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308刑初50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猛,男,2002年1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睢县,2022年8月18日,因犯危险作业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3年4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3年6月2日经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孟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崔小静,河南立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昊,男,2003年4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睢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3年2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8月2日被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孟津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会,女,2004年6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睢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3年2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8月2日被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2004年5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睢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3年2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8月2日被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2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猛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葛某昊、刘某会、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被告人葛某昊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无法审理,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裁定将本案中止审理。后公诉机关以孟检刑变诉(2024)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李某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猛及其辩护人崔小静、被告人葛某昊、刘某会、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2月9日,洛阳市孟津区的齐盼弟在家中被人冒充微信支付保障中心工作人员以关闭“百万保障”的名义骗取4300元,被骗资金转入薛航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经查,被骗资金转至薛航银行账户中后又被转入其他银行账户中,并被张某乙、时某涛(另案处理)持银行卡取现。经侦查发现,张某乙、时某涛持有的银行卡中有睢县籍人员银行卡28张。2022年9月,被告人李某猛获取贩卖银行卡赚钱的途径后,在睢县潮庄镇发展葛某昊、王某凯(另案处理)、袁傲克等人提供银行卡,上述人员又发展刘某会、李某、李某博(另案处理)、高海鹏、崔某华(另案处理)、葛某亮(另案处理)等人办理银行卡贩卖。经李某猛介绍,上述人员的56张银行卡(其中李某猛2张,他人54张)交给他人使用,李某猛从中获利8000余元,该56张银行卡流入资金共计5058662元,其中涉案97起,涉案资金共计1418192元。葛某昊提供19张银行卡(其中本人7张、李某7张、葛某亮5张)经李某猛介绍给他人使用,从中获利6000余元,该19张银行卡流入资金共计1272768元,其中涉案24起,涉案资金共计409290元。刘某会提供本人5张银行卡经李某猛介绍给他人使用,从中获利2000元,该5张银行卡流入资金共计723058元,其中涉案7起,涉案资金共计111688元。李某提供本人7张银行卡经李某猛介绍给他人使用,从中获利2550元,该7张银行卡流入资金共计317428元,其中涉案7起,涉案资金共计79425元。案发后,刘某会、李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猛、葛某昊、刘某会、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凯、李某博、崔某华等人的证言、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许某玲等人的陈述及相应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涉案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猛、葛某昊、刘某会、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昊、李某、刘某会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猛、葛某昊、刘某会、李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会、李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猛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李某猛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葛某昊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处刘某会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李某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及指控的事实、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无异议。李某猛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猛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从轻处罚;李某猛归案后积极提供上线相关信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葛某昊、刘某会、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9日,洛阳市孟津区的齐盼弟被人冒充微信支付保障中心工作人员以关闭“百万保障”的名义骗取4300元,被骗资金转入薛航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后又被转入其他银行账户,并被张某乙(已判刑)、时某涛(已判刑)持银行卡取现。张某乙、时某涛持有的银行卡中有睢县籍相关涉案人员银行卡28张。
2022年9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猛获取贩卖银行卡赚钱的途径后,先后在睢县潮庄镇发展被告人葛某昊及王某凯、袁傲克等人提供银行卡,葛某昊等3人又发展被告人刘某会、被告人李某、李某博等人提供或办理银行卡通过李某猛交给上线使用。经李某猛介绍,前述人员提供的56张银行卡(其中李某猛2张,葛某昊等人54张)交给他人使用,李某猛从中获利8000元左右。2022年9月至2023年1月,该56张银行卡共计异常流入资金5058662元,涉及电信网络诈骗案件97起,涉案资金共计1418192元。葛某昊提供19张银行卡(本人7张、李某7张、葛某亮5张)经李某猛介绍给他人使用,从中获利6000余元,期间该19张银行卡共计异常流入资金1272768元,涉及电信网络诈骗案件24起,涉案资金共计409290元。刘某会提供本人5张银行卡经李某猛介绍给他人使用,从中获利2000元,该5张银行卡共计异常流入资金723058元,涉及电信网络诈骗案件7起,涉案资金共计111688元。李某提供本人7张银行卡经葛某昊、李某猛介绍给他人使用,从中获利2550元,该7张银行卡共计异常流入资金317428元,涉及电信网络诈骗案件7起,涉案资金共计79425元。
另查明,2023年2月22日、2月23日,被告人李某、刘某会分别主动到睢县公安局潮庄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2023年4月24日,被告人葛某昊虽在家人陪同下到睢县公安局潮庄派出所投案,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多次传唤拒不到案,后于2024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交由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执行,2024年5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执行逮捕;2023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猛主动到郑州市**二里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本案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刘某会、李某分别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2550元;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猛主动退缴违法所得8000元。2022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猛因犯危险作业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猛、葛某昊、刘某会、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王某凯、鲁某文、崔某华等人的证言、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许某玲、张某甲、李某朝等人的陈述及相应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张某乙银行卡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涉案人员的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李某猛及其下线人民贩卖银行卡统计表、涉案人员银行卡流水金额统计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资金专用收据、抓获经过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猛、葛某昊、刘某会、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介绍、安排他人提供银行账户,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猛、刘某会、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昊虽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投案后又逃跑,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猛、葛某昊、刘某会、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猛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葛某昊、刘某会、李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猛、刘某会、李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猛、葛某昊、刘某会、李某的犯罪性质、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被告人李某猛、葛某昊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会、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2)豫0102刑初501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李某猛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因犯危险作业罪被判处的拘役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4月25日起至2024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被告人葛某昊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20日起至2025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本院。)
四、被告人刘某会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会、李某分别退缴的违法所得2000元、255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某猛退缴的违法所得8000元,依法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葛某昊的违法所得6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符 战
人民陪审员 马伟东
人民陪审员 刘立臣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聪聪