废品收购站。丁某将赃物27根阴极扁钢出售获利,于同年719日丁某给邹某某转账赃款15,800元,给现金8,800元,邹某某给章某分赃款5,000元。

  3.2022817日晚,邹某某伙同章某到废品收购站驾驶丁某事先准备好的蓝色无牌照货车,从某某公司3号门附近的围墙缺口进入厂区,到合金二期车间窃取18根阴极扁钢,丁某让藏匿于废品收购站北侧30米处的沟底。

  4.2022828日晚,邹某某伙同章某到废品收购站驾驶丁某的蓝色无牌照货车,从某某公司3号门附近的围墙缺口进入厂区,到合金二期车间窃取18根极扁铁,藏匿于丁某废品收购站北侧30米处的沟底。

  5.2022829日晚,邹某某伙同章某到废品收购站驾驶丁某的蓝色无牌照货车,从某某公司3号门附近的围墙缺口进入厂区,到合金二期车间窃取18根阴极扁钢,藏匿于丁某废品收购站北侧30米处的沟底。

  6.202291日晚,邹某某伙同章某到废品收购站驾驶丁某的蓝色无牌照货车,从某某公司3号门进入厂区,到合金二期车间窃取18根阴极扁钢,藏匿于丁某废品收购站北侧30米处的沟底,丁某于当日给邹某某转赃款2,000元,邹某某给章某分赃1,500元。

  7.202292日晚,邹某某伙同章某到废品收购站驾驶丁某的蓝色无牌照货车,从某某公司3号门进入厂区,到合金二期车间窃取18根阴极扁钢,藏匿于丁某废品收购站北侧30米处的沟底。

  8.202294日晚,邹某某伙同章某到废品收购站驾驶丁某的蓝色无牌照货车,从某某公司3号门进入厂区,到合金二期车间在盗窃阴极扁钢过程中被工作人员发现,二人弃车逃离现场。

  三、20228月初,被告人邹某某和章某因阴极扁钢被其他库存物品挡住,无法窃取,二人经踩点后,自2022811日至818日间,邹某某同章某驾驶被告人丁某提供的无号牌蓝色车辆先后5次窃取被害单位某某公司的钢筋、螺杆、螺帽、法轮板共计15072千克,价值36,172.8元,丁某收购盗窃的钢铁,给邹某某转赃款24,000元,邹某某给章某分赃12,500元,其中盗窃的11860千克钢铁在案发时被公安机关扣押。具体如下:

  1.2022810日晚,邹某某伙同章某驾驶丁某准备的蓝色无牌照货车(净重3702千克),从某某公司3号门附近的围墙缺口进入厂区窃取2504千克旧钢铁,到丁某废品收购站过磅6206千克,邹某某将重量拍照发给丁某,后将旧钢铁卸到废品收购站。

  2.2022812日晚,邹某某伙同章某驾驶蓝色无牌照货车(净重3702千克),从某某公司3号门附近的围墙缺口进入厂区窃取1852千克旧钢铁,到丁某废品收购站过磅5554千克,邹某某将重量拍照发给丁某,后卸到废品收购站。丁某于同年813日凌晨3时许给邹某某转赃款4,000元,邹某某给章某分赃1,500元。

  3.2022813日晚,邹某某伙同章某驾驶丁某准备的蓝色无牌照货车(净重3702千克),从某某公司3号门附近的围墙缺口进入厂区窃取1700千克旧螺帽、螺杆、法轮盘、铁板,后到丁某废品收购站过磅5402千克,邹某某将重量拍照发给丁某,将旧螺帽,螺杆、法轮盘、铁板卸到废品收购站。同年81422时许邹某某收到丁某转赃款1万元(包括第二次盗窃的赃款),邹某某给章某分赃款5,800元。

  4.2022815日晚,邹某某伙同章某驾驶丁某准备的蓝色无牌照货车(净重3702千克),从某某公司3号门附近的围墙缺口进入厂区窃取4746千克旧螺杆、螺帽、法轮盘,于同年816日凌晨1时许到丁某废品收购站过磅8448千克,邹某某将重量拍照发给丁某,后卸到丁某废品收购站。

  5.2022816日晚,邹某某伙同章某驾驶丁某准备的蓝色无牌照货车(净重3702千克),经某某公司3号门附近的围墙缺口进入厂区窃取4270千克螺杆、螺帽、法轮盘,并到丁某废品收购站过磅7972千克,后卸到丁某废品收购站,于同年81712时许丁某给邹某某转赃款10,000元,邹某某给章某分赃款5,200元。

  四、20231月间,邹某某向彭某提议去被害单位某某公司窃取财物,于2023130日开发区,同年131日,二人驾驶车辆到某某公司踩点,发现库房有铜线后,商议窃取。同年21日,邹某某和彭某到乌鲁木齐市租赁×××号和×××号皮卡车。当晚邹某某伙同彭某分别驾驶租赁的×××号和×××号皮卡车,从某某公司3号门附近升降栏杆进入厂区,邹某某从综合库房窗户翻入库房打开库房卷帘门,彭某将车开进库房窃取黄铜380千克,红铜1740千克,价值113,730元,返回途中被某某公司保卫发现并抓获。公安机关扣押赃物黄铜380千克,红铜1740千克。

  被告人邹某某、彭某于202322日被抓获,被告人丁某于同年23日经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章某于同年313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抓获。

  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彭某、章某、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勾结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邹某某盗窃财物21次,盗窃财物价值592,005.2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章某参与盗窃18次,盗窃财物价值456,79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丁某在盗窃炉条、阴极扁钢、旧钢铁的犯罪中,事前承诺收购赃物,提供了犯罪工具,并且实施了后续的收购赃物行为,且与邹某某形成较为稳定、默契的合作关系,二人形成事先通谋,丁某对邹某某、彭某、章某实施盗窃起到推动作用,丁某与邹某某、彭某、章某构成共犯,应定性为盗窃。被告人丁某参与盗窃财物20次,盗窃财物价值478,275.2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彭某参与盗窃8次,盗窃财物价值199,125.2元,数额巨大。四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在上述盗窃犯罪中系犯意的提起者,起策划、组织、实施、分配赃款的作用,属于主犯。被告人章某在参与盗窃炉条犯罪中,没有参与商议,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帮助实施犯罪,获取赃款数额也较少,属于从犯。在盗窃阴极扁钢、旧钢铁犯罪中参与商议,具体实施并参与分赃,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丁某虽与邹某某、彭某、章某构成共犯,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丁某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在盗窃炉条、铜线犯罪中参与商议,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参与分配赃款,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邹某某归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可根据其认罪悔罪态度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在涉及63,910元的盗窃犯罪中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根据其认罪悔罪态度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可根据其认罪悔罪态度从轻处罚。遂判决: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四、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六、本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升降开关一个、电动吊葫芦一个、吊装条2个、电瓶4个、自卸吊1个、蓝色奥驰牌货车一辆、白色大运牌单排货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物品0PPOReno5Pro手机一部返还财物所有人邹某某。涉案物品黑色0PPO手机一部返还财物所有人丁某。涉案物品0PPOReno6手机一部返还财物所有人彭某。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上诉人章某上诉称,其只是给邹某某提供帮助,作用比邹某某、丁某小,获利少,应当认定其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章某起初并无主观犯罪意图,来新疆打工也是受邹某某诱导,并未告知其是实施盗窃活动。在整个盗窃活动中,章某也并未参与策划和组织,对章某盗窃阴极扁钢也应当按照从犯认定。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参与盗窃后获利较少,一审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章某从轻处罚。

  上诉人丁某上诉称,其系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未被认定为自首。疫情期间其被隔离在吉木萨尔县,因此邹某某等人盗窃90根阴极扁钢的事实其并不知情,也未参与,不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额。

庭审后,上诉人丁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主动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丁某的辩护人段新瑞辩护意见认为,一、关于本案事实部分。丁某并未参与2022817日至94日盗窃90根阴极扁钢的事实,也没有共同故意。原审认定错误。丁某自2022823日即隔离至吉木萨尔县二工镇董家湾村,直至202211月底离开吉木萨尔县,在此期间邹某某、章某盗窃90根阴极扁钢,丁某不在五彩湾,也没有参与。涉及的多次盗窃都是临时起意,邹某某等人并没有在一开始商定盗窃总次数及总量。在阴极扁钢的盗窃上,丁某供述其已经明确告知邹某某二人东西太新,不要偷了。同时,通过邹某某与丁某的电话通话记录、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也证实邹某某给丁某发送的微信的时间均在公诉机关查明的盗窃既遂时间之后,充分说明丁某在事前并未参与讨论盗窃,也未指定地点让邹某某藏匿阴极扁钢。邹某某等人在盗窃阴极扁钢过程中虽使用了丁某的车辆,但并不能证明是丁某安排其使用。在之前使用车辆的过程中,邹某某等人已经熟悉车辆的停放地点、钥匙存放位置等,其在丁某隔离期间,可以随时取用车辆。不能说明是丁某许可其使用车辆的,更不能认定丁某与他们有共同盗窃故意。综上,原审认定丁某就90根阴极扁钢构成共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关于量刑方面。原审认定丁某属从犯,但在量刑过程中没有充分考虑。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丁某在赃物处理过程中并没有参与分赃,也未获利,且丁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对丁某减轻处罚,在四年以下有期徒刑重新量刑。

  丁某的辩护人张立鹏的辩护意见与上述意见基本一致,还认为,丁某系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虽然对于行为性质提出了异议,不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应当认定其为自首情节,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丁某在犯罪中未谋取较大利益,愿意退赔退赃,一审法院未提供缴纳赃款的渠道,导致丁某及其家属未能缴纳赃款,现丁某及其家属随时可退缴赃款。综上,一审判决对丁某犯罪数额认定有误,适用法律有误,且其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未依法予以认定或者未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并根据量刑情节的变化对丁某重新量刑,对丁某改判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辩护人庭后补充意见认为,鉴于丁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以及缴纳全部罚金,请求二审法院对丁某减轻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彭某、上诉人丁某、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参与盗窃公司财物的行为,四人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四人的量刑适当,但鉴于上诉人丁某二审庭审后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及缴纳全部罚金,同意对上诉人丁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章某、丁某及原审被告人邹某某、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正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经济合同签约审批表、采购入库单、发票、材料出库单、大修槽202111月材料使用量、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费用明细清单、新疆途达科技有限公司说明、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截图、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流水、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临时羁押审批表、前科情况说明、湘乡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发还清单、登记保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提取清单,电子数据、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吉公(网安)勘(2023029号、030号、031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微信转账截屏、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销售单、称重笔录、光盘,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物证大运牌白色单排货车、自卸吊、电瓶、蓝色无号牌货车、钢筋、螺杆、螺帽、铜线、铁板计量测试研究院检定证书、情况说明、称重记录、指认笔录、麻绳2根、吊装带1根、U型吊扣3个、电缆线、手套5双、头灯1个、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手机截屏,鉴定聘请书、吉木萨尔县价格认证中心吉县发改价认(20233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吉县发改价认(202315号、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吉县发改价认(2023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曾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杨某某、韩某、何某某、王甲、杨某、吴某某、龚某某、袁某、李某乙、赵某某、刘某某、罗某甲、王乙、伍某、周某某、别某某、罗某乙、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邹某某、彭某、丁某、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后,上诉人丁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收取案款票据、谅解书、罚金缴纳发票,拟证实上诉人丁某在二审期间自愿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175,421元,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八万元,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经质证,出庭检察员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并同意对丁某减轻处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上诉人章某、丁某、原审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工配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邹某某21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92,005.2元,数额特别巨大;章某18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56,790元,数额特别巨大;彭某8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9,125.2元,数额巨大;丁某在20次盗窃事实中与邹某某等人共谋,并提供犯罪工具,在邹某某等人窃得财物后进行收购销赃,上述四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定性正确。

  关于上诉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丁某并未参与2022817日至94日盗窃90根阴极扁钢的事实,不应认定为丁某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首先根据全案证据可以证实,自20222月至9月期间,邹某某分别伙同彭某、章某近20次盗窃某某公司财物,且全部由丁某进行销赃,盗窃上述财物每次所使用的车辆也均为丁某提供,丁某已经与邹某某等人形成一种固定合作模式,同时,根据邹某某等人与丁某的交易习惯以及交易时间均为夜晚,且丁某每次将钥匙留在车内供丁某等人驾驶,以及所提供的车辆即便出现故障留在某某公司,丁某也并未去拉回的行为,均能证实丁某对邹某某等人盗窃事实明知且提供帮助,并进行销赃的事实。丁某称其明确表示退出并无证据证实。其次,盗窃阴极扁钢的事实中,邹某某在6月盗取某某公司阴极扁钢前进行踩点,并将阴极扁钢照片发由丁某确认,同时因邹某某等人在盗窃炉条时将丁某白色无号牌货车丢弃在某某公司现场,丁某再次提供蓝色无号牌货车供邹某某等人盗窃扁钢使用,且邹某某与章某在6月盗窃两次扁钢并交由丁某销赃,丁某虽然在818日被隔离在吉木萨尔县城,但是根据邹某某、章某的供述以及电子物证、现场勘验笔录可以证实丁某对邹某某等人在8月继续使用其所提供的车辆盗窃扁钢明知且认可,并安排将盗窃扁钢藏匿在其废品收购站北侧30米沟底,待解封后进行处理的事实,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章某应当全案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在盗窃炉条过程中系邹某某与彭某商议并组织实施盗窃,章某仅参与其中,且根据分赃数额,认定其为从犯正确。但在后期盗窃阴极扁钢以及钢筋、螺杆、螺帽、法轮板时,章某与邹某某共同商议、事先踩点,相互配合分工,均为盗窃实行犯,且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故原判对章某的作用、地位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丁某系从犯、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丁某在邹某某等人盗窃犯罪过程中提供作案车辆,并实施销赃行为,其虽然未与邹某某等人分赃,但是通过销赃赚取利润,其与邹某某等人系共同犯罪,且为帮助犯,根据其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丁某虽然系电话传唤到案,但对其参与盗窃90根阴极扁钢的主要犯罪事实不予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丁某构成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审庭审后,上诉人丁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主动缴纳罚金,且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关于对丁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判令“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表述不当,且未认定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本案中,应当责令邹某某、章某、彭某、丁某退赔被害单位某某公司的损失。根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等证据能够证实,某某公司价值274,390.2元的90根阴极扁钢、价值28,462元的11860千克钢铁以及价值113,730元的380千克黄铜、1740千克红铜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原审被告人邹某某还需与原审被告人彭某、上诉人章某、丁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85,395.2元(炉条),原审被告人邹某某需与上诉人章某、丁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82,317元(阴极扁钢)、7,708.8元(钢筋、螺杆、落瑁、法轮板),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丁某在二审庭审后主动退赔了上述全部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7刑初9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即“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本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升降开关一个、电动吊葫芦一个、吊装条2个、电瓶4个、自卸吊1个、蓝色奥驰牌货车一辆、白色大运牌单排货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物品0PPOReno5Pro手机一部返还财物所有人邹某某。涉案物品黑色0PPO手机一部返还财物所有人丁某。涉案物品0PPOReno6手机一部返还财物所有人彭某。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7刑初96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即“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三、上诉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24日至203123日止)

四、责令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彭某、上诉人章某、丁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新疆某某有限公司85,395.2元,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与上诉人章某、丁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新疆某某有限公司90,025.8元(均已退赔完毕);

  五、扣押在案的赃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单位新疆某某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平

审判员 马雅婷

审判员 白 轩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闫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