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王 某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受 贿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02刑初230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阜城县。2023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3年12月2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米裕丰,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刑诉(202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米裕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至2022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新疆某化工销售部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帮助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新疆片区销售经理李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三次收取其所送现金50万元人民币以及一箱五粮液(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9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新疆某化工销售部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在货物(甲醇)分量、出库优先处置权方面给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新疆片区销售经理李某提供帮助,在本市沙依巴克区某某街某某某家属院某号楼某单元某某某室收取李某所送现金20万元及一箱五粮液酒。(经鉴定,五粮液酒价值人民币8,994元)
2.202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新疆某销售部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在货物(甲醇)分量、出库优先处置权方面给上海沁懿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新疆片区销售经理李某提供帮助,在本市天山区中信大厦其办公室内收取李九强所送现金20万元。
3.2022年4月,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新疆某销售部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在货物(甲醇)分量、出库优先处置权方面给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新疆片区销售经理李某提供帮助,在其居住的本市头屯河区某某路某某号地下停车库内收取李某所送现金10万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价格人民币508,994元,数额较大,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积极退赔所有的涉案款物,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积极主动退赃、退赔、虽对行贿提供便利但未对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属于初犯且主观恶性小、无再犯可能性、其家庭迫切需要其回归家庭与社会。希望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报案人新疆某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报案人郭某的陈述、某能源管理人员个人重大事项报备表、收入证明、证人李某的参保证明、劳动合同、薪资确认单、新疆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会议纪要、情况说明、甲醇销售情况汇总表、2018年至2021年某化工销售台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乌价认字(2024)500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李某、刘某、高某、陶某、沈某、舒某、鱼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企业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08,9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持所持被告人积极主动退赃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经查,涉案赃款赃物系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地下室查获,并非被告人主动退赔、退缴,辩护人所持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系初犯的意见,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经查,被告人自2021年中秋节至2022年4月,多次收受他人钱物,不属于初犯。辩护人所持其他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16日起至2024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赃款508,994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振国
人民陪审员 方冰宜
人民陪审员 丁成花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