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闽0582刑初1066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然,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24年3月11日被抓获,同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24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24〕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然犯职务侵占罪,于2024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24日起,被告人王某然担任晋江市某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行馆馆长一职。2022年6月至2023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然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伪造微信付款凭证向公司报销全部费用,而实际只支付部分费用给供应商”“收取客户住宿及餐饮费用未上交给公司”“通过设立微信收款账户向客人收取住宿、餐饮等费用,后将收取的费用部分转入其个人账户内”等手段,将公司款项人民币231502.81元占为己有,后逃匿。
2024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然在石家庄市桥西区石家庄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然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然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然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然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11日起至2025年3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然退赔被害单位晋江市某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3150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雅思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蔡小丹
书 记 员 刘哲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