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浙0784刑初6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联政,男,1983年4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利川市。2019年5月27日因醉酒驾驶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年6月3日被永康市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因本案于2024年6月2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燕,浙江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24)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联政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联政及其辩护人邵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4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牟联政先后在永康市东城街道苏溪村溪碧山牟联红家中、邵宅村朋友家中喝酒。20时许,被告人牟联政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从邵宅村往西城街道花川村方向行驶,当车途经东城街道时因行车问题与严xx发生纠纷,严xx报警后,被告人牟联政在现场等待。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牟联政呼出气体的酒精含量为256mg/100mL。提取其血液送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245.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牟联政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联政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牟联政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牟联政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联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24日起至2024年8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兵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聪
代书记员 朱盼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