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0107刑初1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84年8月2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出生地福建省建瓯市,高中文化,原系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销售员,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瓯市,暂住本市闵行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本案于2022年9月23日被某某局取保候审,2023年9月21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4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2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上海市普陀区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担任被害单位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销售员,兼任被害单位某某公司4(以下简称“某某公司4”)、被害单位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销售员,其利用对接客户、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私下收取并挪用客户支付给公司的货款人民币40万余元(以下币种同),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022年9月23日,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主动至某某局甘泉派出所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曾某的证言、委托书、营业执照,劳务用工合同、业务员行为规范及财务管理流程,销售合同、转账证明、某某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欠条,某某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转账凭证,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
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陈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陈某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部分资金退还,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依照经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陈某系自首,认罪认罚,有退赔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担任某某公司1销售员,兼任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3销售员期间,利用对接客户、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私下收取并挪用客户支付给公司的货款40万余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经查,被告人陈某分别于2021年、2023年归还挪用款共计3,000元。
2022年9月23日,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的证言、委托书、营业执照,劳务用工合同、业务员行为规范及财务管理流程,销售合同、转账证明、某某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欠条,某某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转账凭证,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部分资金退还,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自首,认罪认罚,有退赔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经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28日起至2025年1月24日止)。
二、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谭佳怡
人民陪审员 刘瑜凤
人民陪审员 董茶仙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孙唯和
书 记 员 俞惠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