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0425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军,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宝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1月15日被抓获,当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开清,郏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祁某勋,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宝丰县。2011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1月15日被抓获,当月17日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智文,郏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以平郏检刑诉[202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军、祁某勋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及被告人认罪认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军及辩护人张开清、被告人祁某勋及辩护人史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月9日至1月15日,被告人王某军、刘东方、王某飞(在逃)合谋成立赌场谋取非法利益,在郏县**乡**村、郏县某某园饭店等地多次以“推饼”的方式开设赌场,召集他人进行赌博,刘东方、王某军、王某飞对赌场抽头进行分成,同案人李某鹏(另案处理)负责为该赌场收取抽头渔利,并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被告人祁某勋为赌博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同案人铁志强、张宏伟负责为赌博场放哨,并提供赌博场地。2024年1月13日至15日,该赌场共抽头渔利17万元,在2024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现场当场查获赌资5613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军获利2600元,被告人祁某勋获利6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军退缴违法所得2600元,被告人祁某勋退缴违法所得6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军、祁某勋的供述,同案人刘东方、李某鹏等人的供述,证人连建立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社保证明,到案经过,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1)卫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叶县人民法院(2018)豫0422刑初175号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涉案资金专用票据,赌博工具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军、祁某勋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祁某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王某军、祁某勋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军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祁某勋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王某军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祁某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祁某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军、祁某勋开设赌场,并从中获取利益,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王某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祁某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军、祁某勋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并退缴各自的全部违法所得,均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军、祁某勋从轻处罚。故,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王某军、祁某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作用和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态度、退赃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15日起至2027年7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祁某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15日起至2024年9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军退缴的违法所得2600元、被告人祁某勋退缴的违法所得6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侦查机关查获的赌资56130元,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国照
人民陪审员 张金艳
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